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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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3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盧潔 如
選任辯護人 蘇哲民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43號;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2550、72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盧潔如 之科刑部分(含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盧潔如所犯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盧潔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判決附表二1至11、13、15、19至23所示18名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11、13、15、19至23所示17名被害人部分成立犯罪,予以論罪科刑(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至11、13至19所示),並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參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犯行,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因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346頁至第347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因係中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窘困,身為家中獨生女,需獨力扶養年邁重病之父母,復因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求職不易,於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期間,為求職而涉入本案犯行,僅擔任收水人員,屬於詐欺集團之末端人員,非上層策畫者及實際施行詐術之人,犯罪情節較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見偵40243卷二第97頁,審金訴卷第347頁,本院卷第346頁至第347頁、第366頁)。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所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要件(必減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惟不符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是依中間時法之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而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不符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科刑上限僅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適用法律為法院職權,本院自應依上開比較之結果,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關一般洗錢罪及自白減刑等規定,作為科刑之依據。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等詞(見本院卷第371頁),與前述新舊法比較之整體適用原則相悖,非屬可採。
3.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所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之實質內容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固值非難。惟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審酌被告僅依指示擔任收水人員,負責出面將詐欺贓款轉出,並非對於整體犯罪計畫及過程具有指揮或決策權限之核心人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不諱,足見其犯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因學習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因依報載廣告求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參與本案犯行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40243卷一第107頁,本院卷第364頁),並有身心障礙證明附卷供參(見金訴卷二第445頁);又被告經原審認定因本案犯行所獲報酬數額非高;兼衡其為中低收入戶,父親因患憂鬱症數度住院治療,與其母均住在長期照顧中心等情,此有被告父親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3年4月10日新北重社字第1132106070號函及檢附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核定名冊(見金訴卷二第435頁至第443頁)、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戶口名簿、被告父母之長期照顧中心入住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7頁至第385頁)在卷可稽。本院認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對被告科以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容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爰就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就被告所為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原審未及比較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不諱;原審未及審酌,致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上開①既屬法院適用法律之職權,及②為涉及量刑之事項,本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犯罪報酬,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人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併被害人所受損失之金額、被告與共犯之分工情形等節。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不諱等犯後態度。另被告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在餐廳從洗碗清潔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為中低收入戶,因學習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為獨生女,需處理父母入住長期照顧中心相關事宜等情(見本院卷第346頁、第364頁至第366頁),並提出前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戶口名簿、長期照顧中心入住證明書為證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被告曾因幫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檢察官未主張成立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2.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態樣相似,侵害同類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千瑄、許慈儀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 張展祥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有期徒刑陸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 王如惠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
有期徒刑陸月。
3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 歐陽柏全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
有期徒刑陸月。
4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 曾瑋賢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
有期徒刑陸月。
5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 陳怡妏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
有期徒刑陸月。
6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 藍逸哲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
有期徒刑陸月。
7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8(被害人 謝詠淇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
有期徒刑陸月。
8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 陳瑞雄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
有期徒刑陸月。
9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 劉明道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
有期徒刑陸月。
10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1(被害人 周砡綾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
有期徒刑陸月。
11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3(告訴人 汪泳禎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
有期徒刑陸月。
12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5(告訴人 常富榮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
有期徒刑陸月。
13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9(告訴人 李雅蜜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5)
有期徒刑陸月。
14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0(告訴人 林毓婷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6)
有期徒刑陸月。
15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1(告訴人 柯怡瑄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7)
有期徒刑陸月。
16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2(被害人 劉桓文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8)
有期徒刑陸月。
17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3(告訴人 賴明琪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9)
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槐
