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毒偵字第636號、102年度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藍色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彥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1顆(驗餘淨重:0.187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黃彥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2年1月底、2月初某日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102年2月23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於逃逸過程中擦撞路人,經警隨後追捕而查獲,被告當場主動自隨身背包內交出MDMA1顆扣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32頁正背面;本院卷第3頁正面)在卷可稽。
(二)而前揭案件扣案物品確有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驗餘淨重:0.1879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見毒偵卷第20頁至22頁)在卷可憑。是本案扣案之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藍色錠劑1顆,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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