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1525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麻豆鎮磚井里磚子井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9月6日晚間8時許起,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友人家中飲用啤酒,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在新竹市○○路之居所。嗣於同日晚間9時49分許,途經新竹縣竹北市縣○○路時,因其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經警攔查發現其飲用酒類,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條文內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構成本罪,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99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高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55毫克,顯見其確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檢察官許永欽
王唯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玟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