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7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91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士簡字第749號),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仍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竊盜犯行(見本院94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經核與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多項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50日,緩刑3年,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而圖不勞所獲,惟念及其犯罪所得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物品業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