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告 李立三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被告 林元富
陳宏宗 即山水軒渡假村飯店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9年交重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並於民國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玖萬玖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玖萬玖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7月5日上午6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座搭載訴外人 葉奇鑫 ,於行經臺東縣○○鎮○○路與無名巷之T字型路口,適被告林元富駕駛僱用人被告陳宏宗即山水軒渡假飯店(下稱陳宏宗)所有之無牌照農用搬運車(下稱系爭農用車)載運地瓜葉沿該無名巷,欲由鐵道下涵洞巷口左轉至隆興路時,未讓騎乘機車直行之原告先行,亦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竟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25條等相關規定,因而追撞伊所騎之系爭機車,致伊受有右小腿壓碎傷併右膝膕動脈斷裂,經送 馬偕 紀念醫院台東分院急救,並緊急進行右膝上截肢手術(下稱系爭車禍)。系爭農用車為僱用人即被告陳宏宗所有,且受僱人被告林元富為執行搬運職務而駕駛於道路上,過失造成系爭車禍,不法侵害伊身體及健康等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伊因被告林元富上開侵害行為,造成身體及健康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0元、交通費9,960元、裝置義肢費用1,815,995元、看護費用36萬元,且受有工作所得損失18萬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9,196,780元,伊並因本件事故,遭受重大打擊,前途一片黯淡,身心所受痛苦不可言喻,請求精神慰撫金
300萬元,合計14,563,53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63,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林元富則以:系爭車禍發生前,其係沿無名巷欲由鐵道
下涵洞巷口左轉至隆興路,涵洞係低於路面,無法注意左右來車全貌,且須減速至時速20公里左右,適有原告搭載訴外人葉奇鑫沿隆興路由北往南高速行駛,致發生本件事故,其並無過失;倘若認有過失,亦僅有10%責任。又原告請求金額不實在,應予以精算等語置辯。
㈡被告陳宏宗則以:其選任具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被告林元
富,駕駛不需另行考照之系爭農用車,於選任上並無過失;又林元富任職園藝組,平日工作管理分配均由專人監督,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肇事損害結果,其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9年7月5日上午6時5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後座搭
載訴外人葉奇鑫,於行經臺東縣○○鎮○○路與無名巷之T字型路口,適被告林元富駕駛被告陳宏宗所有系爭農用車載運地瓜葉沿該無名巷,欲由鐵道下涵洞巷口左轉至隆興路時,與原告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小腿壓碎傷併右膝膕動脈斷裂,經送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急救,並緊急進行右膝上截肢手術。
㈡系爭農用車屬於僱用人即被告陳宏宗所有,且當日被告林元富係於執行搬運職務時發生系爭車禍。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800元、就醫交通費用9,96
0元。㈣原告因系爭車禍接受治療後,依99年9月6日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需人照顧約6個月。
㈤原告已請領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失能給付573,408元,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973,12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原告之受傷情形,為兩造所不爭
執。觀諸事故現場圖,肇事地點位於臺東縣○○鎮○○路與無名巷三岔路口,隆興路略呈南北向,道路寬度北來向
4.7公尺、南來向7.6公尺,中央無分向設施或標線劃分;無名巷略呈東西向,西來向寬度7.1公尺。路口西北角呈三角形退縮。系爭農用車車頭略朝北偏右(東),車身右側前後距離隆興路鋪面邊緣各2.6、4.4公尺,右後車角約與無名巷北緣齊,停置於路口西北角處。系爭機車呈左倒、車頭略朝西微偏北,前輪距離道路鋪面邊緣0.7公尺,跨路緣停置於約農用搬運車右前角以西1.9公尺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偵查卷第15頁,下稱警卷)。又依現場與車損照片顯示,農用搬運車駛出涵洞左轉前所見前方反射鏡可視右側來車而非左側、路面略呈上坡,晨間陽光方位刺眼,農用搬運車右前保險桿上拖救鉤右側濕潤、鄰近保險桿正面遺有大片濕潤疑似人體組織碎屑,並略延伸至右前角部位,應係曾撞擊機車騎士右腿所致,機車油箱右側大片凹陷、並往左移住,右側護蓋板破裂,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22至25頁),應係與系爭農用車右前保險桿撞擊所致,兩者互相接觸位點相符,且觀諸系爭農用車肇事後停止狀態,前輪轉向仍呈往右打,可見雙方碰擊瞬間,系爭農用車尚在左彎過程,乃因發現前方險境而驟然採取往右閃避動作,而未完成左轉,且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同此見解,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堪認本件之肇事原因應為被告林元富駕駛系爭農用車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占用來車道、提前左轉所致,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林元富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至於被告辯稱其僅應負10%之過失,及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查本件無該相關路面所遺煞車痕跡得據以推估系爭機車煞車時速度之跡證,難認原告有何超速駕駛系爭機車之情形,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事證,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⒉被告陳宏宗雖以其選任具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被告林元
富,選任上並無過失,且平日工作管理分配均由專人監督,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肇事損害結果等語置辯。查系爭農用車屬於僱用人即被告陳宏宗所有,且當日被告林元富係於執行搬運職務時發生系爭車禍,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被告陳宏宗就被告林元富具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即得安全駕駛系爭農用車、就被告林元富駕駛系爭農用車之業務行為已為何監督或注意,未提出相關實證已佐其說,則其所辯,尚難採憑,故其不得據以免除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陳宏宗與被告林元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有理。