盧潔如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哲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韓志昌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24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550號;112年度偵字第72634號;113年度偵字第4672號、第4673號、第4674號、第4675號、第4676號、第4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槐犯如附表三編號14至2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4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嘉恩犯如附表三編號33至35、38、3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3至35、38、3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玫玲 犯如附表三編號27至3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7至3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嘉偉犯如附表三編號1、3、6至8、10、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3、6至8、10、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淑蓮犯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再錦犯如附表三編號1、3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3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潔如犯如附表三編號1、3至11、13至1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3至11、13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韓志昌犯如附表三編號1、3至11、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3至11、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嘉偉、林再錦、盧潔如、韓志昌其他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張宗槐、蔡嘉恩、郭玫伶、吳嘉偉暨其配偶羅淑蓮、林再錦、盧潔如、韓志昌(下合稱張宗槐等8人)及 彭雯霞 (另經本院審結)、 張淑珍 、 熊思惠 (以上2人經本院裁定移轉至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起,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龍Rain」、「 阿銓 」、「副理」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依渠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且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人頭帳戶掩人耳目,若代他人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後轉交,及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予轉交,並可藉此獲取報酬,常與詐欺之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亦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本案詐欺集團指派蔡嘉恩、郭玫伶、吳嘉偉、羅淑蓮、熊思惠、彭雯霞擔任車手工作,另指派張宗槐、林再錦、盧潔如、韓志昌、郭玫伶、張淑珍擔任收水工作。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先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後,LINE暱稱「阿銓」、「副理」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附表二提款車手欄所示之車手,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交予如附表二收水人員欄所示之收水人員,其等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展祥、歐陽柏全、曾瑋賢、陳怡妏、藍逸哲、陳瑞雄、劉明道、汪泳禎、常富榮、李雅蜜、林毓婷、柯怡瑄、賴明琪、 蔡欣樺 、 吳美慧 、 朱小琴 、 劉于佳 、 朱語棠 、 李元熙 、 李明珊 、 林思驊 、 王明輝 、 黃冠瑋 、 廖晟翔 、 曾妙齡 、 羅苡榛 、 林奎淳 、 張芳瑜 、 陳藝文 、 潘宜宏 、 陳昊 、 閻迦勒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宗槐、蔡嘉恩、郭玫伶、吳嘉偉、羅淑蓮、林再錦、盧潔如及其辯護人、韓志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卷【下稱院卷】㈠第276至277頁、第576頁、第641頁、院卷㈡第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張宗槐等8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①被告張宗槐對於有擔任附表二編號15、19至23、25至34所示收水人員,亦即分工參與詐欺附表三附編號14至27所示之人之犯行,②被告蔡嘉恩對於有擔任附表二編號41至43、47至49所示提領人員,亦即分工參與詐欺附表三編號33至35、38、39所示之人之犯行;③被告郭玫伶對於有擔任附表二編號34至49所示提領人員或收水人員,亦即分工參與詐欺附表三附編號編號27至39所示之人之犯行,④被告吳嘉偉對於有擔任附表二編號1、3、6至8、10、13所示提領人員,亦即分工參與詐欺附表三編號1、3、6至8、10、13所示之人之犯行;⑤被告羅淑蓮對於有擔任附表二編號12所示提領人員,亦即分工參與詐欺附表三附編號12所示之人之犯行;⑥被告韓志昌對於有擔任附表二編號1、3至11、13所示收水人員,亦即分工參與詐欺附表三編號1、3至11、13所示之人之犯行,均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卷㈠第408頁、院卷㈡第61頁、第156至157頁、第409頁、第645頁),並經附表三編號1、3至3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附表三編號1、3至39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張宗槐、蔡嘉恩、郭玫伶、吳嘉偉、羅淑蓮、韓志昌等6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宗槐、蔡嘉恩、郭玫伶、吳嘉偉、羅淑蓮、韓志昌等6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再錦固不否認有向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收取其等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3至13所示款項再轉交出去,並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報酬之事實;被告盧潔如固不否認有收取附表二編號1、3至11、13、15、19至23所示款項再轉交出去,並獲取每日1,500元報酬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林再錦辯稱:伊是看報紙而應徵工作,對方說只要會騎機車即可,工作內容是幫忙收取賭博款項,伊不知道收取之款項是詐欺贓款等語;被告盧潔如則辯稱:伊純粹是看報紙找工作,沒人面試伊,是用電話聯繫,對方叫伊做會計工作,實際工作內容是叫伊收錢交給對方指定之人等語。經查:
1、被告林再錦有向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收取其等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3至13所示款項再轉交出去,被告盧潔如亦有收取附表二編號1、3至11、13、15、19至23所示款項再轉交出去,而其等收取之前揭款項,乃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遭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後,經各該編號所示提領人員於各該編號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所提領之贓款之事實,業據於前述各編號擔任提領車手之被告吳嘉偉、羅淑蓮、同案被告熊思惠供承明確,並經附表三編號1、3至1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附表三編號1、3至19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而被告吳嘉偉、羅淑蓮及同案被告熊思惠已坦承係擔任前揭各該編號之提領車手,負責提領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則被告林再錦、盧潔如(輾轉)收取其等提領之贓款再轉交出去之行為,已核與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之客觀行為相當,從而被告林再錦、盧潔如確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前揭各編號收水人員之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林再錦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從被告林再錦於警、偵中供稱:伊看到報紙徵外場人員,打電話過去後,對方叫伊加一個「RYAN」(即LINE暱稱「瑞龍Rain」之人)的LINE,後來都是「瑞龍Rain」指示伊收錢,說是收客人賭博的錢,伊從未見過「瑞龍Rain」,也沒有他的真實年籍資料,他都是用LINE與伊聯繫,聽起來像大陸的口音,他叫伊從收的錢抽取1,500元起來當報酬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0243號卷【下稱偵40243卷】㈠第103至104頁反面、偵40243卷㈡第94、97頁),可見被告林再錦並無經過對方面試,已與正常工作會經過面試流程不符,又其所稱之工作僅需前往收款並轉交,毋須任何專業,所耗費時間不長、勞力付出亦偏輕鬆,卻可獲得相對高額之報酬,亦不符常情;報酬之給付係指示其從收取款項中直接抽取,亦非正常之報酬給付方式,並以前揭無法讓被告林再錦找到對方之方式指派工作,且對方之公司場所亦不明,是本件無論應徵過程、指派工作人員身分及指派方式、工作報酬水準及給付方式,均顯有高度異常,已足以使人預見、警覺對方以此種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僅依通訊軟體指派工作,顯係為隱藏身分躲避追查之舉,以被告林再錦行為時已72歲,智識正常,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堪認其乃具相當智識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推諉不知,是其辯稱未能預見對方係從事詐欺之人等語,實難採信。再查,被告林再錦僅係偶然透過報紙應徵接觸「瑞龍Rain」彼此均透過通訊軟體聯繫,雙方並無任何信賴基礎,若對方確有收取賭款之需求,衡情多會使用具信任基礎之人之帳戶收款,而非隨意透過報紙僱用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人前往收款後轉交,若非被告林再錦經手之款項係與詐欺之不法行為有關,衡情毋庸透過如此迂迴、隱晦之方式層層交付款項,所為顯係為製造斷點並躲避查緝,而為其依上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所得認識。是被告林再錦於認知上情下,應已預見其收取之款項與詐欺等不法行為有關,然為貪圖每日1,500元之報酬,仍容任經手款項為詐欺贓款亦無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前本件犯行無訛。
