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他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公克、包裝袋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初起,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為聯絡工具,連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十四日、二十日等三日,販賣毒品海洛因予 林嘉鴻 三次,每次交易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並於同年二月十七日、二十五日、同年三月八日等三日,販賣毒品海洛因予 陳育仁 三次(其中二次交易金額為二千元、一次交易金額為一千元),上開交付毒品之地點均在丙○○住處附卷之台南縣新營市○○路太安宮前。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林嘉鴻、陳育仁分別出資五百元,相偕向丙○○購買毒品海洛因一千元,並由林嘉鴻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丙○○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事宜,二人便共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丙○○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住處,支付購買毒品之價金一千元予丙○○,雙方並約在丙○○住處附近之台南縣○○鄉○○路太安宮前交付毒品海洛因,丙○○隨即搭乘不知情之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台南縣新營市新東國中附近取得海洛因,迨至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丙○○乘坐前揭自小客車返回,並將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九公克、袋重零點二七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交予林嘉鴻、陳育仁,林嘉鴻、陳育仁離去時為守候在旁之警員跟監,並經警在台南縣新營市○○街○○○號前,將林嘉鴻、陳育仁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攔停後,當場在二人身上查獲前揭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二支(一支為前開丙○○所交付,一支為林嘉鴻所有),林嘉鴻、陳育仁立即表明查扣之海洛因毒品係甫向丙○○以一千元之代價購買而來,經警循線至丙○○住處將之逮捕到案,並扣得上開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 分局 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先在其住處向證人林嘉鴻、陳育仁收取一千元後,即由乙○○駕車載伊前往台南縣新營市新東國中附近取得毒品,並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其住處附近之太安宮,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林嘉鴻、陳育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嘉鴻、陳育仁之不法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是與林嘉鴻、陳育仁、乙○○等人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於九十三年一月中旬到三月間被查獲時,均係與林嘉鴻、陳育仁等人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經查:
(一)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非法販賣第一級毒海洛因與證人林嘉鴻、陳育仁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嘉鴻、陳育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綦詳:
⒈證人林嘉鴻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之警詢時證述:「(警方今(十一)日十三
