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泉
林勝長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之簽單影本壹張、簽賭金壹佰陸拾元均沒收。
林勝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簽單原本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金泉明知不得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之人從事對賭財物之行為,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4月初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街○○號其所經營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金志文具店」內,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簽注站,以每簽1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之代價,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約定以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
四、六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6組號碼比對決定輸贏,亦即二星(即2組號碼相同者)可贏得5600元,三星(即3組號碼相同者)可贏得56,000元,如未簽中,則由張金泉贏得全部賭資。嗣於101年4月7日下午6時15分許,適有賭客林勝長在上址下注簽賭,由林勝長在空白簽單上填好號碼後,交付張金泉影印留底,且交付簽賭金160元予張金泉。嗣因員警接獲線報,前往現場查獲該2人,員警並於林勝長身上扣得簽單原本1張,於張金泉處則扣得簽單影本1張、賭資
160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泉、林勝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案發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扣案之簽單原本1張、簽單影本1張、賭資160元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
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開設投注站供不特定之有意簽賭者得以隨時前往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又查被告張金泉提供下注簽賭之文具行亦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明。是核被告張金泉為賺取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賭客參加投注,藉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被告張金泉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型態係於一定時間內在特定場所之營業行為,則該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則被告張金泉於所為上開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賭博等罪,應分別僅論以法律上單純一罪。再被告張金泉所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林勝長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四、科刑部分:㈠爰審酌被告張金泉在上開文具行內經營地下六合彩簽賭以營
利,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並藉此牟得不法利益,誠屬不該,被告林勝長於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簽賭,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張金泉、林勝長2人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於犯後均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並分別考量其二人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金泉、林勝長如主文所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又查,被告張金泉、林勝長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張金泉、林勝長均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其二人年齡分別為62歲及51歲,均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此次被查獲上開犯罪情節均屬輕微,是堪認其二人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斟酌其二人犯後均坦承不諱之態度,故認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其二人均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為彌補被告張金泉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害,並使其知所警惕,及考量其經營簽賭站期間有獲一定之獲利,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㈢末員警自被告張金泉扣案之扣案之簽單影本1張,係被告張
金泉所有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員警自被告張金泉扣案之簽賭金160元,則為被告張金泉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於被告張金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員警自被告林勝長身上扣案之簽單原本1張,則為被告 林長發 所有上開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林勝長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