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符壁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符壁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符壁山於民國106年11、12月間某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月間,應予更正),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新竹火車站見 徐僖嬬 遺失之含有悠遊卡功能之學生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拾取上開學生證後侵占入己,嗣符壁山因另涉竊盜案遭通緝,為警於107年1月1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號緝獲,並當場扣得徐僖嬬之上開學生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符壁山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7頁反面)。
㈡證人徐僖嬬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4-5頁)。
㈢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見偵卷第8-1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所拾得之物品,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園藝,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學生證,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揆諸前揭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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