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臺東縣綠島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數奼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被上訴人 吳仁忠
李淑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本院簡易庭101年度東簡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吳仁忠以及李淑珍起訴主張:㈠重測前臺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段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謝清溪 所有,於民國79年1月4日出賣並過戶予被上訴人吳仁忠、訴外人 林錦忠 及 林李秋 玉三人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嗣○○段000地號土地於80年10月5日因分割增加出中寮段670-2、670-3地號土地。中寮段670、670-2、670-3地號土地於88年5月20日地籍圖重測後,分別變更為臺東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又訴外人林錦忠於101年7月18日將其所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出售並過戶予訴外人 李佳柔 ,故○○○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為被上訴人吳仁忠、訴外人林 李秋玉 、李佳柔三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上開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遭上訴人於70年間起,無權占用並興建攤販市場(即綠島平價中心),占用範圍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24.9平方公尺之白色倉庫、D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之圍牆等地上物(下稱附圖一占用部分)。
㈡重測前○○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段00000地號土地
)原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李淑珍之父 李仲仁 所有,並於80年10月5日因分割增加出○○段00000地號土地,於87年8月21日均由被上訴人李淑珍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段693-1、693-7地號土地於88年5月20日地籍圖重測後,分別變更為新○○段1557、1556地號土地,且○○○段0000地號土地於88年5月20日因分割增加出○○○段000000地號土地,現○○○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李淑珍所有。上開重測前○○段00000地號土地,遭上訴人於70年間起,無權占用並興建攤販市場(即綠島平價中心),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20.5平方公尺之○○村2-10號房屋、B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之○○村2-10號房屋陽台、C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村2-10號房屋雨遮等地上物(下稱附圖二占用部分)。
㈢並聲明:1.上訴人應將占用新○○段1515地號土地上附圖一
所示占用部分拆除,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吳仁忠及其他共有人 林李秋玉 、李佳柔。2.上訴人應將新○○段1515、1513、1512地號土地上,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所載有關「權狀註記事項建築基地地號:15
12、1513、1515」之登記,予以塗銷。3.上訴人應將占用○○○段0000地號土地上附圖二占用部分拆除,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李淑珍。4.上訴人應將○○○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所載有關「權狀註記事項建築基地地號:1556、1557、1557-1」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70年4月間即與訴外人謝清溪、李仲仁就○○段67
0、00000地號2筆土地簽訂「價購攤販市場用地合約書」(下稱系爭價購合約書)。又上訴人為取得使用執照,曾與謝清溪與李仲仁分別訂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使用同意書),上開書據皆有謝清溪、李仲仁之簽名與蓋章,足證被上訴人之前手當時已同意上訴人占用使用○○段67
0、00000地號2筆土地。㈡「系爭使用同意書」未定有期限,且與「系爭價購合約書」
係同時訂約,足證上訴人當時與謝清溪、李仲仁已合意價購,並於付清款項後,辦理過戶前,由謝清溪、李仲仁出具「系爭使用同意書」以憑申請使用執照,否則何以「系爭使用同意書」未定有期限。且若未取得相當之代價,卻同意將土地授權他人使用而完全未定期限,顯有違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支付價款,應不足採。縱使因年代久遠、文件檔案逾越保存年限等因素,以致原始購買及支付價款之憑證不慎滅失,然上訴人於70年間興建地上物,於72年間取得使用執照,占有之依據為「系爭使用同意書」及「系爭價購合約書」,當屬有權占有。
㈢又臺東縣政府於72年1月6日所核發東建管字第864-5號使
用執照,亦列有地上物所坐落之基地包括○○段670、0000
0地號2筆土地,亦徵上訴人於70年間興建攤販市場時,已取得原地主謝清溪與李仲仁之同意,始能完成興建並取得使用執照。
㈣被上訴人吳仁忠係因買賣而繼受取得○○段000地號土地,
故應繼受訴外人謝清溪訂定之系爭使用同意書及系爭價購合約書之約定。而被上訴人李淑珍係於87年8月21日繼承李仲仁之遺產,亦應概括承受李仲仁之權利義務。從而,上訴人係屬有權占有土地,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㈤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聲明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原審被告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略謂:「謝清溪」及「李仲仁」之蓋印,乃本人親自蓋印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援用原審之答辯,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段000地號土地(原本面積為512平方公尺)迭經分割與土地重測之過程如下:
⒈○○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12平方公尺)原為謝清溪所
有,嗣於79年1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吳仁忠、訴外人林錦忠、林李秋玉三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
⒉○○段000地號土地於80年10月5日因分割增加出○○段
670-2地號土地(面積250平方公尺)及○○段670-3地號土地(面積51平方公尺),故重測前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之面積減縮為211平方公尺。
