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3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程度經測試結果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6毫克,仍騎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可能影響道路上往來人、車之安全非輕,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本次酒後駕車實際上並未傷及他人身體,而造成他人車損之程度非重,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