㈡損害賠償之數額: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所必要者,始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別審酌如次: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800元、就醫交通費用9,
9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⑵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接受治療後,自99年7月26日出院後仍需約6個月專人照顧,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交重附民字第8號,下稱附民卷,第11頁),堪信為真。
至於被告辯稱僅前3個月需全日看護,後3個月僅需半日看護等語。查原告所受傷害為右膝上截肢之傷害,縱經3個月療養仍需全日看護,與常情相符,而被告就其所辯,未提出相關佐證以明其實,是難採憑。被告不爭執每日以2,000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22頁),則原告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應為360,000元【計算式:2,
000×30×6=360,000】,應足認定。⑶不能工作之所得損失:
原告因系爭車禍於出院後仍需約6個月之專人照顧期間,則其於99年7月26日至100年1月26日期間確有不能工作之情事,且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月薪為30,000元,有薪資單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5頁),則其主張不能工作所得損失為180,000元【計算式:30,000×6=180,000】,應屬有據。
⑷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系爭車禍致右膝上截肢手術,勞動能力減損,無法從事勞動工作,有102年9月30日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3頁),且原告自陳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乃於工地工作而非從事文職工作,足認原告因右膝上截肢手術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較一般人為嚴重,應認其比例為85%。而原告於療養終期100年1月26日時,年齡為25歲8月,距離退休年齡約尚有39.33年。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從事工地工作,則薪資數額係依工作機會及日數而定,而非常態薪資,則勞動力減損之計算基準應以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為基準為適當,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共4,285,832元。【計算式:17,280×291.00000000+17280×0.33002×(291.00000000-000.00000000)=5,042,155;5,042,155×0.85=4,285,83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4,285,832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⑸裝置義肢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右膝上截肢,則裝置義肢乃必要支出之費用,而原告使用之義肢每具380,000元,保固
6年免費維修「保養膝關節部分」,有義肢訂購合約書、估價單及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2至24、頁),而原告需終身使用「膝上截肢義肢」,依全民健康保險一之給付規定以一次為限,其後需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其最低使用年限依臺東縣政府規定為「五年」,年限則依各公司保固年限而定,有102年9月30日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則原告主張更換義肢之週期,以逾保固期6年為基準,審酌義肢因長期使用之耗損情形,及原告使用義肢之安全性,應認原告之主張尚屬合理;至於被告辯稱逾保固期仍可使用,6年更換義肢應非必要等語,不足採憑。本件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99年7月5日系爭事禍發生時為25歲,平均餘命以50年計,依6年更換義肢一次計算,除99年7月21日已裝置一具外,於其餘命應有更換
8次義肢之必要,每次38萬元,因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則就尚未到期部分,應扣除中間利息,每6年支付38萬,相當於每年支付63,333元,扣除中間利息後之金額為1,609,686【其計算式為:63,333×25.00000000=1,609,6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堪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9,68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並因而造成右膝上截肢之肢體障礙,終其一生均需借助義肢活動,所受身體、精神上之痛苦,實難以言喻,故其自得依據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惟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查原告係高職畢業,受傷前任職於工地工作,薪資約30,000元,車禍後無收入,名下有汽車一輛;被告林元富係專科畢業,因輕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系爭車禍發生時受僱於被告陳宏宗,月收入約17,88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陳宏宗為專科畢業,曾任臺東縣議會副議長,獨資經營山水軒渡假村飯店,名下有數筆房屋、土地,且有汽車及股票等財產,為兩造所陳明,並有被告林元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3至162、190至191頁),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000,00
0元為適當。⒉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800元、
就醫交通費用9,960元、看護費用360,000元、療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8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285,832元、裝置義肢費用1,609,686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共計7,446,278【計算式:800+9,960+360,000+180,000+4,285,832+1,609,686+1,000,000=7,446,278】,而原告已請領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失能給付573,408元、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973,125元,則原告於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899,745元【計算式:
7,446,278-573,408-973,125=5,899,745】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99,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趙彥強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