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榮
陳豐民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881、6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豐民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明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徒手將鑄鐵水溝蓋(下稱水溝蓋)搬上自用小客貨車內再予駛離現場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持有、保管之水溝蓋,共計88塊,嗣於民國101年10月6日,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 林榮輝 坦承上揭竊盜犯行,自首接受審判。
二、陳豐民為設址在嘉義市○區○○路○段000○0號「鑫銘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明知黃明榮於101年10月3日向其所販售之水溝蓋係黃明榮所竊取得來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8元至8.5元之價格向其收購,總重約1,900多公斤之水溝蓋,合計1萬6,431元。嗣經黃明榮自首供出犯行,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明榮竊盜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明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1-11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㈡,第1-5、16-17頁;101年度偵字第6881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5-16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77頁反面、第89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即證人 李昶佑郭信男莊素坪李清茂 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㈠第21-31頁;警卷㈡第8-10頁),並有被害報告單4紙、採證照片32幀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4、28、32-43、10-15頁;見警卷㈡第12-15頁),是被告黃明榮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被告黃明榮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豐民故買贓物部分:訊據被告陳豐民固不否認於101年10月3日於前揭地點,以
1萬6,431元之價格,向黃明榮買入水溝蓋及廢鐵,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黃明榮每次都是穿戴工程服裝及帽子到資源回收場,故伊認為黃明榮所販售之物品來源合法,且黃明榮在水溝蓋裡摻雜廢鐵等物,伊並不知道黃明榮所販賣者為贓物云云。然查:
㈠被告陳豐民在101年10月3日確有向被告黃明榮購入水溝蓋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警卷㈡第21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陳豐民於101年10月6日警詢錄音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核與被告黃明榮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㈡第4頁;偵卷㈠第15-16頁;101年度偵字第6949號卷-下稱偵卷㈡,第13-14頁;本院卷第80-81頁),復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行事曆影本及流水帳筆記本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33-35頁),是被告陳豐民確實於101年10月3日在前揭地點,以1萬6,431元之代價,向被告黃明榮買入水溝蓋等物乙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豐民明知被告黃明榮所販售之水溝蓋乃係贓物乙節,有以下證據足資證明,茲論列如下:
⒈證人即被告黃明榮於警詢時證述:伊將所竊得之水溝蓋載至
資源回收場販售,向伊收購水溝蓋的人均是一位年約40幾歲中年男子,該男子向伊收購水溝蓋時均未向伊查證物品來源,就直接將該水溝蓋秤重後拿現金給伊,該男子都知道向伊收購的水溝蓋是贓物,因鐵製水溝蓋上都印有鄉公所字樣,他應該很清楚這些物品是伊行竊的贓物;警方提示之相片中之男子陳豐民就是收購伊贓物的人等語(見警卷㈠第4-5頁;警卷㈡第16-17頁);又於偵查中證稱:陳豐民是「鑫銘資源回收場」的老闆,伊所竊取的水溝蓋都是賣給「鑫銘資源回收場」,在賣時需要分開來賣,不會有其他廢鐵和水溝蓋一起賣,陳豐民沒有問伊水溝蓋來源;伊每次賣水溝蓋給陳豐民時都是開0497-LY號自小客貨車去,買賣流程是伊先開車駛上地磅,陳豐民就會在裏面記重量,接著走出來問伊什麼東西,伊就說是廢鐵,有時陳豐民會看,有時不會看,接著會告訴伊把東西卸在指定地點,伊把偷來的水溝蓋搬到陳豐民指定的一堆廢鐵裏面,伊在扔時 陳豐明 會在旁邊觀看。伊沒有把水溝蓋和其他廢鐵混賣,只有一次是和神明的帽子混在一起賣,但神明的帽子大約只有一個手掌大等語(見偵卷㈠第15-16頁;偵卷㈡第13-1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在101年12月5日偵查時說:你沒有把水溝蓋跟其他廢鐵一起混賣,只有一次與神明的帽子一起賣,這就是你所說的賣1萬6,431元這一次?)