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慧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慧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以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憑,而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上開和解書上亦載明告訴人不再向被告要求其他賠償,並拋棄民事上一切追訴權之內容,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53號
被 告 蔡慧蘭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慧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攤位,徒手竊取攤位上 吳依儒 所有之項鍊2條(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49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吳依儒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依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慧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依儒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遭竊項鍊之外盒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竊得之項鍊2條,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9,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告訴人簽名用印之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考量被告賠償金額與犯罪所得數額相差無幾,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