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訴字第21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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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訴字第212號
原告 黃識軒
上列原告因請願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該院認無管轄權,而以113年度訴字第321號裁定移送本院,有移送裁定及移送卷可資。本院於114年3月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4,000元,並於114年3月1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然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1-67頁)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蕭忠仁
法 官吳坤芳
法 官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