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4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劍虹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4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劍虹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二列第二句車牌號碼更正為:「000-00」;第三列第一句後補充:「於福興工業區下貨完畢回程途中」;第十一列第一句後補充:「吳劍虹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當場自首坦承犯行」;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103年8月22日調解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劍虹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定應有認知且應注意,而依事發當時情況,客觀上對車前後四周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彰水路之交岔路口,欲迴轉車輛,卻未能謹慎駕駛,疏於注意後方往來車輛,使騎乘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被害人即死者 黃柏榮 因而撞擊被告車輛,致被害人因此受有頸部、胸部挫傷,並引發脊髓性休克,傷重死亡,足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顯有過失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業務過失致死責任。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參照)。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其於福興工業區下貨完畢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離開途中發生本件事故,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當場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4頁),本院念其犯後主動自首犯罪,尚見悔悟並表負責之意,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執行業務時,因疏於必要注意,致侵害被害人之生命,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所為固屬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主動自首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之態度,有103年8月22日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為憑(見相字卷第95頁),暨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生之損害、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並參見相字卷第87至9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7月8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行為為肇事主因,被害人行為亦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素行 尚稱良好,其因一時疏失,誤觸刑典,犯後自首坦認犯罪,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更加注意,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如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418號被告吳劍虹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劍虹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5月13日晚上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搭載乘客 卓琮翰 沿彰化縣彰化市彰水路北向車道往北行駛,行至彰水路與彰水路99巷交會口處,準備於該址迴轉至彰水路南向車道之際,原應注意行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上址進行迴轉。適有黃柏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水路北向車道騎來,致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黃柏榮因此人、車倒地後,因頸部、胸部挫傷,傷勢過重導致脊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黃柏榮之父 黃聖茗 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劍虹於本署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聖茗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卓琮翰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蒐證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0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另被害人黃柏榮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傷重死亡等情,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1紙、本署製作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附卷為憑。另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03年7月8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至被害人駕駛通普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被害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又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成傷並導致脊髓性休克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是被告過失致死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請鈞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附卷,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從輕量刑,並請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瓊芬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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