時十五分發現你及陳育仁在裕民路太安宮前和一部六三一○—GH綠色自小客車交易完毒品後,隨即跟蹤且在台南縣新營市○○街○○○號前將你們攔停後,在你和陳育仁身上查扣何物?)共查扣注射針筒二支和海洛因一包零點三公克,其中一支注射針筒是在我口袋拿出來的,而另一支已裝水之注射針和海洛因則是陳育仁見警方攔查隨手丟在路邊的」、「(該查扣之注射針筒和海洛因是否作為施用毒品用?)是我跟陳育仁要一起注射的沒錯」、「(今日遭警方查扣之注射針筒及海洛因等物係向何人購買?)我們是向丙○○購買的」、「(當時丙○○是否乘坐六三一○—GH號綠色自小客車前來,再將海洛因等物交給你?)有」、「(你共向丙○○購買幾次毒品?時間、地點為何?)我之前有跟丙○○購買很多次毒品(詳細幾次我忘記了),今年我只跟丙○○購買二次毒品,第一次是三月八日下午十五時左右,第二次是今天,二次都是跟陳育仁一起先拿錢到丙○○住宅給他,他再乘坐六三一○—GH號綠色自小客車前來(新營市○○路太安宮)將海洛因等物交給我們」、「(你跟陳育仁跟丙○○購買毒品時現場有何人在場?二次交易金額為多少?數量為何?)沒有,二次都是以一千元買一小包海洛因(零點三公克)」、「(你於三月八日下午十五時跟陳育仁一起向丙○○所購買的海洛因你有無一起吸食?)沒有,那次是陳育仁自己出資一千元跟丙○○所購買海洛因一小包(零點三公克),我只是跟他去的」、「(你們是以何方式跟丙○○聯絡的?如何交易?)我是以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給丙○○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的,並約今天中午十二時三十分拿錢到他家(新營市○○路○○巷○○○號)給他,他叫我們於十三時左右到他家附近裕民路太安宮前等他,他才將毒品拿到該處給我們」、「(你今日是以多少錢跟丙○○購買毒品?)數量為何?)今日我和陳育仁各出五百元,湊成一千元跟丙○○購買一小包海洛因(零點三公克),丙○○還送一支裝有水的注射針筒給我們」、「(今天警方查獲你跟陳育仁時係騎乘何交通工具?丙○○是使用何交通工具跟你們交易毒品?)我們是共同騎乘一部MVZ—二七八號重機車,丙○○是乘坐一台綠色自小客(經查車號為0000—GH)前來跟我們交易的」、「(你們今天一起購買毒品時,是從何時、何地出發?)我是於十二時二十幾分從我家中坐計程車到陳育仁(台南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找他,他和我共同騎乘MVZ—二七八號重機車到丙○○住處購買毒品。」、「(你之前所施用之毒品是向何人購買?之前如何聯絡?如何交易?)是向貴分局查獲之丙○○所購買的,之前也是以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給丙○○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的,交易方法也是先拿錢去他家給他的,然後再到新營市○○路大安宮前等他拿毒品給我們」、「(你與陳育仁遭本分局逮捕後,是否立即表示願意指認並帶同警方前往丙○○住處?)是的」、「(警方所逮捕之丙○○經你當場指認是否為賣毒品給你之人?)他就是賣毒品給我之人」、「(今天警方查獲丙○○的地方(新營市○○路○○巷○○○號)是否為你拿錢給丙○○的地方?)是」等語明確(見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警刑字第○九三○○○三○八二號刑事偵查卷第十一至十六頁)。
⒉證人 林嘉鴻復 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何時跟
丙○○買毒品的?)今天(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於新營南昌街」、「(跟丙○○買幾次毒品?)第一次今年三月八日在丙○○家南昌街附近,與陳育仁一同前往,以一千元的代價向丙○○買零點三公克海洛因,我是先拿錢給他,他叫我們先離開到太安宮等他,大概過了半個小時左右,他才拿毒品給我們,我跟陳育仁是騎車去買的,我跟陳育仁去丙○○家付錢時,已經有一台綠色的汽車在他家旁邊,他拿了我們的錢以後,就坐那台車走了,第二次是今天,情形相同」、「(丙○○是跟誰買毒品?)我不知道,我都是跟丙○○交易,我拿錢給他,他把毒品給我」、「(確實是跟丙○○買毒品?)是」等語綦詳(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四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及第八頁)。
⒊證人林嘉鴻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時證訴:「(海洛
因的來源?)跟丙○○買的」、「(從什麼時候開始跟丙○○買海洛因?)從九十三年二月初開始跟他買毒品」、「(多久跟他買一次?)平均兩、三天跟他買一次」、「(是如何跟他聯絡?)打電話跟他聯絡」、「(是用哪支電話打給他?)大部分都是用公用電話打給他,有時候是用手機打給他」、「(是用哪支手機打給他?)0000000000」、「(和何人一起去買?)有時候我自己去,有時候我跟朋友一起去」、「(跟哪些朋友一起去?)曾經跟陳育仁一起去過」、「(跟陳育仁一起去跟丙○○買過幾次?)兩、三次」、「(每次都買多少錢?)每次都是一千元」、「(雙方是如何交易的?)我們都是先以電話聯絡,他會請我到他家附近的一間廟等,然後我將錢交給他,他將毒品交給我」、「(為何知道要跟丙○○買毒?)是人家介紹的,但是我忘記對方是誰了」、「(進入勒戒處所之前,毒品是向誰買的?)九十二年六、七月曾經跟丙○○買過毒品,後來他就跟我說他沒有在賣了,等我勒戒出來,我聽人家說丙○○也勒戒出來而且有在賣毒品,所以我又向他買」、「(為何上次偵訊筆錄表示今年是從三月八日開始跟他做毒品交易?)我確定是今年二月份開始跟丙○○買毒品」、「(被麻豆分局查獲的當天,是否有向丙○○買毒品?)是」、「(當天是跟何人一起去買毒品?)我跟陳育仁一起去的」、「(當天是如何約的?)當天早上我跟陳育仁先約出來,陳育仁用我那一支○九一五的手機打給丙○○,表示我們要買毒品,丙○○就請我們先過來,由我們先將錢交給丙○○,丙○○就要我們在他家旁邊那一間廟等他,他和另外一位朋友出去拿毒品,大約隔了三十分鐘,他們才回來,由丙○○將毒品交給我們」、「(他們使用的交通工具是什麼?)他們開一部綠色的自小客車」、「(與丙○○在一起的朋友,你是否認識?)我不認識」、「(每次交易的方式是否都是如此?)不是,只有當天是這樣」、「(之前的交易是如何?)之前每次都是我打電話給他,約在一個地點,我錢交給他,他當場就將毒品交給我」、「(當天你和陳育仁各出多少?)