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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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6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焙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957號、第16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焙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認上情不諱。
二、核被告鄭焙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以不實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向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足以生損害於臺北關對於關務管理之正確性,惟念被告犯後坦認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上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已交予臺北關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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