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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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住臺南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1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簡字第18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5仟元,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8月3日確定。茲該受刑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而未向該署檢察官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前來。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查:受刑人甲○○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指定受刑人應於96年9月18日向檢察官報到,傳票並於96年8月30日因未獲受刑人,而送達於具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即受刑人祖母 鄭菜花 ,此有送達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受刑人確有因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未服從檢察官命令之情事,要可認定。惟查,受刑人固有未服從檢察官命令之情事,惟尚難僅因受刑人一次合法傳喚未到即認屬違反情節重大,此外,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情事,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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