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惠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惠莉竊盜,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惠莉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趁超商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並均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得手。嗣於民國101年3月14日下午5時36分許,孫惠莉離開超商之際為店員發現,復調閱同年3月7日、3月8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案經 吳松樺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孫惠莉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除如附表編號一、三及編號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一瓶麥格黑啤酒等財物,惟矢口否認有竊得如附表編號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馬 諦氏 尊者豪華調和式蘇格蘭威之士忌一瓶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超商副店長吳松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六幀附卷足佐,參以被告在警詢時亦自承上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所攝得之行竊者,為其本人無誤,足見告訴人之指訴屬實。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告訴人在警詢時,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除竊得麥格黑啤酒一瓶外,另亦竊得 馬諦氏 尊者豪華調和式蘇格蘭威士忌一瓶等情,已證述明確,且觀諸101年3月8日攝得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二幀,可知被告先於該日下午4時48分47秒許,在貨架前將所竊得之馬諦氏尊者豪華調和式蘇格蘭威士忌一瓶,放入隨身包包內,復於同時49分6秒許,站在已開啟玻璃櫃門之冷藏櫃前,再將所竊得之麥格黑啤酒一瓶放入同一包包內,而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有竊得麥格黑啤酒一瓶,參以被告在警員所提示已加註竊得物品名稱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旁,亦已簽名確認,是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竊得馬諦氏尊者豪華調和式蘇格蘭威士忌一瓶之行為,故其所辯乃屬飾卸之詞。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在警詢時自承係因所竊得之財物體積較小,易於竊取,並感覺行竊有刺激等語,即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與觀念實不足取,且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惟念其行竊之手段平和,與所竊得之財物共新臺幣七百五十六元,其中如附表編號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已及時追回,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素行良好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所得│├──┼────────────┼──────────────┤│一│101年3月7日下午5時19分許│約翰走路黑牌十二年蘇格蘭威士│││,在址設新北市新店區碧潭│忌洋酒一瓶(容量零點二公升,│││路37號1樓之便利商店。│價值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元)。│├──┼────────────┼──────────────┤│二│101年3月8日下午4時48分許│麥格黑啤酒一瓶(容量三百五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五毫升,價值為四十八元)及馬│││為4時許),在上址。│諦氏尊者豪華調和式蘇格蘭威士││││忌一瓶(容量二十公匁,價值為││││一百六十八元)。│├──┼────────────┼──────────────┤│三│101年3月14日下午5時3分許│約翰走路黑牌十二年蘇格蘭威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忌洋酒一瓶(容量零點二公升,│││為5時36分許),在上址。│價值為二百七十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