3、被告盧潔如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盧潔如於警、偵中供承:伊在報紙上看到一個服務人員職缺,我便撥打電話過去詢問,對方跟伊說工作内容是幫忙收包裹跟帳款,對方請伊加入LINE,LINE暱稱是「 蘇瑞龍 」、「 阿荃 」,但伊都是跟「蘇瑞龍」即蘇先生聯絡,之後就是「蘇瑞龍」指示伊去跟誰收錢,再把錢拿到指定地址。伊收過錢的對象有一對夫妻、張教授、林再錦、張小姐及熊小姐,收錢的地點都是「蘇瑞龍」指定的地點,包括新北、臺北及台中都有,全部收過的錢大概有上千萬元。收錢後轉交的對象有張教授,林再錦、 劉總 、韓先生等人。每次收完錢,「蘇瑞龍」會叫伊抽2、3張的仟元鈔出來,餘款再轉交指示之人。伊也有依指示去商超領過包裹,領完後把包裹放在捷運站。伊不知「蘇瑞龍」、「阿荃」之真實年籍資料,只有透過LINE聯繫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2550號卷【下稱偵12550卷】㈠第39至43頁、偵40243卷㈠第107至109頁、偵40243卷㈡第94至97頁)觀之,其工作內容只須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毋須專業即能輕鬆獲取數仟元之報酬,且收取之款項原因、來源不明,收取對象及轉交款項對象亦不特定,收取及轉交時均毋庸與對方進行任何簽收流程足供公司稽查其是否確已如實轉交,對其下指示之「蘇瑞龍」身分不明難以追查,諸此種種,均顯與一般合法代為領取款項之工作情形不符,已足使一般人將前揭工作內容與詐欺集團內之收水人員產生聯結而生警覺。參以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若公司有收取款項之需求,均得輕易利用匯款等足以留存資金往來憑證之管道為之,如因特殊情況偶有收取現款之情,亦會委以信賴之人前往領取以免款項遭侵吞,衡情應無付出與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刻意委請僅憑網路聯繫、並無信賴基礎之被告盧潔如為之,不但耗費成本又徒增款項遭侵吞之風險,況依被告盧潔如所述,其收取之款項合計甚鉅,顯非一般合法經營業者會採取之收款方式。且當前社會上各種詐欺犯罪極為猖獗,詐欺集團給付高額報酬委以擔任車手、收水人員之情形甚多,政府機關及各種平面或電子媒體乃至諸多公益團體不斷反覆地向外界宣導,籲請民眾切勿受騙及教授如何防範因應之訊息,眾所皆知,故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收取現金,並立即依指示轉交出去,應可預見所為事涉詐欺犯罪。以被告盧潔如行為時已30幾歲,自陳有高中畢業之學歷,堪認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上揭工作內容顯有違常情,當可預見對方以此種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僅依通訊軟體指派工作,顯係為隱藏身分躲避追查之舉,又本件收取現款並再予轉交等節,均顯有高度異常業如前述,對其下達指示之「蘇瑞龍」亦屬刻意隱匿真實身分而躲避查緝之情形,實難採信其毫無預見、懷疑其工作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角色,是其所辯,洵不可採。
4、綜上,被告林再錦、盧潔如前揭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宗槐等8人有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宗槐、蔡嘉恩、郭玫伶、吳嘉偉、羅淑蓮、林再錦、盧潔如、韓志昌等8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張宗槐等8人與LINE暱稱「瑞龍Rain」、「阿銓」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張宗槐等8人就前揭犯行分別就其等所參與分工之部分,分別就上開犯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宗槐等8人就前開所犯之各罪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張宗槐等8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張宗槐就附表二編號25、31(被害者均係附表三編號20之告訴人蔡欣樺)及附表二編號27、33(被害者均係附表三編號22之告訴人朱小琴)所為,以及被告郭玫伶就附表二編號39、40(被害者均係附表三編號32之告訴人曾妙齡)及附表二編號48、49(被害者均係附表三編號39之告訴人閻迦勒)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
(四)被告張宗槐就附表三附編號14至27所示14次犯行,被告蔡嘉恩就附表三編號33至35、38、39所示5次犯行,被告郭玫伶就附表三附編號27至39所示13次犯行,被告吳嘉偉就附表三編號1、3、6至8、10、13所示7次犯行,被告羅淑蓮就附表三附編號12所示1次犯行,被告林再錦就附表三編號1、3至13所示12次犯行,被告盧潔如就附表三編號1、3至11、13至19所示17次犯行,被告韓志昌就附表三編號1、3至11、13所示之11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移送併辦部分
1、檢察官①以111年度偵字第12550號移送併辦部分(見院卷㈠第257至260頁),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張宗槐、盧潔如所犯附表二編號22(即附表三編號18告訴人劉桓文)犯罪事實相同,乃同一案件;②以112年度偵字第72634號移送併辦部分(見院卷㈠第411至416頁),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林再錦、盧潔如、韓志昌所犯附表二編號2至4、6至8、10、12至13(即附表三編號2至4、6至8、10、12至13之 郭品萱 、王如惠、歐陽柏全、陳怡妏、藍逸哲、謝詠淇、劉明道、 黃月蘭 、汪泳禎)犯罪事實相同,乃同一案件;③以113年度偵字第4672號、第4673號、第4674號、第4675號、第4676號、第4647號移送併辦部分(見院卷㈡第20-1至20-5頁),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吳嘉偉所犯附表二編號2、3、6至8、10、13(即附表三編號2、3、6至8、10、13之郭品萱、王如惠、陳怡妏、藍逸哲、謝詠淇、劉明道、汪泳禎)以及被告羅淑蓮所犯附表二編號12(即附表三編號12被害人黃月蘭)之犯罪事實相同,乃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2、至於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738號移送併辦部分(見院卷㈠第631至634頁),經核犯罪事實、犯罪時間、被害人均與起訴書所載被告盧潔如之犯罪事實顯然不同,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張宗槐、蔡嘉恩、郭玫伶、吳嘉偉、羅淑蓮、韓志昌等6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其等6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宗槐、蔡嘉恩、郭玫伶、吳嘉偉、羅淑蓮、韓志昌等6人就本案各次所犯洗錢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七)就被告張宗槐、吳嘉偉、羅淑蓮、韓志昌等4人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2、查被告張宗槐、吳嘉偉、羅淑蓮、韓志昌等4人均因思慮欠周而觸犯本案罪刑,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均積極尋求與各告訴人、被害人等調解,被告張宗槐業與唯一到場接受調解之附表三編號14即告訴人常富榮達成調解(見院卷㈡第623至626頁報到明細及調解筆錄),被告吳嘉偉、韓志昌亦業與唯一到場之附表三編號6告訴人陳怡妏達成調解,而被告羅淑蓮所犯本案之被害者即附表三編號12告訴人黃月蘭因未到場接受調解而未能成立調解(見院卷㈡第341至350頁報到明細及調解筆錄),可見被告張宗槐、吳嘉偉、羅淑蓮、韓志昌等4人均有積極賠償被害者之意,堪認深有悔意,復審酌其等4人均係聽從上游成員指示擔任提領車手或收水人員,均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上層策劃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酌以被告張宗槐、吳嘉偉、羅淑蓮、韓志昌於本案行為時分別為67歲(罹有小兒麻痺、中度殘障人士)、60歲、58歲、51歲,均屬年事較長求職不易之狀況,係因求職而接觸到本案詐欺集團而失慮為本案犯行,其等自承因本案犯行所分得之報酬亦非甚高,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張宗槐、吳嘉偉、羅淑蓮、韓志昌等4人所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八)爰審酌被告張宗槐等8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以前開方式共同參與詐騙如附表二(編號2除外)所示之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難以查緝,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林再錦、盧潔如犯後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2人為有利之考量,而被告張宗槐、蔡嘉恩、郭玫伶、吳嘉偉、羅淑蓮、韓志昌等6人則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符合洗錢犯行部分於審理中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張宗槐等8人犯罪手段係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之角色,與主謀及實行詐騙者之犯罪情節,輕重尚屬有別,兼衡其等犯罪所得(詳見後述)、附表二(編號2除外)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失,復審酌被告張宗槐等8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張宗槐目前在監服刑,自陳博士畢業、領取中度殘障補助每月3,000元及國民年金、毋須扶養任何人、罹有小兒麻痺不良於行、經濟狀況困難;被告蔡嘉恩目前在服刑,自 陳國中 肄業、入監前從事八大行業而月入約4萬多元、從小由母親單親扶養長大、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困難;被告郭玫伶目前在監服刑,自陳大學肄業、入監前在安親班工作而月入約3萬多元、須扶養70幾歲之父親及目前就讀大學的小兒子、經濟狀況困難;被告吳嘉偉自陳大學畢業、目前退休無業、以勞退年金維生、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羅淑蓮自陳大學畢業、目前退休無業、以年金及租金維生、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林再錦自陳國中畢業、目前退休無業、以年金維生、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盧潔如自陳高職畢業、係輕度身心障礙人士、從事清潔人員、月入約3萬元、須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困難;被告韓志昌自陳專科畢業、從事文具物流業、月入約3萬元、須扶養母親、未婚、租屋與母親共同居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張宗槐、蔡嘉恩、郭玫伶、吳嘉偉、林再錦、盧潔如、韓志昌等7人於整體之分工行為、犯罪時間日數(詳如後述)、各自造成之被害者人數及受害金額,又被告張宗槐、蔡嘉恩、郭玫伶、吳嘉偉、羅淑蓮、韓志昌等6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其中被告張宗槐、吳嘉偉、羅淑蓮、韓志昌均積極尋求與被害人調解並有與到場接受調解之人成立調解(詳如前述)等情,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宗槐自承報酬為每日1,000元(見院卷㈠第641頁),則以其行為日共5日(與車手提領日同,分別為110年4月24日、110年4月26日、110年4月27日、110年6月24日、110年6月26日)計算,其報酬即為5,000元(至於其辯稱110年6月24日及同年月26日之報酬並未拿到等語,審酌其並非現場被查獲,詐欺集團收水人員因有被查獲之高度風險,均於事成當下按日拿取報酬乃此類犯罪給付酬勞之常態,是其辯詞難以採信);被告蔡嘉恩、郭玫伶自承報酬為每日1,600元(見院卷㈠第276頁、院卷㈡第88頁),則以被告蔡嘉恩行為日共2日(分別為110年6月20日、110年6月23日)、被告郭玫伶行為日共3日(分別為110年6月15日、110年6月23日、110年6月26日)計算,其等報酬分別為3,200元、4,800元;被告吳嘉偉、韓志昌自承報酬為每日1,700元(見偵40243卷第94頁、院卷㈠第574頁),則以被告吳嘉偉行為日共4日(分別為110年7月6日、110年7月7日、110年7月8日、110年7月15日)、被告韓志昌行為日共6日(分別為110年7月5日至7月8日、110年7月15日、110年7月16日)計算,其等報酬分別為6,800元、10,200元;被告林再錦、盧潔如自承報酬為每日1,500元(見院卷㈠第574頁),則以被告林再錦行為日共6日(分別為110年7月5日至7月8日、110年7月15日、110年7月16日)、被告盧潔如行為日共7日(分別為110年4月24日、110年4月26日、110年4月27日、110年7月5日至7月8日)計算,其等報酬分別為9,000元、10,500元。被告張宗槐、蔡嘉恩、郭玫伶、吳嘉偉、林再錦、盧潔如、韓志昌等6人前揭報酬均係其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至於被告羅淑蓮供稱本案係因當天其配偶即被告吳嘉偉身體不適,其看到被告吳嘉偉之手機內容,即主動前往提款,並未拿取報酬等語(見院卷㈠第573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此獲取報酬,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參與詐騙告訴人郭品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郭品萱,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7日19時25分許匯款2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被告吳嘉偉即於110年7月7日20時57分、同日20時58分,先後自系爭帳戶提領2萬元、1萬3,000元後,再由被告林再錦、盧潔如、韓志昌負責收水,因認被告吳嘉偉、林再錦、盧潔如、韓志昌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吳嘉偉辯稱:伊於110年7月7日20時57分、同日20時58分自系爭帳戶提領之款項乃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展祥匯入之款項,至於告訴人郭品萱匯入之款項並非伊提領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郭品萱係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110年7月7日19時25分許匯款29,985元至系爭帳戶乙情,據告訴人郭品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其提供之匯款憑證可佐,固堪認定屬實。