一人出五百,兩人共出一千元」、「(警察什麼時候查到的?)我跟陳育仁拿到毒品沒多久就被警察查獲了」、「(被警察查獲時,是否有跟警察表示毒品是向丙○○買來的?)有」、「(當天打電話給丙○○,是如何跟丙○○表示?)我是跟他說,我要跟他買毒品」、「(有沒有跟丙○○提到請丙○○幫你調貨或共同集資一起買?)沒有,我是要跟他買毒品」、「(你剛剛表示打電話是陳育仁?)當天是陳育仁用我的手機打給他,我也有跟丙○○通電話,我們當場表示要跟他買毒品」、「(剛剛陳育仁表示是你打電話給丙○○,有何意見?)第一通電話是我打的沒有錯,我要先確認丙○○在不在,再過去跟他拿毒品」、「(當天總共打了幾通電話給丙○○?)我們打了好幾通電話,因為我們打電話要問他,為什麼會那麼久都還沒有回來」、「(丙○○在電話中如何表示?)當時是中午十二點多,我們一直打電話給他,他在電話裏只有表示他快到了」、「(手機是何人的?)手機是陳育仁的,SIM卡是我的」等語(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四號偵查卷第六二頁至六五頁、第六八頁)。
⒋證人陳育仁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警詢時證述:「(警察人員跟監你與林嘉鴻
共騎一部MVZ—二七八號機車,發現你們與人交易毒品海洛因,並馬上攔截你們的機車的,是嗎?攔截時當場查獲何證物?)是的,我們剛與『順仔』丙○○在新營市○○路太安宮前購買完海洛因,騎車沿裕民路往南穿過新進路,打算要到附近的急水溪堤防施打海洛因,當行到南昌街一七一號前時,突然被警方的車子攔截住,喝令我們停下,並在我們身旁地上發現林嘉鴻丟棄的海洛因一小包(經秤含袋毛重零點三公克),我丟棄的注射針筒一支,另在林嘉鴻身上口袋搜到另一支注射針筒」、「(查扣證物各係何人所有?)海洛因是我與林嘉鴻合資(各出新台幣五百元共一千元)剛向丙○○買來的,我們要一起施打,我丟在地上的注射針筒是丙○○賣我毒品時,順便給我,林嘉鴻身上那支是他自己帶的」、「(今天向丙○○購買海洛因的過程如何?)今天中午十二點多,我自家中騎MVZ—二七八號機車載林嘉鴻外出,途中,大概在柳營火燒店路上,林嘉鴻先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給丙○○的0000000000向他買海洛因,雙方約十二點半在他家(新營市○○路○○巷○○○號),拿我們的一千元給他,我們依約於十二點半到達他家拿錢給他後,他叫我們在十三時左右到他家巷口的小廟(太安宮)等他,他馬上坐上一部綠色 雅哥 轎車(車牌0000—GH)外出,我與林嘉鴻在附近繞圈,直到十三點多,我們到他所說的太安宮前,恰好他也坐那部綠色的車到達,他隨即下車拿了一包海洛因及一支注射針筒給林嘉鴻,至此我們即已完成交易,騎車離開,才騎了約一分鐘一百多公尺遠,就被警察攔下,在我們旁邊地上找到毒品等證物,進而逮捕我與林嘉鴻,我們說毒品就是剛剛在路旁向丙○○買來的,即及時帶同警方折返丙○○家中將他一併逮捕」、「(你丟在地上的注射針筒一支明順賣毒品時交給林嘉鴻的,為何你被攔下時,是由你丟的呢?)丙○○把毒品及注射針筒交給林嘉鴻後,在路上,林嘉鴻先把注射針筒交給我」、「(你上次被採尿送驗後復自今年二月中開始吸毒之毒品海洛因係向何人購得的?)含這次,共有四次,都是向『順仔』丙○○買來施打的,有二次是買二千元,另一次則買一千元,聯絡交易方式與今天一樣,都是打電話給丙○○之後,拿錢到他家給他,他交代我們到太安宮等他,他則外出取得海洛因後,再到太安宮與我們會合,把毒品交給我們」、「(你都與林嘉鴻一起去跟丙○○買海洛因的嗎?)其中二次是與林嘉鴻去跟丙○○買的,另二次是我自己去跟丙○○買的」、「(你如何獲知丙○○在賣海洛因?)林嘉鴻先帶我去跟他買的」、「(丙○○尚有賣毒給誰?)我只知道林嘉鴻有跟他買」、「(賣毒品給你的丙○○是警方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十三時四十分許在新營市○○路○○巷○○○號阿順機車行外面逮捕的這個丙○○嗎?請當面指認)是的」、「(丙○○與你結怨嗎?你有無誣陷他?)未結怨,沒有誣陷他」等語(見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警刑字第○九三○○○三○八二號刑事偵查卷第十八頁至二三頁)。
⒌證人陳育仁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何時跟丙
○○買毒品的?)今天下午一時許於新營南昌街」、「(跟丙○○買幾次毒品?)總共四次,第一次是在今年二月中旬約十七日左右,林嘉鴻帶我去的,先以電話向丙○○買毒品,一千元一小包,接著我與林嘉鴻去他家先把錢給他,他就騎機車離開,並叫我到巷口的太安宮等他,大約半個小時拿海洛因回來給我,第二次約在二月二十九日,我自己先打電話約丙○○,因為丙○○之前已經主動給我電話,我自己騎車去,我第二次買兩千,他那時也是騎機車離開,叫我去太安宮等,太安宮離他家約一○○公尺,情形與第一次同,這次我拿到兩包海洛因,第三次及第四次是我跟林嘉鴻,第三次是我自己要買的,這一次是我跟林嘉鴻要分的,這二次丙○○都是被綠色雅歌載走的」、「(與丙○○如何認識?)今年透過林嘉鴻認識的,我去年十二月開始施用海洛因時,是向 賴昭洲 買的,到今年二月才改向丙○○購買,因賴昭洲已經被抓了」、「(丙○○是跟誰買毒品?)我不知道,我都是跟丙○○交易,我拿錢給他,他把毒品給我」、「(確實是跟丙○○買毒品?)是」等語(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四號偵查卷第五至六頁及第八頁)。
⒍證人陳育仁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時證訴:「(海洛因
