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捌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肆萬零
柒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台南縣西港鄉南海村7鄰南海埔54號
之1」,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亦即
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甲○○○於92年9月10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二)詎被告自92年9月10日發卡起至96年6月20日止(最後繳款
截止日為96年7月5日),消費記帳尚餘101,001元整(內
含消費本金新台幣81,882元整、利息新台幣19,119元整、
違約金新台幣零元整、手續費新台幣零元整)未按期給付
。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
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
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
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三計算,而以連續三期為
上限。
(三)復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
新台幣81,882元整自9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四)另係爭原告代償金乃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
100,000元整,借款期限為五年整,系爭貸款自撥款日起
年利率12.99%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二日繳款。
(五)被告自原告核發貸款至96年7月17日止,共計累積貸款額
新台幣47,994元整(內含本金新台幣40,702元整、利息新
台幣7,292元整)未為清償。依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返還所積欠之借款。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依約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
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台
新銀行0利代償金申請書及其約定書、台新銀行0利代償金應
行注意事項、0利代償金電腦借款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
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