(二)惟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0243卷㈡第16頁)觀之,告訴人郭品萱匯款前,系爭帳戶之餘額原為996元,告訴人郭品萱於110年7月7日19時25分匯入2萬9,985元後,餘額成為30,981元,前揭款項旋於數分鐘後即同日19時28分、19時29分遭提領20,005元、10,005元而提一空,餘額僅剩971元,而前揭款項究係何人提領,卷內並無相關之提領監視器畫面或其他證據可證。嗣後才又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展祥遭騙而於同日20時54分匯款32,989元至系爭帳戶內,使餘額為33,960元,被告吳嘉偉才於同日7月7日20時57分、同日20時58分,先後自系爭帳戶提領2萬元、13,000元,此為被告吳嘉偉自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載之提領監視器畫面可證,從而被告吳嘉偉辯稱其前揭提領之款項乃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張展祥匯入之款項,至於告訴人郭品萱匯入之款項並非其提領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郭品萱匯入之款項係其提領,自難認被告吳嘉偉係附表二編號2之提領車手,從而亦難認被告林再錦、盧潔如、韓志昌有該次之收水行為,自難認其等就此部分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就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郭品萱部分,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吳嘉偉、林再錦、盧潔如、韓志昌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確切心證,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其等就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吳嘉偉、林再錦、盧潔如、韓志昌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以及檢察官郭千瑄、許慈儀移送併
辦,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戶名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40243卷㈡第15至16頁
2
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40243卷㈡第36、37頁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40243卷㈡第49至51頁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40243卷㈡第13至14頁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40243卷㈡第30至31頁
6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40243卷㈡第34至35頁反面
7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院卷㈠第585至587頁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40243卷㈡第32至33頁
9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40243卷㈡第39、42頁正反面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40243卷㈡第7至8頁
1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芷涵
偵40243卷㈡第3至4頁
1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院卷㈠第307頁
1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40243卷㈡第9至10頁反面
1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40243卷㈡第11至12頁
15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施夏玲
偵40243卷㈡第46至48頁
1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40243卷㈡第18至19頁
1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40243卷㈡第55至57頁
1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萱惠
偵40243卷㈡第20至21頁
19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40243卷㈡第43至44頁
20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萱惠
偵40243卷㈡第3頁反面、38頁
2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40243卷㈡第39、41頁反面
22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詹佳宜
院卷㈠第311至329頁
2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40243卷㈡第28至29頁
2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40243卷㈡第58至60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方式
(民國)
遭詐欺匯入之人頭帳戶
遭詐欺匯款時間、方式、金額
(民國/新臺幣/元)
提領之ATM設置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
(民國/新臺幣元)
監視器攝錄之提領人
收水人員
備註
1
告訴人
張展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20時許,佯稱為網路購物及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向張展祥詐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將之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會每月扣款,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淑慧,附表一編號1帳戶)
於110年7月7日20時54分許,網路銀行匯款3萬2,989元。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①110年7月7日20
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0年7月7日20
時58分許,提領1萬3,000元。
吳嘉偉
林再錦、盧潔如、韓志昌
2
告訴人
郭品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16時37分許佯稱為網路購物及京城銀行客服人員向郭品萱詐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將之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會每月扣款,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淑慧,附表一編號1帳戶)
於110年7月7日19時25分許,網路銀行匯款2萬9,985元。
3
被害人
王如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某時佯為王如惠之友人 蘇文義 向王如惠佯稱因要給付貨款需借貸款項云云。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淑慧,附表一編號1帳戶)
①於110年7月6日
13時46分許,網路
銀行匯款4萬 元。
②於110年7月6日
13時47分許,網路銀行匯款4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①110年7月6日13
時57分,提領6萬元。
②110年7月6日13
時58分,提領2萬元。
吳嘉偉
林再錦、盧潔如、韓志昌
4
告訴人
歐陽柏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17時3分許佯為歐陽柏全之友人 王志展 ,向歐陽柏全詐稱因工作需要訂貨,尚欠部分貨款,欲向歐陽柏全借款云云。
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淑慧,附表一編號1帳戶)
①於110年7月5日
12時47分許,臨櫃匯款6萬元。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①110年7月5日13
時40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0年7月5日13
時41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0年7月5日13
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吳嘉偉
林再錦、盧潔如、韓志昌
吳嘉偉部分,另併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②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碧芳,附表一編號2帳戶)
②於110年7月6日
13時7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
②新北市○○區○○路00號
110年7月6日13時45分至48分許,提領2萬元(5次共計10萬元)。
吳嘉偉
林再錦、盧潔如、韓志昌
吳嘉偉部分,另併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5
告訴人
曾瑋賢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7月8日16時32分許,曾瑋賢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對方佯稱 東森 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重複訂單,請求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碧芳,附表一編號2帳戶)
於110年7月8日17時10分許,網路銀行匯款1萬4,989元。
新北市○○區○○街00號
110年7月8日17時29分許,提領1萬5,000元。
吳嘉偉
林再錦、盧潔如、韓志昌
吳嘉偉部分,另併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6
告訴人
陳怡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16時17分許,撥打陳怡妏電話,佯稱國軍英雄館及郵局客服人員,先前訂房錯誤,需操作取消云云。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碧芳,附表一編號2帳戶)
於110年7月8日17時41分許,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9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
①110年7月8日17
時59分許,提領3萬元。
②110年7月8日18
時許,提領3萬元。
③110年7月8日18
時1分許,提領2萬4,000元。
④110年7月8日18
時6分許,提領3萬元。
吳嘉偉
林再錦、盧潔如、韓志昌
7
告訴人
藍逸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21時許,致電予藍逸哲,佯為網拍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因多付費,須操作退費云云。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碧芳,附表一編號2帳戶)
①於110年7月8日
17時51分許,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5元。
②於110年7月8日
18時許,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5元。