的來源?)跟丙○○買的」、「(從什麼時候開始跟丙○○買海洛因?)九十三年二月中旬認識丙○○,第一次是跟林嘉鴻一起去買,從九十三年二月底開始跟丙○○買毒品,總共跟他買過四、五次,最後一次就是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當天被警察查獲」、「(是如何跟丙○○聯絡?)我打電話給他」、「(是用何支手機打給他?)0000000000」、「(是否每次都是你自己去買?)大部分都是我自己去,只有跟林嘉鴻一起去過兩次」、「(每次都是買多少錢?)大部分都是一千元,最多是二千元」、「(雙方是如何交易?)我先打電話給他,然後去他家把錢拿給他,他就騎機車出去,約我在距離他家不到一百公尺的小廟將毒品交給我」、「(你打電話給他,都是怎麼說的?)我都跟他說我要『一個』,他就聽得懂了」、「(是否說過請他幫我調貨?)曾經有一次我打電話給他,跟他說我要一個,他跟我說,他身邊現在沒有貨,他可以去幫我調貨」、「(是否知道他是向何人拿毒品?)我不知道,他從來不讓我接觸」、「(被麻豆分局查獲的當天,是否有向丙○○買毒品?)有」、「(是跟誰一起過去的?)跟林嘉鴻一起過去的」、「(當天是誰打電話給丙○○?)林嘉鴻打電話給丙○○」、「(當天是如何跟林嘉鴻約的?)林嘉鴻到我家找我,他跟我說每人出五百向丙○○買毒品」、「(為何林嘉鴻表示當天你用他的手機打電話給丙○○?)手機是我的,SIM卡是林嘉鴻的,所以林嘉鴻打給丙○○,我們再一起到丙○○他家,大約在當天中午十二點多,將錢交給丙○○,丙○○請我們到他家附近的小廟等,大約等到下午一點多,他才將毒品拿給我們」、「(丙○○當天是使用何種交通工具?)他是讓人家載,車子是綠色雅哥自小客車」、「(你是否認識當天載丙○○出去的那位朋友?)我不認識」、「(是如何知道要跟丙○○買毒品?)我是透過林嘉鴻才認識丙○○,我第一次跟丙○○買毒品就是跟林嘉鴻一起去買的」等語(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四號偵查卷第六六至六八頁)。
(二)基上,依證人林嘉鴻、陳育仁前揭所供,仍係明確之毒品販賣交易類型。是綜合證人林嘉鴻、陳育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其證述交付金錢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已甚明確。雖被告丙○○辯稱係與證人林嘉鴻、陳育仁及乙○○等人合資購買毒品,惟被告丙○○並不否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查獲當日,確係證人林嘉鴻、陳育仁先至伊住處交付購買毒品之價金一千元後,復由伊與乙○○前往台南縣新營市新東國中附近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返回伊住處附近之太安宮,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給證人林嘉鴻、陳育仁等情。另被告丙○○亦自承;伊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中旬至三月間,與證人林嘉鴻、陳育仁及乙○○等人,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被告丙○○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合資購買毒品時,均係由陳育仁拿錢給伊,由伊出面購買,伊出面去買並沒有分得較多之毒品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按目前社會上非法販賣海洛因犯罪之型態不一,有所謂「大盤」、「中盤」、「小盤」等販賣者,亦有吸食者彼此之間偶而互供
有無之零星交易者,在屬前者之情形(即大中小盤),經深入查證,如機會掌握得宜,或許可查獲與非法販賣海洛因有關之販賣工具(諸如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物)或多數知情或購買者等證人之證詞,以作為法院判決認定之依據;然在後者之情形(即吸食者之間偶發性零星交易),因該種零星交易犯罪行為,在性質上本無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亦無須記載帳冊,且其交易時間短暫(僅須數秒之時間),交易方法簡單隱密(在不易為人注意之場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對象單純(買方僅一或二人),交易時未必有他人在場知悉其事,亦無所謂犯罪之被害人,警方欲破獲此種情況之販毒行為,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而埋伏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否則往往僅能在事後依據購買者之供出來源作為認定事實之主要依據。本件被告丙○○既有收取證人林嘉鴻、陳育仁所交付購買毒品之款項,復前往他處取得毒品後,再將毒品交付證人林嘉鴻、陳育仁之事實,則被告丙○○上揭行為外觀態樣,即與前揭小盤或吸食者彼此之間偶而互供有無之零星交易行為之外觀態樣無異。而非法販賣毒品既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是如被告丙○○僅係與證人林嘉鴻、陳育仁合資購買毒品,且本件被告丙○○與證人林嘉鴻、陳育仁間又無特殊關係或特別之情誼,則被告丙○○何必甘冒被誤認為販毒者之風險,由上開其自承之九十三年一月中旬至被查獲之三月十一日間,每次與證人林嘉鴻、陳育仁合資購買毒品時,均由其收受款項並出面購買毒品,再由其轉交毒品給證人林嘉鴻、陳育仁?