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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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2月19日111年度簡字第37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冠誌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黃冠誌則未上訴,應認檢察官對於本案上訴請求審理之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不予沒收部分之認定,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不予沒收理由(如附件)。
貳、科刑及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屢傳不到,而其於原審之準備程序中,起初仍矢口否認犯行,直至法官提示相關卷證後,其衡量事證明確,自身遭判決機率極高,始退而求其次,在審理中坦承犯罪,並未真心悔悟,是從其整體犯罪情節、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綜合觀之,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並與犯罪
情節有關。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㈡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詐欺方式詐得財物之犯罪手段,詐欺所得金額雖不高,但所為造成告訴人 鄭昌宇 財產上損失,並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將詐得款項返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其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準備程序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6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45號提起公訴,於110年7月8日繫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被告竟於該案法院審理中再度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且於本案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直至原審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且難認被告有真摯自省思過之情。原審漏未審酌上情,而僅量處被告拘役15日,其量處刑度尚屬過輕,不免使被告心存僥倖,勢難收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功能之效。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指稱原審判決之量刑不當,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佯以出
售網路遊戲虛擬寶物方式行騙,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供參(見易字卷第4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如前所述之前科素行,暨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按第二審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陳淑勤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冠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冠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冠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詐欺方式詐得財物之犯罪手段,詐欺所得金額雖不高,但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並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將詐得款項返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其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已將所詐得之新臺幣5,500元返還予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1、4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726號被告黃冠誌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誌明知其並無虛擬寶物可以出售,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維修手機3C」帳號,向鄭昌宇謊稱欲出售網路遊戲虛擬寶物,致鄭昌宇陷於錯誤,遂於111年4月16日1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500元,至黃冠誌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黃冠誌旋將款項領出。嗣鄭昌宇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昌宇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黃冠誌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出售遊戲虛擬寶物給告訴人鄭昌宇並已收到款項,未交付遊戲虛擬寶物予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LINE的帳戶不是我去申請,也不是我去刪除的。那時候我有用我朋友LINE帳戶去刊登販售虛寶,也確實有這件事,但是對方錢匯進來之後,我朋友的LINE帳戶突然被強登刪除,所以我也沒有辦法跟我的買家聯絡。我沒有朋友的聯絡方式及年籍資料云云。經查,告訴人於111年4月16日1時49分許轉帳5500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告隨即於同日1時52分許、54分許將款項領出,而LINE帳戶申請不需任何條件,何須借用他人帳戶,且被告亦無法提出向誰借之相關證明,足認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告訴人鄭昌宇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於網路上欲購買遊戲虛擬寶物,與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維修手機3C」之賣家聯絡,並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未收得虛擬寶物之事實3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受騙於111年4月16日1時49分許轉帳5500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告隨即於同日1時52分許、54分許將款項領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被告詐騙所得5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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