是;(問:你在101年12月5日偵查時說:這一次跟神明的帽子混在一起賣,但是神明的帽子大約只有一個手掌大,是否如此?)是;(問:那天神明的帽子只有佔你所賣的東西一小部分而已?)是,只有一個4斤裝的塑膠袋那麼大;(問:你所竊取的這些水溝蓋,你是全部都賣給「鑫銘資源回收場」,或是你還有賣給其他人?)沒有賣給別人,只有賣給「鑫銘資源回收場」;(問:你把這些水溝蓋偷了之後,你有沒有再經過其他的加工,或者破壞或者溶解才賣給被告陳豐民,或是你直接把偷到的水溝蓋就直接賣給被告陳豐民?)沒有加工破壞溶解,都是直接賣給陳豐民;(問:你在第一次賣給被告陳豐民水溝蓋的時候,你有無刻意用布幕或其他東西去遮掩水溝蓋?)沒有;(問:你載這些水溝蓋去陳豐民場內賣的時候,是不是可以很清楚的看到那些東西是水溝蓋?)是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衡以證人與被告陳豐民並無怨隙,復經偵、審中具結在卷,所涉竊盜犯行經其自首坦承犯行,並主動配合警員調查供出銷贓予被告陳豐民之過程,衡情應無設詞攀誣之動機,或虛構事實陷害被告陳豐民之理,復其於警、偵、審程序歷次證述前揭內容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自堪採信。
⒉又被告陳豐民自承:伊所收購水溝蓋是以廢鐵價格回收計價
,目前時價每公斤8元至8.5元,伊只記得黃明榮於101年10月3日上午8時許前往銷贓的水溝蓋為1,900公斤,伊是以1萬6,431元向黃明榮收購,伊將收購之水溝蓋販售給上游不知名廠商;伊在警詢筆錄的意思是黃明榮用廢鐵掩蓋水溝蓋來賣,黃明榮有來賣1,900公斤廢鐵,當時過磅時伊有看一眼;101年10月3日黃明榮至資源回收場交易1萬6,431元這一次也是伊經手買賣;如以1萬6,431元除以每公斤8.5元來計算,總共為1,933公斤等語(見警卷㈡第21頁;偵卷㈠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黃明榮該次販賣水溝蓋之重量高達1,900多公斤,亦足認定;又稽以被告黃明榮所證述:僅有1小部分(4斤塑膠袋大小)非水溝蓋,其餘均係水溝蓋,鐵製水溝蓋上印有鄉公所字樣等語(見警卷㈠第5頁;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黃明榮於101年10月3日所販售予被告陳豐民之物品幾乎均為水溝蓋,且數量驚人,被告陳豐民既係資源回收業者,專科畢業,行為當時已滿33歲,自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與生活經驗,依其智識能力顯可判斷前揭水溝蓋之來源顯有可疑,卻仍予購入而不避諱,本屬可議,故被告陳豐民主觀上對於前揭水溝蓋乃係贓物顯有認識並進而故買之,堪予認定。
⒊另被告陳豐民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縱被告黃明榮以穿戴工程服裝及帽子至資源回收場販售水溝
蓋,然前揭水溝蓋印有鄉公所字樣,且未經加工破壞溶解,即直接賣給被告陳豐民,販賣時也未用任何布幕或其他東西去遮掩,一般人均可清楚看到乃係水溝蓋,外表明顯即可判斷係道路旁排水溝所使用之物,則被告陳豐民身為專業資源回收業者,其警覺性與敏感度自更較一般民眾充分,是被告陳豐民對於該些水溝蓋屬鄉公所之公物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其欲以販賣者之穿著、外表而藉詞脫免刑責,自不足採。⑵再被告陳豐民亦自陳被告黃明榮賣予該資源回收場之物品,
亦均為其經手賣出,於101年10月間包括被告陳豐民在內,資源回收場僅有3名工人,其自己也會開夾臂車整理資源回收場的回收物,從現場勘驗照片可以清楚看出廢鐵與其他物品的區別,且資源回收場為露天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96頁反面、97-98頁),顯見從該資源回收場之規模、外觀及內部分工狀態,被告甚易察覺前揭收購之物品乃係遭竊之鄉公所之水溝蓋,被告陳豐民所辯,自難憑採。
⑶另被告陳豐民雖於本院另辯稱:伊在警詢時說在101年10月
3日收購的是工程廢鐵,筆錄上寫水溝蓋與事實不符;做筆錄的過程伊一直跟警察強調說伊買的是「廢鐵」,但警察一直要用「水溝蓋」來作為筆錄的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54頁反面)。然查,被告陳豐民於警詢時之供述,經本院於102年5月29日當庭勘驗警詢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問:你今日(6)日因何事為警方帶回所製作調查筆錄?因何事配合警方製作調查筆錄?)有人來場裡來賣那個水溝蓋;(問:所以說你今天是什麼事情來接受警方製作調查筆錄?)就是這個黃明榮這件買賣水溝蓋的部分;(問:確定就以你這個〈另名警察在旁邊敘述10月3號共收購黃明榮水溝蓋1萬6,431元〉。這樣多重?幾塊你是否有印象?)因為他那個拿來水溝蓋及廢鐵都有,來的時候廢鐵跟水溝蓋都有;(問:總共就對了?)嗯。所以我們是不是應該寫成廢鐵及水溝蓋,因為他不是全部都是那種蓋子的東西;(問:廢鐵占多少?)它大約占一半一半,水溝蓋占一部分而已,含有廢鐵一起這樣。他都是蓋著的;(問:你有印象就對了?)因為有幾塊跑出來被我看到;(問:水溝蓋及廢鐵對嗎?好嗎〈一名警員在旁說沒有關係,你怎麼說〉?)是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由上可知,被告陳豐民清楚陳述被告黃明榮確有前去販售水溝蓋乙事,並供承其亦有看到回收之物品中有水溝蓋,足證,被告陳豐民辯稱其於警詢時係陳述收購工程廢鐵云云,顯與勘驗結果不合,被告前揭辯詞,委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陳豐民明知被告黃明榮所販賣之水溝蓋係屬