③於110年7月8日
18時12分許,網路銀行匯款9,999元。
8
被害人
謝詠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某日某時許,致電予謝詠淇,佯為網拍客服人員,誆稱:因信用卡誤刷,須依操作取消云云。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碧芳,附表一編號2帳戶)
於110年7月8日17時33分許,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3,998元。
9
告訴人
陳瑞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某時許,致電予陳瑞雄,佯為其胞弟,誆稱:欲借款云云。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碧芳,附表一編號2帳戶)
於110年7月7日11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①110年7月7日12
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0年7月7日12
時16分許,提領1萬元。
吳嘉偉
林再錦、盧潔如、韓志昌
吳嘉偉部分,因判決效力所及,另為不起訴處分。
10
告訴人
劉明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20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劉明道佯稱為外甥 蔡明訓 急需用錢云云。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珮瑄,附表一編號3帳戶)
於110年7月15日12時32分許,臨櫃匯款1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①110年7月15日
13時2分許,提款3萬元。
②110年7月15日
13時3分許,提款3萬元。
③110年7月15日
13時4分許,提款3萬元。
④110年7月15日
13時5分許,提款3萬元。
吳嘉偉
林再錦、盧潔如、韓志昌
11
被害人
周砡綾
110年7月15日中午某時,撥打電話周砡綾,佯為其姪子「 韋豪 」,亟需向周砡綾借款雲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珮瑄,附表一編號3帳戶)
於110年7月16日13時44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①110年7月16日
14時3分許,提款3萬元。
②110年7月16日
14時4分許,提款2萬元。
羅淑蓮
林再錦、盧潔如、韓志昌
羅淑蓮部分,另併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12
被害人
黃月蘭
110年7月14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予黃月蘭,佯為其前夫 朱銘森 ,亟需借款云云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珮瑄,附表一編號3帳戶)
於110年7月15日13時52分許,臨櫃匯款2萬元。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地下1樓
①110年7月16日8
時41分許,提領2萬5元。
②110年7月16日8
時42分許,提領2萬5元。
③110年7月16日8
時44分許,提領2萬5元。
羅淑蓮
林再錦
13
告訴人
汪泳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11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汪泳禎,佯稱係汪泳禎姪子,因向友人買貨急需借款云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戴君容,附表一編號4帳戶)
於110年7月15日14時56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
①110年7月15日
15時42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0年7月15日
15時43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0年7月15日
15時44分許,提領3萬元。
吳嘉偉
林再錦、盧潔如、韓志昌
14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5日,假冒王羚娟姪子名義,撥打電話予王羚娟,佯稱:因與朋友投資需要資金,要求幫忙云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胡敏華,附表一編號5帳戶)
於110年4月27日10時12分,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臺北分行
①110年4月27日
10時21分,提領2萬元。
②110年4月27日
10時23分,提
領2萬元。
③110年4月27日
10時24分,提領1萬元。
張淑珍、熊思惠
許志敏部分,因判決效力所及,另已為不起訴處分。
15
告訴人
常富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5日15時許,假冒常富榮姪子名義,撥打電話予常富榮,佯稱:急需現金,要求幫忙云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胡敏華,附表一編號5帳戶)
於110年4月26日中午12時2分許,匯款10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
①110年4月26日
12時12分,提領6萬元。
②110年4月26日
12時13分,提領3萬元。
熊思惠
張淑珍、盧潔如、張宗槐
熊思惠、張淑珍部分,另併案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
16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5日15時許,假冒林英蓉姪子名義,撥打電話予林英蓉,佯稱:急需現金付貨款云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胡敏華,附表一編號5帳戶)
110年4月27日11時12分,匯款5萬元。
※偵40243卷(二)第31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①110年4月27日
14時12分,提領2萬元。
②110年4月27日
14時13分,提領1萬6,000元。
許志敏
張淑珍、熊思惠
許志敏部分,因判決效力所及,另已為不起訴處分。
17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7日16時許,假冒為 優迪嚴 選員工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簡盈年,佯稱:消費扣款錯誤云云。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俊毅,附表一編號6帳戶)
110年4月27日17時50分,匯款2萬9,999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①110年4月27日
18時2分,提領2萬元。
②110年4月27日
18時3分,提領1萬元。
許志敏
張淑珍、熊思惠
許志敏部分,因判決效力所及,另已為不起訴處分。
18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0日16時30分許,假冒為憂迪嚴選員工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簡淑婉,佯稱:消費扣款錯誤云云。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俊毅,附表一編號6帳戶)
①110年4月27日17時18分,匯款4萬9,912元。
②110年4月27日17時23分,匯款4萬9,927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①110年4月27日
17時28分,提領2萬元。
②110年4月27日
17時28分56秒,提領2萬元。
③110年4月27日
17時29分,提領2萬元。
④110年4月27日
17時30分,提領2萬元。
許志敏
張淑珍、熊思惠
許志敏部分,因判決效力所及,另已為不起訴處分。
19
告訴人
李雅蜜
於110年4月26日21時48分許,假冒為旅館員工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雅蜜,佯稱:消費扣款錯誤云云。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侑恩,附表一編號7帳戶)
①110年4月27日17
時11分,匯款9,987元。
②110年4月27日17
時14分,匯款8,117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0年4月27日17時16分至24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2萬元、1萬元。
熊思惠
張淑珍、盧潔如、張宗槐
熊思惠部分另併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20
告訴人
林毓婷
於110年4月27日16時21分許,假冒為商旅員工及臺灣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毓婷,佯稱:消費扣款錯誤云云。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侑恩,附表一編號7帳戶)
110年4月27日17時8分,匯款3萬7,099元。
熊思惠部分另併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21
告訴人
柯怡瑄
於110年4月26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柯怡瑄,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而變成高級會員,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云云。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侑恩,附表一編號7帳戶)
①110年4月27日17
時8分,匯款2萬9,989元。
②110年4月27日17
時10分,匯款2萬9,989元。
熊思惠、張淑珍部分,另併案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
22
被害人
劉桓文
詐欺集團佯稱為樂天市場及信用卡公司之客服人員,於110年4月26日20時8分某時許致電劉桓文,佯稱因內部疏失造成錯誤設定,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依琳,附表一編號8帳戶)
110年4月26日20時53分許,匯款4萬1,939元。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①110年4月26日
21時2分,提領2萬元。
②110年4月26日
21時5分,提領2萬元。
③110年4月26日
21時6分,提領2,000元。
熊思惠
張淑珍、盧潔如、張宗槐
熊思惠部分,因判決效力所及,另為不起訴處分。
23
告訴人
賴明琪
於110年4月24日19時許,假冒墊腳石員工,佯稱有每月優惠500元將持續扣款1年,若不需要需解除設定云云。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純妃,附表一編號9帳戶)
110年4月24日20時7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匯款時間誤載「120時37分許」,應予更正
※偵40243卷(二)第42頁
臺北市○○區○○○路00號
①110年4月24日
20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0年4月24日
20時15分許,提領1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提領時間誤載「21時16分許、21時18分許」,應予更正
※偵40243卷(二)第42頁
熊思惠
張淑珍、盧潔如、張宗槐
熊思惠、張淑珍部分,另併案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
24
告訴人
於110年4月24日19時50分許,假冒遠信分期通員工作人員及華南銀行專員,佯稱銀行帳戶遭重複扣款,需取消設定云云。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純妃,附表一編號9帳戶)
110年4月24日20時22分許,匯款1萬7,998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110年4月21日20時29分許,提領1萬8,000元。
熊思惠
張淑珍
熊思惠、張淑珍部分,另併案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
25
告訴人
蔡欣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17時26分許,致電蔡欣樺,假冒為網購工作人員及兆豐銀行客服,佯稱:因作業疏失致需多付款,如欲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柏偉,附表一編號10帳戶)
110年6月24日18時43分許,匯款2萬8,98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0年6月24日19時34分,提領2萬9,000元。