況依據本件證人林嘉鴻、陳育仁與被告丙○○之關係,彼此間交往之背景並無重大之恩怨糾葛,如被告丙○○確係與證人林嘉鴻、陳育仁合資購買毒品,且每次均由被告丙○○無償代為往赴販買毒品之「藥頭」處取得毒品,則證人林嘉鴻、陳育仁即應對被告丙○○存有感激之心,自無懷怨誣陷被告丙○○之可能,然證人林嘉鴻、陳育仁二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自警詢時至偵查中指訴歷歷,足見證人林嘉鴻、陳育仁指證被告丙○○態度堅決且肯定,而本件查獲被告丙○○販毒之過程,亦係經警發現證人林嘉鴻、陳育仁與被告丙○○間,於被告住處附近之裕民路太安宮交易毒品,經攔查證人林嘉鴻、陳育仁後,發現渠等身上攜帶毒品,而依據證人林嘉鴻、陳育仁之指證,而查知渠等身上之毒品係向被告丙○○所購買海洛因,由本案破獲之過程及證人林嘉鴻、陳育仁所指證之情節,均與前揭吸食者之間偶發性零星交易之情形相符。基上,顯見證人林嘉鴻、陳育仁前揭供述,符合常情及常理,應非編造,而有相當之可信度。況查,被告丙○○辯稱係與證人林嘉鴻、陳育仁與乙○○等人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除為證人林嘉鴻、陳育仁所否認外,另經被告丙○○聲請傳訊證人乙○○到庭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雖有在台南縣柳營等處看過證人林嘉鴻、陳育仁等二人,但不認識該二人。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是被告向伊借五百元去買毒品,且伊所施用的毒品,沒有與被告合資購買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亦徵證明被告丙○○所辯伊係與證人林嘉鴻、陳育仁及證人乙○○等人合資購買毒品一節,不足採信。
(三)證人林嘉鴻、陳育仁前揭證述,有於被告身上起獲之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資相佐:
⒈證人林嘉鴻證稱: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且其
與被告丙○○聯絡購買毒品大部分是用公用電話,有時候是用手機打給被告等語(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四號偵查卷第六二頁)。據上開之通聯紀錄,查核前揭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證人林嘉鴻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間之通聯,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林嘉鴻撥打給丙○○十通、丙○○撥打給丙○○二通;同年二月十四日林嘉鴻撥打給丙○○六通;同年二月二十日林嘉鴻撥打給丙○○四通,同年三月十日林嘉鴻撥打給丙○○八通、同年三月十一日即查獲當日林嘉鴻撥打給丙○○十八通。由上列二支行動電話間之通聯所得,足證證人林嘉鴻所持用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間有所聯繫。
⒉另證人陳育仁自承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以該
支電話向被告丙○○聯絡購買毒品事宜(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四號偵查卷第六八頁)。據上開之通聯紀錄,查核前揭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育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聯,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陳育仁撥打給丙○○四通;同年二月八日陳育仁撥打給丙○○八通;同年二月九日陳育仁撥打給丙○○六通、丙○○撥打給陳育仁二通;同年二月十一日陳育仁撥打給丙○○六通、丙○○撥打給陳育仁二通;同年二月十七日陳育仁撥打給丙○○八通、同年二月十八日陳育仁撥打給丙○○二通;同年二月二十四日丙○○撥打給陳育仁四通;同年二月二十五日陳育仁撥打給丙○○八通、丙○○撥打給陳育仁十通;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丙○○撥打給陳育仁四通;同年二月二十九日丙○○撥打給陳育仁八通;同年三月一日丙○○撥打給陳育仁通二通;同年三月二日丙○○撥打給陳育仁十四通;同年三月三日丙○○撥打給陳育仁八通;同年三月四日丙○○撥打給陳育仁六通;同年三月五日丙○○撥打給陳育仁六通;同年三月六日丙○○撥打給陳育仁六通;同年三月七日丙○○撥打給陳育仁十六通;同年三月八日丙○○撥打給陳育仁十二通;同年三月九日丙○○撥打給陳育仁二通;同年三月十日丙○○撥打給陳育仁二通。由上揭二支行動電話間之通聯所得,足證證人陳育仁所持用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間,亦有所聯繫。
⒊是據上開通聯紀錄,足見證人林嘉鴻、陳育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均有通聯之電話聯繫,益徵證明證人林嘉鴻、陳育仁指訴有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之證言,應屬有據。
