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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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戴政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政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政龍前於民國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2年1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強盜案件並經本院裁定撤銷假釋而需執行殘刑11月15日,上開各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7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9日晚間11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明利45號旁,見 陳清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且車上有鑰匙,乃以該鑰匙逕行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隨即將該車駛離現場。戴政龍復於隔日(10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下午
3時許止,分別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昌及東里三街等處之店鋪、卡拉OK與 余文福 及其他友人一同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上開竊盜所得之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德安五街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停車而經民眾報警處理,復因戴政龍滿身酒氣趴睡在駕駛座之方向盤上,為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並查詢戴政龍所駕駛車輛之車籍資料後,發現該部車輛為失竊車輛,因而得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竊盜罪部分
1、被告戴政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陳清妹之子 陳明勝 於警詢中之證述。
3、證人余文福於警詢中之證述。
2、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出單、竊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車輛、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車輛鑰匙照片共10張。
(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
1、被告戴政龍於警詢中之自白。
2、證人余文福於警詢中之證述。
3、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張。
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飲酒之時間為100年12月9日上午7時起至同日下午3、4時止,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伊於 偷車後至余文福在萬榮的工地找他,問他要不要一起喝酒,他就上車跟伊一起走;伊分別在南昌及東里三街附近喝酒,大概喝米酒1箱、保力達3瓶還有一些啤酒,跟余文福及伊同學一起喝,喝到下午約3時許開始開車,要去德安找同學等語(見警卷第4頁背面、第5頁背面),又證人余文福於警詢中亦證稱:伊於100年12月9日晚間11時許,在萬榮堤防工作住處與 戴政雄 (此時戴政龍仍冒名戴政雄應訊),依當日就與戴政雄一同乘坐該車;伊等從100年12月10日早上8時許就開始喝酒,伊等一直換地方喝從店鋪到卡拉OK店都有等語。由上開被告及證人余文福所述及被告係於100年12月9日晚間11時許始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等情,足徵被告係先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再駕駛該小客車去找余文福等人,然後於100年12月10日白晝時分與余文福等人一同飲酒。再者,被告於100年12月10日晚間為警查獲後,係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數值高達每公升1.20毫克,若被告真係於100年12月9日早上7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4時止飲用酒類,考量酒精會經由新陳代謝作用而逐漸降低之人體現象,被告應無可能於經過逾24小時之時間後,於翌日晚間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仍有每公升1.20毫克之偏高數值,是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係於前天(即100年12月9日)早上7點多開始喝喝到下午3、4點云云,應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應係於100年12月10日早上8時許至下午3時許飲用酒類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堪以採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飲用酒類時間之記載,難謂無誤,應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之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為1992年份之棕色裕隆自小客車,且其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行為實不足取;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且其於行車過程中竟有將車輛違規停放於路邊,然後趴睡在駕駛座方向盤上之情形,其駕駛專注力顯然欠佳,另考量其酒後駕車行為並未造成任何交通事故;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