郭玫伶
張宗槐
郭玫伶部分,因判決效力所及,另為不起訴處分。
26
告訴人
吳美慧
110年6月24日18時1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天然小舖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吳美慧佯稱:其為購物網站天然小舖之客服人員,因其公司遭駭客入侵,將告訴人設為該公司廠商,將對告訴人帳戶進行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鐘芷涵 ,附表一編號11帳戶)
①110年6月26日13
時20分許,匯款9萬9,987元。
②110年6月26日13
時20分許,匯款3萬8,998元。
③110年6月26日13
時27分許,匯款2萬9,987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110年6月26日13時34分至36分,提領6萬元、6萬元、3萬。
郭玫伶
張宗槐
郭玫伶部分,因判決效力所及,另為不起訴處分。
27
告訴人
朱小琴
110年6月24日19時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天然小舖客服人員、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朱小琴佯稱:因先前於網路購物該公司工作人員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翠玉,附表一編號12帳戶)
①110年6月26日13時32分許,匯款2萬9999元。
②110年6月26日13時41分許,匯款2萬9999元。
③110年6月26日13時43分許,匯款2萬9999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0年6月26日13時44分至14時1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郭玫伶
張宗槐
郭玫伶部分,因判決效力所及,另為不起訴處分。
28
告訴人
劉于佳
110年6月25日17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天然小舖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劉于佳佯稱:因前於網路購物該公司工作人員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翠玉,附表一編號12帳戶)
①110年6月26日13時54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②110年6月26日13時54分許,匯款2萬7123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9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16時47分許,佯裝網購鹿鹿思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朱語棠,向其佯稱:系統誤設為經銷商,欲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夏玲,附表一編號13帳戶)
110年6月24日17時
46分許,匯款4萬4,986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匯款時間誤載「17時24分許」,應予修正
※偵40243卷(二)第10頁反面
臺北市○○區○○街000號
110年6月24日18時4分至18時6分許,提領6萬元、5萬元、3萬元。
郭玫伶
張宗槐
郭玫伶部分,因判決效力所及,另為不起訴處分。
30
告訴人
朱語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佯裝網購平台天藍小舖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朱語棠,向其佯稱:系統誤設為批發商及定期轉帳,欲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夏玲,附表一編號13帳戶)
①110年6月24日17
時53分,匯款2萬9,986元。
②110年6月24日18
時4分,匯款9,985元。
31
告訴人
蔡欣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17時26分許,致電蔡欣樺,假冒為網購工作人員及兆豐銀行客服,佯稱:因作業疏失致需多付款,如欲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塏棱,附表一編號14帳戶)
①110年6月24日18時23分許,匯款2萬9,989元。
②110年6月24日18時33分許,匯款1萬9,980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
110年6月24日18時39分至18時42分許,提領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
郭玫伶
張宗槐
郭玫伶部分,因判決效力所及,另為不起訴處分。
32
告訴人
李元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17時51分許,佯裝網購平台whittard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元熙,向其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下訂10筆訂單,欲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塏棱,附表一編號14帳戶)
①110年6月24日18時15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②110年6月24日18時21分許,匯款4萬9,989元。
33
告訴人
朱小琴
110年6月24日19時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天然小舖客服人員、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朱小琴佯稱:因先前於網路購物該公司工作人員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夏玲,附表一編號15帳戶)
①110年6月24日20時1分許,匯款2萬9,989元。
②110年6月24日20時3分許,匯款2萬9,989元。
不詳地點
110年6月24日20時32分至20時38分,分別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5,905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至34提領時間/金額欄誤植為「110年6月、26日13時44分、46分、52分、53分、54分、59分、14時0分、14時1分,分別匯款2萬、1萬、2萬、2萬、2萬、2萬、2萬」,應予更正
※偵40243卷(二)第46至48頁
郭玫伶
張宗槐
郭玫伶部分,因判決效力所及,另為不起訴處分。
34
告訴人
李明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19時6分許,佯裝網購平台天藍小舖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明珊,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致需多付款,如欲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夏玲,附表一編號15帳戶)
110年6月24日20時
5分許,匯款2萬5,987元。
35
告訴人
林思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14時16分,致電林思驊,佯為其姪兒,並稱欲做生意資金不足需借錢周轉云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宏仁,附表一編號16帳戶)
110年6月15日13時38分,匯款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①110年6月15日
13時51分,提領6萬元。
②110年6月15日
13時53分,提領4萬元。
蔡嘉恩
郭玫伶
蔡嘉恩部分,為前案同一案件判決效力所及,另為不起訴處分。
36
告訴人
王明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4日10時40分許,致電王明輝,佯為其姪兒,並稱預借款云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宏仁,附表一編號16帳戶)
110年6月15日中午12時,匯款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①110年6月15日
12時10分,提領2萬元。
②110年6月15日
12時11分,提領9,000元。
蔡嘉恩
郭玫伶
37
告訴人
黃冠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17時許,佯裝為模型廠商員工及郵局客服,致電黃冠瑋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成多筆帳單,導致黃冠瑋將遭扣款云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宏仁,附表一編號16帳戶)
110年6月15日17時36分許,匯款1萬9,988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0年6月15日17時58分,提領1萬9,000元。
蔡嘉恩
郭玫伶
蔡嘉恩部分,另併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38
告訴人
廖晟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16時10分,致電廖晟翔,假冒為茶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建立訂單錯誤,致誤設為訂單為20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萱惠,附表一編號17帳戶)
①110年6月23日16
時35分,匯款4萬9,989元。
②110年6月23日16
時37分,匯款4萬9,989元。
③110年6月23日16
時51分,匯款2萬108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①110年6月23日
16時50分,提領2萬元。
②110年6月23日
16時52分,提領2萬元。
③110年6月23日
16時53分,提領2萬元。
④110年6月23日
16時54分,提領2萬元。
⑤110年6月23日
16時55分,提領2萬元。
⑥110年6月23日
16時56分,提領2萬元。
蔡嘉恩
郭玫伶
蔡嘉恩部分,為前案同一案件判決效力所及,另為不起訴處分。
39
告訴人
曾妙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16時許,致電曾妙齡,假冒為「天藍小舖」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人員疏失,致多筆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萱惠,附表一編號18帳戶)
110年6月23日17時9分,匯款15萬78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①110年6月23日
17時19分,提領6萬元。
②110年6月23日
17時20分,提領6萬元。
③110年6月23日
17時21分,提領3萬元。
蔡嘉恩
郭玫伶
40
告訴人
曾妙齡
同上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婷凱,附表一編號19帳戶)
110年6月23日17時1分許,匯款4萬9,87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①110年6月23日,提領2萬元。
②110年6月23日,提領2萬元。
③110年6月23日,提領2萬元。
④110年6月23日,提領5,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0至43提領金額④誤載「5萬元」,應予修正
※偵40243卷(二)第44頁
蔡嘉恩
郭玫伶
41
告訴人
羅苡榛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15時57分致電向羅苡榛佯稱:係天藍小鋪之客服人員,因公司電腦遭駭客侵入,致羅苡榛信用卡被盜刷,須以網路轉帳方式始能終止交易云云。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婷凱,附表一編號19帳戶)
110年6月23日17時13分許,匯款5,998元。
42
告訴人
林奎淳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16時05分致電向林奎淳佯稱:係網拍業者LULUS之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因系統設定錯誤致誤刷林奎淳多筆訂單,須透過網路轉帳方式始能解除系統錯誤云云。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婷凱,附表一編號19帳戶)
110年6月23日
17時09分許,匯款9,999元。
43
告訴人
張芳瑜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16時29分致電向張芳瑜佯稱:係天藍小鋪之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張芳瑜誤植為多筆訂單,須以網路匯款方式始能解除錯誤云云。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婷凱,附表一編號19帳戶)
