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2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孫元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元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中第5款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另參照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者亦同。㈡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其再犯率均偏高,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綜上所陳,祈請鈞院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抗告人一個悔改向上的機會,予以從輕、從新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量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法官、法院之拘束。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孫元祥犯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而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2、4-5之罪,分別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1月。茲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原裁定於附表1-2所定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3所定之宣告刑11月、及附表編號4-5所定之宣告刑1年1月內,三者合併之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下之範圍內,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屬適法。抗告意旨㈡所述,核屬個案審判中量刑之參考,非本件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5所示罪行的犯罪時間皆係95年7月1日以後,是本件並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當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後所施行之刑法,抗告意旨㈠所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應給予最有利之裁定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