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2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行首增列「甲○○前於民國92年、96年間,先後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罰金16000元,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者於96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㈡證據欄增列:「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33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7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