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九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六八、八一七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變造國民身分證換貼之照片、附表一、二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被害人戊○○○等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變造國民身分證換貼之照片、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被害人 高國峰 等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一二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二號駁回上訴後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丁○○明知附表一所示戊○○○、乙○○及庚○○(原名 張惠玫 )之國民身分證、印章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惟為圖一己之利,仍自不知名之人士處收受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將戊○○○及乙○○、庚○○(原名張惠玫)之國民身分證分別交予不知情之己○○、丙○○,由己○○、丙○○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時、地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之營業窗口承辦人員稱替戊○○○、乙○○及庚○○(原名張惠玫)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且得到戊○○○、乙○○及庚○○(原名張惠玫)授權,並在每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蓋戊○○○、乙○○及庚○○(原名張惠玫)之印文各二枚,而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持向中華電信員工行使之,使中華電信員工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己○○、丙○○後,己○○、 呂偉良 再將SIM卡交予丁○○。
二、丁○○承前之概括犯意,與壬○○(另案審理)、甲○○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五月初,在嘉義市○○○路與興業東路口加油站,經由甲○○將丁○○提供之照片四幀交予壬○○,由壬○○在其嘉義市○區○○路○○○巷○號住處,以換貼照片之方式,將丁○○照片換貼在來源不明之高國峰、 黃添發 、 許明偉 及 許永昌 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核發之正確性及高國峰。嗣由丁○○協同壬○○、甲○○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冒用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名義,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向如附表二所示通訊業者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得手後壬○○再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每門號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不特定之人牟利,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通訊業者。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八時許,丁○○、甲○○及壬○○共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嘉義市○○街○○○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印章二十枚,分別黏貼壬○○、丁○○及不詳姓名之人照片之變造身分證各八張、四張、四張,辛○○、謝玉婷、 王嘉根 (未貼照片)之身分證各一張, 蔡明孝 駕照一張,變造工具一批,SIM卡九張,筆記本一本。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犯罪事實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有該筆錄在卷可稽,且有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同意書,及國民身分證、印章、駕駛執照、變造工具、行動電話SIM卡、筆記本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丁○○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丁○○此部分犯行已臻明確。被告丁○○對於在犯罪事實一收受贓物部分則矢口否認,辯稱:被害人戊○○○、庚○○(即張惠玫)之身分證、印章係被告甲○○交予伊,要伊找人去辦行動電話,伊再將該二人身分證拿予己○○、丙○○去辦行動電話,而被害人乙○○之身分證、印章,並非伊交予己○○,伊曾帶己○○去過乙○○家裡,事後就發生這件事,伊亦想找己○○問清楚此事件云云,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二之犯行,辯稱:伊未將被告丁○○之身分證交予同案共犯壬○○,伊並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害人戊○○○、乙○○、庚○○(原名張惠玫)之身分證係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時間遭竊,且均未委託己○○、丙○○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分別經被害人戊○○○、乙○○、庚○○(原名張惠玫)指陳在卷,並有被害報告單、切結書在卷可稽,是以上開身分證確係贓物。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係被告丁○○將被害人戊○○○、乙○○之身分證、印章交給我,我申請取得行動電話SIM卡後,就將行動電話SIM卡交予被告丁○○,申請門號過程都沒有和被告甲○○接觸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另丙○○於偵查中指述:係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其住處將被害人庚○○(原名張惠玫)之身分證交給我,說是他的親戚委託他辦理,我當天就去中華電信辦理,取得行動電話SIM卡後,就將身分證、SIM卡交予被告丁○○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五六八號卷第十二頁),是依證人己○○及丙○○所述,被害人戊○○○、乙○○、庚○○(原名張惠玫)之身分證及印章確係被告丁○○所交付,而在將前開身分證交予己○○、丙○○前,該身分證確係在被告丁○○管理下,應足以認定,被告丁○○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否認,然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將照片交給被告甲○○,甲○○再把照片交給壬○○,壬○○變造完身份證後,壬○○、甲○○再開車載我去辦行動電話門號,我進去辦,他們兩個在車上等我等語,證人即同案共犯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丁○○的照片係甲○○交給我的,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時,也是三個人一起去,我和甲○○在車上等,丁○○自己下車去辦等語,則依上開證人丁○○、壬○○所述,丁○○之照片係被告甲○○交予壬○○,應堪以認定。
