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國字第一號
原告同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被告台灣省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與訴外人 古石榮黃湯玉新 、古 劉玉全 等三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支付十六億九千萬後,渠等三人應將「 久俊 工商綜合區」(下稱系爭綜合區)之土地所有權、開發權等權利移轉予原告。訂立前開契約後,原告分別向被告及經濟部申請為系爭綜合區之接續開發人。且雙方於訂約前已取得共識,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故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先行委由訴外人務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系爭綜合區之水土保持計劃及申請雜項執照,而支出顧問費二百二十萬元。
(二)惟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八府建工字第八八○○○六七號發函,基於地主 古劉玉全 於八十六年移轉土地所有權予黃湯玉新,違反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理由,撤銷系爭綜合區之開發許可。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府訴二字第一二四四○七號訴願決定,撤銷前揭原處分,而回復未撤銷開發許可前之狀態。黃湯玉新亦於被告重為處分前,將土地移轉回開發人古石榮名下,惟被告漏未審究此業已補正之狀態,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八九府建工字第八九○○○四六九○八號函,撤銷開發許可。 嗣古石榮 提出訴願、行政訴訟,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確認被告前揭撤銷開發許可之行政處分為不當,依前揭判決書所載文義觀之,被告之過失責任甚明。
(三)因被告前揭違法撤銷開發許可之行政處分,致原告無法依八十八年間經濟部商業司審議通過之優惠貸款案,取得貸款而進行開發案,系爭綜合區土地已於九十三年三月間遭債權銀行查封,延宕至今已無開發實益,原告受有二百二十萬元顧問費之損害。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違法行政處分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二百二十萬元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三紙、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濟部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一四五九○號函及獎勵民間投資開發工商綜合區優惠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及聲請向國泰世華銀行調取支票之正、反面影本。
貳、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以:
(一)原告所稱支付顧問費之支票三紙,是否業經提示兌現、是否為辦理系爭綜合區之水土保持計劃所支付,均有疑義。且原告於八十七年間並非系爭綜合區之開發人,亦非撤銷開發許可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就水土保持計劃顧問費之支出,與被告撤銷開發許可之行政處分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應舉證以實其說。
(二)經檢視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似尚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故被告否認該契約之真正。另調取系爭綜合區土地之謄本,該土地並未遭債權銀行拍賣殆盡,原告所述遭債權銀行拍賣殆盡云云,與事實不符。
(三)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雖分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確認被告前揭撤銷開發許可之行政處分為不當;然撤銷許可之緣由,係基於開發人古石榮將系爭綜合區土地違法移轉在先,復未於回復登記完成後通知被告,此乃可歸責於古石榮之事由所致,原告繼受古石榮之權利義務,自應概括承受該過失責任,被告爰引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主張減輕或免除本件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陳述及舉證,詳如前事實欄所載。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條款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應具備:(一)行為人須為公務員、(二)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三)須係不法之行為、(四)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五)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六)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裁判闡示甚明。即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仍以受有不法之侵害為要件;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五號裁判要旨亦可參照。
三、次按,商業主管機關、事業興辦人、公民營投資開發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下稱開發人)得依工商綜合區設置方針,勘選一定地區土地,擬具開發計畫,並與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簽訂協議書,於取得中央商業主管機關推薦後,向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開發許可;開發人與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簽訂之協議書內容,應載明取得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前,不得移轉申請開發土地之所有權,違反之效力包括(一)撤銷開發許可並公告之、(二)土地變更為原使用分區或原分區類別、(三)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生態綠地、通過性道路及捐獻之金額不予發還。此為工商綜合區設置管理辦理(業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廢止,另由經濟部頒定工商綜合區設置方針及申請作業要點)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五條所明定。
四、查訴外人即開發人古石榮,以其配偶古劉玉全及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二三○六至二三○九、二三五六、二三五七、二三五九、二三六一、二三六二、二三六八至二三七四及二三六○號等十七筆土地,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與被告共同協議規劃設置「久俊工商綜合開發區」(下稱系爭開發區),約定開發人古石榮於取得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前,不得移轉許可開發土地之所有權,否則被告得撤銷開發許可並公告之,經載明於協議書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嗣前揭第二三六○號土地以外之十六筆土地,均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出售及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黃湯玉新。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及國家賠償請求書附卷可稽。
五、核開發人古石榮違反當時尚有效施行之工商綜合區設置管理辦理第二十五條規定,亦違背開發人與被告所簽訂之協議書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甚為顯然,被告既為系爭綜合區開發案之地方主管機關,亦為簽立協議書之當事人,本得依據前揭法規及協議內容,就是否撤銷系爭開發案之許可為行政裁量。從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八府建工字第八八○○○六七號發函,基於地主古劉玉全於八十六年移轉土地所有權予黃湯玉新,違反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理由,撤銷系爭綜合區之開發許可;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八九府建工字第八九○○○四六九○八號函,基於相同理由撤銷開發許可等行政處分,均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亦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可言,自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不法侵害」之要件不符。
六、縱使開發人古石榮提出訴願、行政訴訟,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撤銷被告之前揭原處分,而回復許可開發系爭綜合區之狀態,惟細釋前揭判決書所載文義,僅因審酌上開移轉予黃湯玉新之土地,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移轉回原所有權人古劉玉全名下,被告仍於同年六月十四日以八九府建工字第八九○○○四六九○八號函撤銷開發許可,此行政處分漏未審究業已補正之狀態,有所疏失、不當,而撤銷被告前揭「撤銷系爭綜合區開發許可」之行政處分。猶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機關依據當時尚有效施行之工商綜合區設置管理辦理第二十五條規定及前揭協議書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約定,以開發人曾違法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為由,撤銷開發許可之行政處分為不法侵害之行為。
七、綜上論述,被告先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分別以八八府建工字第八八○○○六七號函、八九府建工字第八九○○○四六九○八號函,撤銷系爭綜合區開發案之開發許可等行政處分,均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不該當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不法侵害」之要件,原告依據該條款請求被告賠償顧問費之損害二百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揆櫫前揭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五號裁判要旨,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被告所為之前揭行政處分並無不法侵害之情形,顯然不該當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其餘關於原告是否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行政處分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原告是否與有過失等爭執,已無再予審究之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方法,均毋庸再予審酌及調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民事庭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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