(四)另因證人林嘉鴻、陳育仁二人,均係染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惡習之人,衡情於其等毒癮發作時,即須購毒以解其癮,且可能宥於記憶、認知、隱匿犯罪、避免得罪藥頭等諸多因素,而甚難期其等就購買毒品之情節為完全一致之陳述,故不能以其等就購買毒品之細節,諸如時間、地點、金額或次數等情一有出入,即遽認其等之供述存有重大瑕疵而全然不予採憑,再佐以證人於檢察官前所為之供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證人較少承受警方指訴被告之壓力,其可信性較高等情,是於證人就購毒之時間、金額、或次數等情無法確切指證時,即應參酌各項證據及前揭證人證言之可信性等因素後,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之。
⒈觀之上揭證人林嘉鴻之證言,證人林嘉鴻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之警詢時及偵
訊中,均證述於九十三年時僅於三月八日下午三時及三月十一日被查獲當日下午一時,向被告丙○○購買過二次毒品,二次都以一千元買一小包等語(見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警刑字第○九三○○○三○八二號刑事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然證人林嘉鴻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卻另證訴:從九十三年二月初開始跟被告丙○○買毒品後,就平均兩、三天跟被告丙○○買一次,每次都買一千元等語。且另於檢察官質之為何於警詢所為之證言係證述於三月八日向開始跟被告丙○○購買毒品時,復證稱其確定係自今年二月份開始跟被告丙○○購買毒品等語(以上均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四號偵查卷第六二至六四頁)。本院據前開之通聯紀錄,證人林嘉鴻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即與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與是證人林嘉鴻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係自九十三年二月間開始向被告丙○○購買毒品,應屬實情。另證人林嘉鴻雖復證稱平均每二、三天即向被告丙○○購買毒品,然證人林嘉鴻又證述除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外,也用公用電話與被告丙○○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惟使用公用電話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之部分,並無法由上開通聯紀錄加以稽核,是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核對證人林嘉鴻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應參酌證人林嘉鴻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間之通聯為據。然勾稽上開通聯紀錄,證人林嘉鴻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僅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十四日、二十日,以及同年三月十日、十一日等日,與被告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間,有電話聯繫之通聯紀錄,而其中除三月十一日係本案查獲當日證人林嘉鴻與證人陳育仁一人出資五百元,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外,另三月十日距查獲當日僅隔一日,如證人林嘉鴻於當日有向被告丙○○購買毒品,於查獲當日自應記憶猶新,當於查獲時明確指證,然觀諸查獲當日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均未見證人林嘉鴻指證有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向被告丙○○購買毒品。故除上揭三月十日及十一日等二日之外,參酌上揭通聯紀錄及證人林嘉鴻前揭證言等各項證據,應認證人林嘉鴻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十四日、二十日等三日,各向被告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每次一千元。
⒉另證人陳育仁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警詢時證述: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查獲所