110年6月23日17時17分許,匯款3萬4,168元。
44
告訴人
陳藝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16時39分許,致電陳藝文,假冒為天藍小舖及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人員疏失,致重覆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萱惠,附表一編號20帳戶)
110年6月23日17時3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①110年6月23日
17時46分,提領2萬元。
②110年6月23日
17時48分,提領2萬元。
③110年6月23日
17時48分,提領2萬元。
④110年6月23日
17時49分,提領2萬元。
⑤110年6月23日
17時50分,提領1萬元。
⑥110年6月23日
18時3分,提領2萬元。
⑦110年6月23日
18時4分,提領2萬元。
⑧110年6月23日
18時5分,提領1萬9,000元。
蔡嘉恩
郭玫伶
蔡嘉恩部分,為前案同一案件判決效力所及,另為不起訴處分。
45
告訴人
潘宜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17時9分許,致電潘宜宏,假冒為墊腳石及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因遭駭客入侵,致訂單增加為20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萱惠,附表一編號20帳戶)
110年6月23日17時59分許,匯款9,681元。
46
告訴人
曾妙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16時許,致電曾妙齡,假冒為「天藍小舖」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人員疏失,致多筆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萱惠,附表一編號20帳戶)
110年6月23日17時38分許,匯款2萬9,987元。
47
告訴人
陳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15時50分撥打電話予陳昊,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佳宜,附表一編號21帳戶)
110年6月20日16時29分許、16時51分許,匯款4萬7,123元、2萬6,98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
110年6月20日16時45分、46分、47分,提領2萬元、2萬元、7,000元。
蔡嘉恩
郭玫伶、取簿:彭雯霞
48
告訴人
閻迦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16時23分撥打電話予閻迦勒,假冒某公司及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先前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佳宜,附表一編號21帳戶)
110年6月20日18時50分許、19時10分許,匯款1萬6,123元、9,92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110年6月20日18時55分、同日19時14分,提領1萬6,000元、1萬元。
蔡嘉恩
郭玫伶、取簿:彭雯霞
49
告訴人
閻迦勒
同上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佳宜,附表一編號22帳戶)
110年6月20日19時12分許,匯款6,02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110年6月20日19時16分許提領
蔡嘉恩
郭玫伶、取簿:彭雯霞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監視器攝錄之提領人
收水人員
備註
證據資料欄
主文欄
1
告訴人
張展祥
吳嘉偉
林再錦、盧潔如、韓志昌
告訴人張展祥於警詢之指述、被告吳嘉偉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見偵40243卷(三)第15至19頁;偵40243卷(一)第346頁)
吳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再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盧潔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韓志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告訴人
郭品萱
告訴人郭品萱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通話紀錄、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吳嘉偉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見偵40243卷(三)第172至174頁;偵8567卷第97、104至107、115、133至135頁;偵40243卷(一)第346頁)
3
被害人
王如惠
吳嘉偉
林再錦、盧潔如、韓志昌
被害人王如惠於警詢之指述、被告吳嘉偉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見偵40243卷(三)第175至177頁;偵40243卷(一)第344頁)
吳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再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盧潔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韓志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告訴人
歐陽柏全
吳嘉偉
林再錦、盧潔如、韓志昌
吳嘉偉部分,另併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告訴人歐陽柏全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表、被告吳嘉偉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見偵40243卷(三)第178至179頁;偵26131卷第100至106頁;偵40243卷(一)第289、343頁)
林再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盧潔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韓志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告訴人
曾瑋賢
吳嘉偉
林再錦、盧潔如、韓志昌
吳嘉偉部分,另併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告訴人曾瑋賢於警詢之指述、被告吳嘉偉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見偵40243卷(三)第181至182頁;偵40243卷(一)第291頁)
林再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盧潔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韓志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告訴人
陳怡妏
吳嘉偉
林再錦、盧潔如、韓志昌
告訴人陳怡妏於警詢之指述、被告吳嘉偉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見偵40243卷(三)第183至185頁反面;偵40243卷(一)第292頁)
吳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再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盧潔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韓志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告訴人
藍逸哲
告訴人藍逸哲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吳嘉偉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見偵40243卷(三)第186頁正反面;偵15361卷第111至112頁及反面;偵40243卷(一)第292頁)
吳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再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盧潔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韓志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被害人
謝詠淇
被害人謝詠淇於警詢之指述、被告吳嘉偉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見偵40243卷(三)第187至188頁;偵40243卷(一)第292頁)
吳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再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盧潔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韓志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告訴人
陳瑞雄
吳嘉偉
林再錦、盧潔如、韓志昌
吳嘉偉部分,因判決效力所及,另為不起訴處分。
告訴人陳瑞雄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吳嘉偉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見偵40243卷(三)第21、22反面至26頁;偵40243卷(一)第290頁)
林再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盧潔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韓志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告訴人
劉明道
吳嘉偉
林再錦、盧潔如、韓志昌
告訴人劉明道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吳嘉偉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見偵40243卷(三)第189至191頁;偵81卷第53至56頁反面、偵26131卷第119頁;偵40243卷(一)第347頁)
吳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再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盧潔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韓志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被害人
周砡綾
羅淑蓮
林再錦、盧潔如、韓志昌
羅淑蓮部分,另併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被害人周砡綾於警詢之指述、被告 羅淑連 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見偵40243卷(三)第192頁正反面;偵40243卷(一)第348頁)
林再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盧潔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韓志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被害人
黃月蘭
羅淑蓮
林再錦
被害人黃月蘭於警詢之指述、被告羅淑連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見偵40243卷(三)第193至194頁;偵40243卷(一)第347頁)
羅淑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再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告訴人
汪泳禎
吳嘉偉
林再錦、盧潔如、韓志昌
告訴人汪泳禎於警詢之指述、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吳嘉偉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見偵40243卷(三)第197至198頁;偵45365卷第9至11頁;偵40243卷(一)第293頁)
