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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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29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美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美鳳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美鳳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114年2月5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5樓之5之居所內,飲用啤酒3罐,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之翌(6)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2月6日上午5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一路與中山路口時,因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吊銷,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上午5時15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查詢列印畫面、駕駛查詢列印畫面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本次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又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另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已因酒駕吊銷,顯見被告漠視法制禁令之態度,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9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