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59號抗告人即原告 楊陳玉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 凃維弘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113年度補字第2159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就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補字第2159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裁定命補繳抗告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依首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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