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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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登秀邱本煌蘇振文 等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前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之上訴人,本件前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行準備程序,為整理上述期日之開庭內容、兩造完整陳述及提出書狀,以為訴訟攻防之主張之必要,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上開事件現尚由本院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屬實;復據聲請人敘明其聲請交付本院上開事件於112年11月21日行準備程序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係為整理兩造完整陳述、筆錄內容及本案訴訟攻防之需要,可認其聲請係主張或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其聲請交付關於上開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應依前揭規定交付費用,且此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規定,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郭貞秀
法官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徐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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