被告甲○○前開所辯,殊無足採。另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雖先證述:丁○○之照片係其本人自行交予伊等語,然經本院提示伊及被告丁○○、甲○○於警詢均稱:照片係被告甲○○交予伊等語後,旋即改口證述:丁○○之照片確係被告甲○○所轉交等情,本院審酌壬○○於警詢時所述,離事件發生時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且壬○○於本院審理中,嗣後旋即改證述稱:被告丁○○之照片確係被告甲○○所交予伊等情,則證人壬○○前開證述尚無足為有利被告甲○○之證據,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丁○○、甲○○前揭所辯,礙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文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甲○○與壬○○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利用不知情之己○○、丙○○及中華電信員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丁○○、甲○○及同案共犯壬○○就犯罪事實二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員工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丁○○在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及約定書上分別偽造附表一、二戊○○○等人署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約定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證件、偽造印章後與偽造申請書、同意書及約定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以一變造行為,侵害如附表二高國峰等數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上開四罪間、被告甲○○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分別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丁○○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一二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二號駁回上訴後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等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與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黏貼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之變造國民身分證換貼之照片,為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附表一、二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被害人戊○○○等之署押及印文,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端宜法官朱美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人│被害人、物│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丁○○│戊○○○之│九十年十二月│嘉義市○○路三二│由丁○○將戊○○○之身分││││身分證於九│二十九日│二號中華電信嘉義│證、印章交予己○○, 林建 ││一││十年八月十││營運處│良以受託人名義向中華電信││││五日遭竊│││申請0000000000、00000000│││││││83號行動電話,共偽造四枚│││││││印文│├───┼────┼─────┼──────┼────────┼────────────┤│││乙○○之身│九十一年三月│中華電信│由丁○○將乙○○之身分證││││分證在九十│十二日││、印章交予己○○,由林建││二│丁○○│一年二月間│││良以受託人名義向中華電信││││遭竊│││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偽造二枚印文│├───┼────┼─────┼──────┼────────┼────────────┤│││庚○○(原│九十一年五月│嘉義市○○路中華│由丁○○將張惠玫之身分證││││名張惠玫)│二日│電信總局│交予丙○○,由丙○○以受││三│丁○○│之身分證在│││託人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請09││││九十年四月│││00000000、0000000000號行││││三十日下午│││動電話,共偽造四枚印文。││││二時嘉義市│││││││永和街遭竊││││└───┴────┴─────┴──────┴────────┴────────────┘附表二:
┌──┬───┬───┬────────┬──────┬───────┬────────┐│編號│犯罪人│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門號│偽造署押、印文│備註│││││││數量││├──┼───┼───┼────────┼──────┼───────┼────────┤│一│丁○○│許明偉│91.06.13,中華電│中華電信│署押二枚印文二││││、 江吉 ││信新營營運處│0000000000│枚共四枚││││祥│├────────┼──────┼───────┼────────┤││││91.06.19,中華電│中華電信│署押二枚印文三││││││信雲林營業處│0000000000│枚共五枚│││││├────────┼──────┼───────┼────────┤││││91.06.18,中華電│中華電信│署押二枚││││││信員林營運處│0000000000││││││├────────┼──────┼───────┼────────┤││││91.06.19,中華電│中華電信│署押二枚││││││信員林營運處│0000000000││││││├────────┼──────┼───────┼────────┤││││91.06.19,不詳地│中華電信│署押三枚印文三││││││點│0000000000│枚共六枚│││││├────────┼──────┼───────┼────────┤││││91.06.19,臺灣電│臺灣大哥大│署押二枚││││││店(股)公司虎尾│0000000000│││││││林森特約服務中心││││├──┼───┼───┼────────┼──────┼───────┼────────┤│二│丁○○│高國峰│91.06.12,地點不│中華電信│署押四枚││││、江吉││詳│0000000000│││││祥│││││││││├────────┼──────┼───────┼────────┤││││91.06.19,地點不│中華電信│署押二枚││││││詳│0000000000││││││├────────┼──────┼───────┼────────┤││││91.06.18,地點不│中華電信│署押三枚││││││詳│0000000000│││├──┼───┼───┼────────┼──────┼───────┼────────┤│三│丁○○│黃添發│91.06.18,地點不│中華電信│署押一枚印文一││││、江吉││詳│0000000000│枚共二枚││││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