扣得之海洛因,是伊與林嘉鴻合資(各出五百元共一千元)剛向丙○○買來的。伊之前施用之海洛因,包含被查獲這次,共有四次都是向『順仔』丙○○買來施打的,有二次是買二千元,另一次則買一千元等語(見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警刑字第○九三○○○三○八二號刑事偵查卷第二十、二二頁),復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偵訊時證述:伊總共向丙○○買四次毒品,第一次是在九十三年二月中旬約十七日左右,第二次約在二月二十九日,伊自己先打電話約丙○○,第二次伊買兩千元並拿到兩包海洛因,第三次及第四次是伊跟林嘉鴻去的,第三次是伊自己要買的,被查獲這一次是伊跟林嘉鴻要分的等語(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四號偵查卷第五、六頁)。經查核上揭通聯紀錄,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被告丙○○與證人陳育仁間確有電話通聯,是應認該日證人陳育仁與被告間確有毒品之交易;另於同年二月下旬(二十日後)至三月七日間,除二月二十五日有證人陳育仁撥打給被告丙○○之電話紀錄外,其餘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九日以及三月一日至三月七日,二人間雖有電話聯繫,但並無證人陳育仁撥打給被告丙○○之電話紀錄,然證人陳育仁既證稱於二月二十九日左右向被告丙○○購買毒品時,係伊先撥打電話給被告丙○○,故應認證人陳育仁第二次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之時間應為二月二十五日。另證人林嘉鴻復證述:伊於三月八日下午三時跟陳育仁一起向丙○○所購買的海洛因,伊並沒有施用,那次是陳育仁自己出資一千元跟丙○○所購買海洛因一小包的,伊只是跟陳育仁去的等語(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四號偵查卷第五頁),是參酌證人林嘉鴻之證言,應認證人陳育仁所稱第三次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之時間應為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故綜核上情,除查獲當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係證人陳育仁與林嘉鴻一人各出資五百元,合資向被告丙○○購買毒品外,應認定證人陳育仁各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二十五日、同年三月八日等三日,各向被告丙○○購買三次毒品,其中二次為二千元,一次為一千元。
⒊綜上,據證人林嘉鴻、陳育仁所證述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之次數及勾稽通聯
紀錄所得,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丙○○本件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次,分別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十四日、二十日等三日販賣予證人林嘉鴻三次,每次一千元;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二十五日、同年三月八日等三日各販賣予證人陳育仁三次毒品,其中二次為二千元,一次為一千元;以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查獲當日,由證人林嘉鴻、陳育仁一人出資五百元,再由被告丙○○販賣予證人林嘉鴻、陳育仁共一千元之毒品。故合計上開被告丙○○販賣毒品所得,共計為九千元。
⒋再查,證人林嘉鴻雖另指訴於九十三年以前,有向被告丙○○購買很多次毒品
,惟證人林嘉鴻另證訴:九十二年六、七月曾經跟丙○○買過毒品,後來他就說他沒有在賣了,等伊勒戒出來,伊聽人家說丙○○也勒戒出來而且有在賣毒品,所以伊又向他買等語(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四號偵查卷第六三頁)。查本件被告丙○○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入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停止觀察、勒戒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故證人林嘉鴻所指訴於九十二年間有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一節縱屬實情,惟由上述證人林嘉鴻之證言可知,被告丙○○既已向證人林嘉鴻表示不再販賣毒品,伊係後來聽說被告丙○○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才又開始販毒,佐以被告丙○○停止執行觀察、勒戒之日係九十二年年底等情,足見被告丙○○如有觸犯上開證人林嘉鴻所指訴之九十二年間販賣毒品之犯行,亦與本案之販賣毒品之犯行間,並非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而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上述證人林嘉鴻所指訴有於九十二年間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之部分,並非本件公訴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自非本院可得審酌,併予敘明。
