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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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明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一年度執聲字第五二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明強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明強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九月│├───────┼────────┼────────┼────────┤│犯罪日期│一○○年七月二十│一○○年八月三十│一○○年九月二日│││七日晚間某時│一日晚間七時許│上午六時許││││││├───────┼────────┼────────┼────────┤│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一○○年│臺北地檢一○○年│臺北地檢一○○年││關年度及案號│度毒偵字第二三八│度毒偵字第二七六│度毒偵字第二七六│││八號│五號│五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一○○年度審訴字│一○○年度審訴字│一○○年度審訴字││事││第四八號│第一九七號│第一九七號││實├────┼────────┼────────┼────────┤│審│判決日期│一○○年十月二十│一○一年二月二十│一○一年二月二十││││日│日│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一○○年度上訴字│一○○年度審訴字│一○○年度審訴字││判││第三三六四號│第一九七號│第一九七號││決├────┼────────┼────────┼────────┤││確定日期│一○○年十一月八│一○一年三月十九│一○一年三月十九││││日│日│日│├──┴────┼────────┼────────┼────────┤│是否為得易科│否│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一○一年│臺北地檢一○一年│臺北地檢一○一年│││度執字第二四三號│度執字第二○三七│度執字第二○三七││││號(編號二至三之│號(編號二至三之││││罪經臺北地院一○│罪經臺北地院一○││││○年度審訴字第一│○年度審訴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定應執│九七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