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一、三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量刑審酌部分外,均無違法或不當,故予引用(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認罪自白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係自後追撞因紅燈而停止中之告訴人,其過失情節重大,對於交通安全以及告訴人生命身體均自造成嚴重威脅,反觀告訴人部分,並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乙份,附於卷中可參(見偵卷第二九至三二頁),原審卻僅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不足以反映被告過失行為之惡性,顯然過輕,上訴理由就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除斟酌上述情事外,本院再審度被告並無前科,品行良好,此次過失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為下背瘀傷,尚非嚴重,本身亦因此車禍受有多處傷害,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過失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而不能有適當善後措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稍嫌過重,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楊台清法官蔡志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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