(五)另查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分,在台南縣新營市○○街前,由證人林嘉鴻、陳育仁身上所起獲由被告丙○○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九公克、包裝袋重零點二七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二○○○○四七九三號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四號偵查卷第四七頁)可參,更足證明本件被告丙○○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六)末查毒品海洛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而販賣毒品之刑責甚重,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歷來幾乎所有販賣毒品者被查獲後,唯恐被判處重罪,均無所不用其極否認有販賣毒品或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少有販賣毒品之被告自行坦承有販賣毒品者,又查毒品昂貴,吸毒者每日所需吸毒費用所耗費之金額甚鉅,顯非常人所能支付,一般吸毒者除有固定工作且其為高收入者外,則其吸毒之經濟來源不外以其他不法方法之犯罪所得,有些則係靠販毒所得來維持,而凡販賣毒品者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無端平價供應他人。查被告丙○○既然自承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勒戒完後,仍持續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吸毒之惡習(見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警刑字第○九三○○○三○八二號刑事偵查卷第七頁),且本案查獲時,被告丙○○之職業又僅係從事修理機車之工作,收入不豐,故以被告有施用毒品而需用金錢之情況下,且其所從事之職業又非高收入之行業,本件被告被警查獲時若無販賣毒品之意圖,顯難令人置信,況依證人林嘉鴻、陳育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自行攜帶毒品海洛因,至前揭被告丙○○住家附近之太安宮欲販賣予渠等,則倘被告無利可圖,何以不計風險及勞煩自行攜帶上述毒品海洛因至被告住家附近之太安宮欲交易買賣,衡諸一般人性及情理,應無此可能,基上說明,堪認本件被告在主觀上應有販賣該包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無疑。
(七)綜上所查事證相互參核,足證被告所辯係與證人林嘉鴻、陳育仁合資購買毒品等情,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被告丙○○確有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嘉鴻、陳育仁之行為。基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智識程度,為謀私利,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而不知悔改,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風俗及安寧秩序損害非輕,以及本案被告所觸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本刑係死刑或無期徒刑,由此可知立法政策對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者,僅提供掌理司法審判者審理該類型案件時,如認定被告觸犯該條款之罪名時,除被告有符合其他依法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者外,掌理司法審判者量刑時,於審酌一切情況後,就最輕本刑僅得給予被告無期徒刑之處罰,故一般實務上之司法審判者,對於被告販賣數量非鉅之情形,多認該類犯行屬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由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數量及所得之不法利益等情觀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非屬於一般大中小盤之規模,然被告既於犯罪後仍飾詞矯飾,而毫無悔意,是本院認於此種情狀下仍酌引前開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尚有未恰,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經判處如主文所示無期徒刑,依法應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共計得款九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係被告丙○○持以聯絡證人林嘉鴻、陳育仁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已詳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他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九公克、包裝袋重零點二七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陳金虎法官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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