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陸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七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叁拾萬陸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丁○○於民國95年1月25日向原
告簽立新台幣40萬元正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
95年1月25日起至民國100年1月25日止,約定利息按放款基
準利率加年利率5.698%機動調整計息。(4.879+5.698=10.5
77)。惟被告自民國96年6月25日起即未按時繳款,依貸款
契約書第9條第1款之約定,該筆貸款視為到期,被告自應清
償全部本金新台幣306,581元整及按上述期間利率之利息、
違約金。以上所述有貸款契約書影本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可稽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交易明
細查詢單等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