贓物,仍予買受,應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豐民故買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明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豐民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所謂「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意旨參照)。但並非其有在同一時點實行相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行為之時、空關係之密切度,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本件被告黃明榮就附表一編號「1、2」、「3、4」、「7、
8」、「9、10、11」之竊盜犯行,在時間上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另附表一編號5、6及12之竊盜犯行,其各次犯罪行為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均可明確區分,並非密接至無法切割,均是各自獨立可分之犯罪行為,是依據上開客觀情狀,實無從認為附表一編號5、6及12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係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進行,尚難認係接續犯。又被告黃明榮7次竊盜犯行(分別為「1、2」、「3、4」、「5」、「6」、「7、8」、「9、10、11」、「12」),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黃明榮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林榮輝坦承竊盜犯行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黃明榮所為之竊盜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接受裁判之條件相符,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分別審酌:⒈被告黃明榮素行不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詎仍不知警惕,而年輕力壯、身體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僅因一己之慾,○○○鄉○○於道路旁鋪設之水溝蓋,損及公家財物更造成行人安全之潛在危害,甚屬不該,非但缺乏法治觀念,且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監督權與管領力,惟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之價值,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但未能依約履行賠償,有調解書3份及嘉義縣鹿草鄉公所函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25、33、69頁),暨其已婚、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妻小同住(見警卷㈠第1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98頁),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協助警方追查銷贓管道,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本件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本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
⒉被告陳豐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惟明知被告黃明榮所持以販售之水溝蓋,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貪圖私利,向被告黃明榮故買贓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又收購前揭水溝蓋尚且潛在可能危及公眾之安全,實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及供承已婚、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小康之經濟狀況,與父母、兄弟姊妹及妻小一起生活(見警卷㈠第14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98頁),暨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豐民為設址在嘉義市○區○○路○段000○0號「鑫銘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其明知黃明榮向其陸續所販售之水溝蓋係黃明榮所分別竊取得來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每公斤8元至8.5元之價格向其收購,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成立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黃明榮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故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水溝蓋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於該等時間、地點向黃明榮收購水溝蓋等語。