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0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仍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1被告甲○○於民國92年5月28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士林營運處申辦0000000000電話,並有該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處函送之客戶資料回覆清單、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等在卷可佐。
2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甲○○以獲取2000元之代價,提供其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電話予詐騙集團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的行為,是對於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三、核被告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電話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惟念及被告係因迫於經濟窘困,貪圖小利而為本件行為,造成實際上之損害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