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抵押權註銷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371號原告 胡登朝 被告正勝水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境宏 即 翁耀勝 法定代理人 翁銘鴻 法定代理人 翁明德 法定代理人 翁明鍾 法定代理人 翁吳不纏 被告國惠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境宏即翁耀勝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華楓 上列當事人間抵押權註銷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60,1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