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君選任辯護人蔡明熙律師
陳尚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7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文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0行關於本件被告劉文君之犯罪情節應更正、補充為:「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0日某時許,在其朋友位於新北市○○區○○路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文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曾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101年11月16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23日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劉文君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其與辯護人並同意檢察官就其所犯前開犯行具體求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刑度,檢察官並以此為基礎,向本院求刑(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47號卷附103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本院又係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即均不得上訴,爰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