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三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58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三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三本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為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而於91年8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11、212、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楊三本不知戒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於101年6月8日7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街○○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再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入體內之方式,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後,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8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楊三本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三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三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女友 陳藍萍 於警詢時證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等語明確;且被告於101年6月8日10時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後,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1年7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本院101年聲搜字第291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幀附卷為憑,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佐。且被告自承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2、5所示之物則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0月1日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7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綜上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為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而於91年8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11、212、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罰之。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楊三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案被告先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及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未敘及被告另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惟被告上開以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自81年間起即屢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曾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4、96、97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獄執行,甫於100年11月4日假釋出監(業於102年1月11日經撤銷假釋,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出獄後半年多即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3包、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分別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俱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且其上均經驗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其上則經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均量微而無從析離,應全部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亦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之物,其中編號6所示之物為其施用海洛因所用,編號7所示之物則為被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至警方於101年6月8日至被告上址住處搜索時,雖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0.3173公克、驗餘淨重0.3128公克),惟並無證據足認該愷他命1包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
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2.75公克│送驗淨重共2.80││││,含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公克,空包裝總││││裝袋共3個)│重2.23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31公克,│送驗淨重0.2258││││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公克││││之包裝袋1個)││├──┼───────────┼─────────────┼───────┤│3│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支││││之注射針筒│││├──┼───────────┼─────────────┼───────┤│4│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支││││之枃子│││├──┼───────────┼─────────────┼───────┤│5│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支││││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6│已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7│未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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