⒊○○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1平方公尺),於88年5月
20日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新○○段1515地號土地(面積
246.25平方公尺);○○段670-2地號土地(面積250平方公尺),於88年5月20日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新○○段1513地號土地(面積224.23平方公尺);○○段670-3地號土地(面積51平方公尺),於88年5月20日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臺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
41.76平方公尺)。⒋訴外人林錦忠所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於101年7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李佳柔所有。故臺東縣○○鄉○○○段○○○○○○○○○○○○○○○號土地現為被上訴人吳仁忠、訴外人林李秋玉、李佳柔三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
㈡○○段00000地號土地(原本面積為131平方公尺)迭經分割與土地重測之過程如下:
⒈○○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1平方公尺)原為李仲仁所有。
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1平方公尺)於80年10月
5日因分割增加出○○段693-7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故重測前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之面積減縮為109平方公尺。
⒊○○段00000及693-7地號土地於87年8月21日由李淑珍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
⒋○○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9平方公尺)於88年5月
20日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4.55平方公尺);並於88年5月20日因分割增加出臺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0.54平方公尺);○○段693-7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於88年5月20日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臺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6.95平方公尺)。⒌臺東縣○○鄉○○○段○○○○○○○○○○○○○○○○○號土地現為李淑珍所有。
㈢新○○段1515地號土地上附圖一占用部分為上訴人占用。
㈣○○○段0000地號土地上附圖二占用部分為上訴人占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又按使用執照,於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即可發給,此觀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自明。依同法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次按,申請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勘測;而申請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建築物平面圖、位置圖及使用執照,為84年7月12日修正發布前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前段及第70條第1項所明定。足見建築管理機關就建築物所核發之使用執照,及地政機關就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所為之建物勘測,均無確認其建築物所占基地實體上權源之作用,要難以取得建築管理機關所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地政機關就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主張係有權占有其基地。尤以建築物使用執照或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時,更難據以主張對其基地為有合法占有權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參照。末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
㈡上訴人辯稱臺東縣政府於72年1月6日所核發東建管字第86
4-5號使用執照,亦列有地上物所坐落之基地包括○○段67
0、00000地號土地等語。惟查,揆諸前旨,建築管理機關就建築物所核發之使用執照,及地政機關就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所為之建物勘測,均無確認其建築物所占基地實體上權源之作用,要難以取得建築管理機關所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地政機關就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主張係有權占有其基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洵不足採。
㈢上訴人以系爭價購合約書及系爭使用同意書,辯稱其為有權占有○○段670及00000地號土地等語。經查:
⒈就○○段000地號土地之部分:
⑴證人謝清溪雖於本院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時,否認
上訴人有向其購買○○段000地號土地,並證稱其不曾收到土地之價金或任何名義之款項,其不曾同意上訴人使用土地,且不曾看過價購攤販市場用地合約書及系爭使用同意書,系爭價購合約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面「謝清溪」之簽名,都不是其所親簽,上面「謝清溪」之印文,都不是其所蓋印,且其無此種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24頁)。
⑵雖系爭使用同意書上所載「謝清溪」之簽名,依其結構
佈局、流利程度、筆勢、慣性、轉折、勾勒方式,核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其他所載「李仲仁」、「 何良興 」、「 陳千福 」、「 洪連發 」、「 鄭清生 」之簽名有相同之處,可見系爭使用同意書上之所有簽名均係出於同一筆跡,應可推斷係由同一人所代為書寫,應非謝清溪之簽名。而系爭價購合約書上所載「謝清溪」之簽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載「謝清溪」之簽名,其字跡與謝清溪本人在100年9月8日調解會議簽到簿上「謝清溪」之簽名(見原審卷第29頁)、在證人結文上「謝清溪」之簽名(見原審卷第118頁)、在本院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謝清溪」之簽名(見原審卷第130頁),迥不相同,而可推斷系爭價購合約書及系爭土地同意書上所載「謝清溪」之簽名,非謝清溪本人所簽。⑶然訴外人謝清溪歷年留存印鑑證明之印文為圓形篆體,
有謝清溪92年8月至7日至97年4月7日之臺灣省臺東縣綠島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其印鑑證明之印文,與系爭價購合約書及系爭使用同意書上「謝清溪」印文之大小、形狀、字體及印文佈局相同,則訴外人謝清溪否認其有該種印章,不足採信。而其印鑑證明之印文,與系爭價購合約書及系爭使用同意書上之印文相同,則系爭價購合約書系爭使用同意書上之印文,應為訴外人謝清溪之印章所蓋用或同意授權蓋用,堪以認定。