吳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再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盧潔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韓志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告訴人
常富榮
熊思惠
張淑珍、盧潔如、張宗槐
熊思惠、張淑珍部分,另併案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
告訴人常富榮於警詢之指述、被告熊思惠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見偵40243卷(三)第201至202頁;偵40243卷(一)第294頁)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盧潔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告訴人
李雅蜜
熊思惠
張淑珍、盧潔如、張宗槐
熊思惠部分另併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告訴人李雅蜜於警詢之指述、被告熊思惠提領款項及被告張淑珍收水監視器畫面(見偵40243卷(三)第207頁正反面;偵40243卷(一)第297、357至358頁反面)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盧潔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告訴人
林毓婷
熊思惠部分另併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告訴人林毓婷於警詢之指述、被告熊思惠提領款項及被告張淑珍收水監視器畫面(見偵40243卷(三)第208至209頁反面;偵40243卷(一)第297、357至358頁反面)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盧潔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告訴人
柯怡瑄
熊思惠、張淑珍部分,另併案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
告訴人柯怡瑄於警詢之指述、被告熊思惠提領款項及被告張淑珍收水監視器畫面(見偵40243卷(三)第210至212頁反面;偵40243卷(一)第297、357至358頁反面)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盧潔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被害人
劉桓文
熊思惠
張淑珍、盧潔如、張宗槐
熊思惠部分,因判決效力所及,另為不起訴處分。
被害人劉桓文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及網銀匯款證明、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被告熊思惠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見偵40243卷(三)第213頁正反面;偵12550卷(一)第386至394;偵40243卷(一)338頁)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盧潔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告訴人
賴明琪
熊思惠
張淑珍、盧潔如、張宗槐
熊思惠、張淑珍部分,另併案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
告訴人賴明琪於警詢之指述、被告熊思惠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見偵40243卷(三)第287至288頁;偵40243卷(一)341頁)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盧潔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告訴人
蔡欣樺
郭玫伶
張宗槐
郭玫伶部分,因判決效力所及,另為不起訴處分。
告訴人蔡欣樺於警詢之指述、被告郭玫伶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見偵40243卷(三)第220至221頁;偵40243卷(一)300頁)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1
告訴人
吳美慧
郭玫伶
張宗槐
郭玫伶部分,因判決效力所及,另為不起訴處分。
告訴人吳美慧於警詢之指述、被告郭玫伶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見偵40243卷(三)第227至229頁反面;偵40243卷(一)302頁)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2
告訴人
朱小琴
郭玫伶
張宗槐
郭玫伶部分,因判決效力所及,另為不起訴處分。
告訴人朱小琴於警詢之指述、被告郭玫伶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見偵40243卷(三)第230至231頁反面;偵40243卷(一)303頁)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3
告訴人
劉于佳
告訴人劉于佳於警詢之指述、被告郭玫伶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見偵40243卷(三)第233至234頁反面;偵40243卷(一)303頁)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4
被害人
陳品鈞
郭玫伶
張宗槐
郭玫伶部分,因判決效力所及,另為不起訴處分。
被害人陳品鈞於警詢之指述、被告郭玫伶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見偵40243卷(三)第235頁正反面;偵40243卷(一)304頁)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5
告訴人
朱語棠
告訴人朱語棠於警詢之指述、被告郭玫伶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見偵40243卷(三)第236頁正反面;偵40243卷(一)304頁)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6
告訴人
李元熙
郭玫伶
張宗槐
郭玫伶部分,因判決效力所及,另為不起訴處分。
告訴人李元熙於警詢之指述、被告郭玫伶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見偵40243卷(三)第238至239頁;偵40243卷(一)299頁)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7
告訴人
李明珊
郭玫伶
張宗槐
告訴人李明珊於警詢之指述(見偵40243卷(三)第244至245頁)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郭玫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告訴人
林思驊
蔡嘉恩
郭玫伶
蔡嘉恩部分,為前案同一案件判決效力所及,另為不起訴處分。
告訴人林思驊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截圖、被告蔡嘉恩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見偵40243卷(三)第33至36頁;偵40243卷(一)312頁)
郭玫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告訴人
王明輝
蔡嘉恩
郭玫伶
告訴人王明輝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被告蔡嘉恩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見偵40243卷(三)第48反面至53頁;偵40243卷(一)312頁)
郭玫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告訴人
黃冠瑋
蔡嘉恩
郭玫伶
蔡嘉恩部分,另併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告訴人黃冠瑋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存摺封面、內頁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蔡嘉恩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見偵40243卷(三)第37反面至45頁反面;偵40243卷(一)313頁)
郭玫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告訴人
廖晟翔
蔡嘉恩
郭玫伶
蔡嘉恩部分,為前案同一案件判決效力所及,另為不起訴處分。
告訴人廖晟翔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提供之ATM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0243卷(三)第54反面至59頁)
郭玫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告訴人
曾妙齡
蔡嘉恩
郭玫伶
告訴人曾妙齡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蔡嘉恩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見偵40243卷(三)第62至67、69至70、72至73、76頁;偵40243卷(一)318、320、322頁)
郭玫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告訴人
羅苡榛
蔡嘉恩
郭玫伶
告訴人羅苡榛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蔡嘉恩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見偵40243卷(三)第92至100頁;偵40243卷(一)318、320頁)
蔡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玫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告訴人
林奎淳
告訴人林奎淳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蔡嘉恩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見偵40243卷(三)第117反面至119、121至122、124頁;偵40243卷(一)318、320頁)
蔡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玫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
告訴人
張芳瑜
告訴人張芳瑜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及網銀匯款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蔡嘉恩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見偵40243卷(三)第78至84、88至89頁;偵40243卷(一)318、320頁)
蔡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玫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
告訴人
陳藝文
蔡嘉恩
郭玫伶
蔡嘉恩部分,為前案同一案件判決效力所及,另為不起訴處分。
告訴人陳藝文於警詢之指述、被告蔡嘉恩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見偵40243卷(三)第264頁正反面;偵40243卷(一)318、320頁)
郭玫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告訴人
潘宜宏
告訴人潘宜宏於警詢之指述、被告蔡嘉恩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見偵40243卷(三)第265至266頁;偵40243卷(一)318、320頁)
郭玫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告訴人
陳昊
蔡嘉恩
郭玫伶、取簿:彭雯霞
告訴人陳昊於警詢之指述、被告蔡嘉恩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見偵40243卷(三)第278至279頁;偵40243卷(一)326頁)
蔡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玫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告訴人
閻迦勒
蔡嘉恩
郭玫伶、取簿:彭雯霞
告訴人閻迦勒於警詢之指述、被告蔡嘉恩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見偵40243卷(三)第280至281頁;偵40243卷(一)327、330頁)
蔡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玫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