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3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雖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惟否認犯罪,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醉駕車行駛於公路對交通往來所造成之高度危險,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並造成交通事故,造成用路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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