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6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炳葦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3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2608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顏郡 葶告訴被告吳炳葦妨害電腦使用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8條之罪,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雙方已於民國101年5月28日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繫屬於本院,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德英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387號101年度偵字第11132號被告吳炳葦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路○○號之3居高雄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炳葦與 顏郡葶 曾係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離婚),吳炳葦因而知悉顏郡葶在網際網路所申設之帳號及密碼,竟基於妨害他人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00年12月24日晚上10時4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未經顏郡葶之同意,無故輸入顏郡葶向雅虎奇摩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及密碼,並寄送主旨為「 安安 」,內容為「安安…不好意思我是顏郡葶的前老公‥有事情想找你聊聊‥可以打給我一下嗎???0000000000謝謝」之電子郵件予顏郡葶友人 林曉菁[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內,致生損害於顏郡葶。嗣經顏郡葶發覺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郡葶訴由本署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炳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郡葶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電子郵件網頁照片數張及IP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相關設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9日
檢察官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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