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蔡政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蘇旭東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
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聲請訴訟救助應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
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
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
152號判例)。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
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在獄中身患傷病,因前科難獲工
作,收入低微無存餘,名下雖有4筆不動產,惟屬不能即時
處分之公同共有財產,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況伊前
曾獲准訴訟救助,足見伊確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裁
准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且非顯
無勝訴之望,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固據其提出高雄市苓雅
區苓洲里清寒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7頁)。惟依本院調閱
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尚有坐
落雲林縣○○鎮○○段○○○○○號、高雄市○○區○○段○○○
○號兩筆土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樓
之5及5樓之4兩筆房屋,財產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09
2,662元,其雖為聲請人與他人公同共有,然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聲請人得隨時請求分割,要非絕無處分之可能,已
難認其係無資力之人。又聲請人自99年度至104年度所得總
計有35,703元,其係民國00年出生,現年45歲餘,正值青壯
,亦足見其有相當之謀生能力。縱使聲請人提出其住居處所
里長 開立 載有其家境清寒,生活清苦之清寒證明書,然本件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數額非鉅,依聲請人之上
開條件,應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尚難憑
此清寒證明書即能採為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明,至聲請
人主張另有他案曾獲准訴訟救助云云,縱係屬實,亦與本件
裁判費1,110元應否准予訴訟救助無涉。另聲請人所提出之
其他文件,則與本件應否准予訴訟救助之認定無涉。從而,
聲請人所提證據,既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無法籌措1,110元以支付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依上
說明,其聲請即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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