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緝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佳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059號),本院裁定改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佳宏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剪貳支、老虎鉗壹支、一字起子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施佳宏前①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6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①、②所示之罪,嗣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
2月確定)。④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此④、⑤所示之各罪,嗣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上開①、②之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3月及④之罪有期徒刑2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黃○○(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於101年10月16日凌晨1時許,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施佳宏,行經高雄市○○區○○路○○○號,見上址之KTV營業處所停業中,認無人看管而有機可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進入上址,並由「○○」持其所有而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手剪、一字起子等物及手套,剪斷、拆卸張○○所有而設置該處之電線及電線開關器,另由黃○○、施佳宏收拉電線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電線1綑及電線開關器1組(價值共約新臺幣6萬元),適張○○行經該處,發覺有異,進入上址查看,黃○○、施佳宏當場人贓俱獲,而「○○」則逃逸無蹤。嗣經員警據報而到場處理,當場扣得電線1綑、電線開關器1組(均已發還)、上開手剪2支、老虎鉗1支、一字起子1支、手套1雙,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佳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之證訴(警卷第3頁、第4頁;偵卷第56頁、第57頁)。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5頁)。
(四)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
(五)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
頁至第7頁;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
(六)被告施佳宏(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偵卷第49頁、第50頁)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施佳宏與黃○○及綽號「○○」之人持手剪、老虎鉗、一字起子等工具,用以剪斷電線及拆卸電線開關器,足見上開工具,質地尖硬,又該等工具均係金屬材質,尖銳鋒利,此亦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5頁),是該等工具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施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㩦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施佳宏與黃○○及綽號「○○」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施佳宏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佳宏不思以勞力賺取所得,反與黃○○及綽號「○○」之人共同為上開犯行,對社會及被害人張○○之財產均造成嚴重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損害已稍有減低,及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手剪2支、老虎鉗1支、一字起子1支、手套1雙,則為綽號「○○」之人所有,且係供被告施佳宏及黃○○與綽號「○○」之人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黃○○及施佳宏二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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