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霖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8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幫助他人實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犯罪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提供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洗錢之前科紀錄(於本案未成立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不佳,竟又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非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害人數為1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未得到填補;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5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且其否認有獲得報酬,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未扣案,且存摺、金融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提領後業經交付被告,亦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4號被告陳俊霖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霖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國妃鷹堡旁公園,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 陳麗華 自稱為「 陳詩婷 」,並佯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陳麗華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陳聖明 (涉嫌詐欺等罪嫌,由警另行偵辦中)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操作陳聖明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陳俊霖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陳麗華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麗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俊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予暱稱「大象」之人之事實。惟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大象」說要幫我美化金流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明告訴人陳麗華遭詐騙匯款至陳聖明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3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聖明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陳麗華遭詐騙匯款至陳聖明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匯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查被告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幫助犯。次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知悉辦理貸款,無同時提供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其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而容任金融帳戶遭人非法使用,堪認其確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次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檢察官許友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李貞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轉帳時間轉帳金額1111年8月23日12時2分50萬元111年8月23日12時24分69萬9,015元2111年8月23日14時59分25萬元111年8月23日15時57分12萬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