⑷惟縱當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訴外人謝清溪確
與上訴人訂定系爭使用同意書及系爭價購合約書,斯時上訴人得對訴外人謝清溪,以系爭使用同意書及系爭價購合約書而主張有權占有,然系爭使用同意書及系爭價購合約書均為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契約效力僅存在於訂定契約之契約當事人間,而被上訴人吳仁忠、訴外人林李秋及李佳柔乃於79年1月4日、101年7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並無繼受上訴人與訴外人謝清溪簽訂之系爭使用同意書及系爭價購合約書債權契約,故上訴人不得據系爭使用同意書及系爭價購合約書債權契約對被上訴人吳仁忠、訴外人林李秋及李佳柔主張為有權占有,堪以認定。
⒉就○○段0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
⑴系爭價購合約書上所載「李仲仁」之簽名,係以電腦打
字之方式為之,自非李仲仁本人所親簽。而系爭使用同意書上所載「李仲仁」之簽名,就其結構布局、流利程度、筆勢、慣性、轉折、勾勒方式,核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其他所載「謝清溪」、「何良興」、「陳千福」、「洪連發」、「鄭清生」之簽名有相同之處,可見系爭使用同意書上之所有簽名均係出於同一筆跡,應可推斷係由同一人所代為書寫,已如前述,顯非李仲仁本人之簽名。又證人即李仲仁之妻李 陳鵑花 於本院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時,否認上訴人有向李仲仁購買或承租土地,並證稱其或李仲仁不曾收到土地之價金或任何名義之款項,李仲仁不曾同意上訴人臺東縣綠島鄉公所使用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8頁),是難認訴外人李仲仁與上訴人有何訂定系爭價購合約書及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合意。
⑵至於證人 李陳鵑花 於本院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時,
固曾表示:「(提示原審卷第41頁價購合約書,法官問:上面「李仲仁」的印文是否為你先生的印章?)是我先生的印章,我以前有看過。」、「(法官問:你先生有無上面所蓋「李仲仁」的這種款式的印章?)上面確實是蓋有我先生名字李仲仁的印章,我先生的印章有很多顆,應該是有上面所蓋這種款式的印章。」、「(提示本院卷第42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法官問:上面「李仲仁」之簽名是否是你先生所為?「李仲仁」的印章是否為你先生的印章?)我不識字,上面「李仲仁」都是我先生寫的,後又改稱我不識字,所以看不是很清楚。我先生有這種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然證人自承不識字,且在本院原審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之末頁(見原審卷第130頁)以及在證人結文(見原審卷第119頁)上係以按捺指印以代替簽名,可見證人依其智識程度,對於書據文字之分析與辨識能力甚低,且其證稱系爭使用同意書上所載「李仲仁」之簽名,係李仲仁寫的,然系爭使用同意書上所載「李仲仁」之簽名,連同其他人之簽名,均係於同一筆跡,應可推斷係由同一人所代為書寫,顯非李仲仁本人之簽名,已如前述,足見證人此部分辨別字跡同一性之證述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參酌證人本身之智識程度,及文字之熟悉程度,堪認其肉眼對文字之可辨識程度極低。而證人李陳鵑花證稱:「系爭價購合約書上所蓋『李仲仁』之印文是我先生之印章,我以前有看過,上面確實是蓋有我先生名字李仲仁的印章,我先生的印章有很多顆,應該是有上面所蓋這種款式的印章」等語,然系爭價購合約書及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之訴外人「李仲仁」印文,乃常見之標楷體印文,依證人之智識程度及對文字之熟悉程度,審酌其是否具有辨別是否為同一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之能力,及是否理解本院提問之真意,探求其此一證言之真意,應該是指證人有看到法官所提示之價購攤販市場用地合約書上蓋有其先生李仲仁之印文,但並非指上面李仲仁之印文,確信為李仲仁本人之印章所蓋印。是證人李陳鵑花此部分之證言,應探究其真意而為解釋,不能僅拘泥其形式上所表達之辭句。因此,證人李陳鵑花此部分之證言,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⑶從而,上訴人未提出實證證明系爭價購合約書及系爭使
用同意書上之簽名與蓋印確係李仲仁本人親自所為,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李淑珍之被繼承人李仲仁曾與其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或同意其使用土地而為有權占有,難以憑採。另上訴人請求傳訊訴外人即綠島鄉公所承辦科長 林再貴 ,證明被上訴人李淑珍要求上訴人辦理過戶事宜之過程,然本件之爭點,乃上訴人是否與訴外人李仲仁合意訂定系爭價購合約書及系爭使用同意書,而訴外人林再貴並未親身見聞簽約當時之過程,是無傳訊林再貴為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上訴人不得據系爭使用同意書及系爭價購合約書債權
契約對就○○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吳仁忠、訴外人林李秋及李佳柔主張為有權占有,亦不得據以對○○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李淑珍主張為有權占有,且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吳仁忠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附圖一占用部分,應返還與○○段00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及被上訴人李淑珍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附圖二占用部分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應返還與○○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吳仁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附圖二占用部分後返還占用部分土地與被上訴人吳仁忠及其他共有人林李秋玉、李佳柔,並將新○○段1515、1513、1512地號土地上,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所載有關「權狀註記事項建築基地地號:1512、1513、1515」之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李淑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附圖二占用部分後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並將○○○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所載有關「權狀註記事項建築基地地號:1556、1557、1557-1」之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趙彥強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