經查,除前揭黃明榮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黃明榮確實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內,販賣水溝蓋予被告,是依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亦另涉有故買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贓物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關係,屬於實質上之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劉英芬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竊取時間│竊取地點│保管、持有者│遭竊水│所處之刑││││││溝蓋片│││││││數│││││││││├──┼────────┼───────────┼──────┼───┼────────┤│1│101年8月初某日凌│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產業│嘉義縣水上鄉│4塊│黃明榮犯竊盜罪,│││晨2時30分許│道路「N1880CE01」電線│公所建設課技││處有期徒刑貳月,││││桿附近│士李昶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1年8月初某日凌│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後寮│同上│5塊││││晨3時許│產業道路旁││││├──┼────────┼───────────┼──────┼───┼────────┤│3│101年8月下旬某日│嘉義縣鹿草鄉三角村產業│嘉義縣鹿草鄉│4塊│黃明榮犯竊盜罪,│││凌晨1時30分許│道路旁│公所建設課課││處有期徒刑叁月,│││││長郭信男││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1年8月下旬某日│嘉義縣鹿草鄉三角村鐘福│同上│11塊││││凌晨2時許│宮旁之產業道路││││├──┼────────┼───────────┼──────┼───┼────────┤│5│101年9月中旬某日│嘉義縣水上鄉內溪村內溪│嘉義縣水上鄉│6塊│黃明榮犯竊盜罪,││││洲46之13號附近│公所建設課課││處有期徒刑貳月,│││││員李清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1年9月28日凌晨│嘉義縣中埔鄉中埔加油站│嘉義縣中埔鄉│9塊│黃明榮犯竊盜罪,│││3時許│旁│公所建設課課││處有期徒刑貳月,│││││員莊素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1年9月29日凌晨│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1之│同上│18塊│黃明榮犯竊盜罪,│││2時許│5號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1年9月29日凌晨│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荖園│同上│6塊││││2時40分許│仔30之3號旁││││├──┼────────┼───────────┼──────┼───┼────────┤│9│101年9月下旬某日│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水德│嘉義縣水上鄉│4塊│黃明榮犯竊盜罪,││││路250號斜對面│公所建設課課││處有期徒刑肆月,│││││員李清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01年9月下旬某日│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良都│同上│3塊│││○○○區○○道路旁││││├──┼────────┼───────────┼──────┼───┤││11│101年9月下旬某日│嘉義縣水上鄉大崙農會分│同上│11塊│││││部附近││││├──┼────────┼───────────┼──────┼───┼────────┤│12│101年10月初某日│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下寮│同上│7塊│黃明榮犯竊盜罪,││││100號附近│││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收購時間│收購地點│收購金額│收購水溝蓋數量│├──┼────────┼─────────────┼─────┼────────┤│1│101年8月初某日│嘉義市○區○○路二段287之│約3,000元│9塊││││1號「鑫銘資源回收場」│││├──┼────────┼─────────────┼─────┼────────┤│2│101年8月底某日│同上│約4,800元│15塊│├──┼────────┼─────────────┼─────┼────────┤│3│101年9月中旬某日│同上│約3,000元│不詳│├──┼────────┼─────────────┼─────┼────────┤│4│101年9月底、10月│同上│約8,200元│33塊│││初某日││││├──┼────────┼─────────────┼─────┼────────┤│5│101年10月3日│同上│1萬6,431元│數目不詳,重約││││││1,900多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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