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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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廉福選任辯護人傅爾洵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41號)、移送併辦(103年度調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廉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 蔡敏如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署名欄」所示之偽造署名部分,沒收。
事實
一、尤廉福與蔡敏如係夫妻,2人原共同居住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尤廉福因缺錢而向 王玉雲 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王玉雲乃於民國99年6月17日前之某時日,交付借款20萬元予尤廉福,並要求尤廉福提出不動產設定抵押及簽發本票供作擔保上開借款20萬元。尤廉福明知其未經蔡敏如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之犯意,先於同年月17日前之某時日,竊取蔡敏如所有、置於上址住處之印章、國民身分證、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建物(門牌地址: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及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後(所涉親屬間竊盜罪嫌業據蔡敏如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旋於同年月17日某時,在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偽造蔡敏如之署名1枚及盜蓋蔡敏如之印文1枚,並在99年6月1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當事人簽名蓋章」欄盜蓋蔡敏如之印文1枚,偽造完成以「蔡敏如」為申請名義人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足以生損害於蔡敏如,復持以向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下稱臺東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蔡敏如本人有申請印鑑證明之真意,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發給印鑑證明交由尤廉福收受,分別足以生損害於蔡敏如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尤廉福再於同日某時,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洪兆雄 ,辦理前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簽訂手續,欲將前揭房屋土地所有權以擔保20萬元之借款為登記原因,設定抵押權予王玉雲,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含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以王玉雲為借款債權人,蔡敏如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日期載為99年6月17日)上「申請人」欄及「備註」欄、土地建築改良物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訂立契約人」欄處,利用不知情之洪兆雄接續盜蓋蔡敏如之印文共4枚,而偽造蔡敏如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扺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由不知情之王玉雲持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分別足以生損害於蔡敏如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未經蔡敏如之同意或授權,為符合王玉雲需有不動產所有權人擔保該本票債務之要求,在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蔡敏如之姓名1次及盜蓋蔡敏如之印文1枚,使蔡敏如與自己成為共同發票人,而完成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有價證券1張,完成後即將該本票交付予王玉雲而行使之,並約定清償日期為99年9月18日,足以生損害於蔡敏如及王玉雲,並有害於票據之流通性。嗣於101年間,尤廉福未清償借款本息,王玉雲向本院聲請對上揭房屋及土地為強制執行及查封時,蔡敏如始發覺上情,王玉雲亦方知受騙。
二、案經蔡敏如、王玉雲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或文書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廉福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不諱(
本院卷頁20),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敏如於偵查、本院審理時[101他62卷(下稱偵卷一)頁44至46、102偵緝41卷(下稱偵卷二)頁13至14、102偵緝43卷(下稱偵卷三)頁71、本院卷頁73至76背面],證人即告訴人王玉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偵卷一頁71至73、本院卷頁77至87背面、129至131)分別具結證述綦詳,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東簡字第209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全卷,證人洪兆雄於100年1月12日就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作證時,曾向該案承審法官證稱:我曾協助王玉雲辦理土地設定相關事宜,當時(指99年6月間)尤廉福到我家提出前揭蔡敏如所有之土地、建物謄本、印鑑證明、蔡敏如之印章等文件,尤廉福當面跟我說這是他太太(即蔡敏如)委託他來辦理設定抵押,我不清楚蔡敏如、王玉雲之間有無債務關係,但尤廉福有向王玉雲借錢,我協助尤廉福、王玉雲2人填寫辦理設定抵押的資料,再由王玉雲自己向臺東地政事務所送件,這件我有向尤廉福確認,尤廉福說是他太太蔡敏如授權委託他來辦理,我沒有見過蔡敏如,不清楚蔡敏如是否同意本件設定抵押,因為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等都不是容易取得的證件,所以只要前揭證件齊全,我們一般認為辦理抵押設定的人有經過所有權人同意,本票是尤廉福到我家裡親自交給王玉雲,我記不起來我有無看過這張本票,因為跟我無關等語,有本院99年度東簡字第209號之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頁55至61),復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10日東地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其附件臺東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臺東市○○段○○○○號建物登記謄本(偵卷一頁13至17)、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13日東地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99年6月1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蔡敏如之印鑑證明(申請日期:99年6月17日)、被告、蔡敏如與王玉雲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偵卷一頁21、28至34背面)、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101年4月25日東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蔡敏如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申請日期:99年6月17日)、委託書(日期:99年6月17日)(偵卷一頁52至54)、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偵卷一頁63背面、偵卷三頁41)、證人蔡敏如101年3月30日請求確認普通抵押權不存在之民事起訴狀(偵卷一頁66及其背面)、本院99年度東簡字第209號民事簡易判決(偵卷一頁67至69)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之辯護人於審理時雖曾辯護稱:本案係被告在證人王玉
雲之指示下,由被告提供相關證件,而為本件犯行云云。然而,本件被告以附表一所示本票及將其妻即證人蔡敏如所有之上揭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向王玉雲借款20萬元的擔保等經過情形,業經證人王玉雲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歷歷,且查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之房屋係以我太太蔡敏如名義登記,我曾以該不動產借款20萬元,債權人為王玉雲,這筆錢是我一個人去借的,家人都不知道,因為印章都在抽屜內,我就拿去使用,印鑑證明是我去辦的,我太太並未同意我辦這筆20萬元貸款(指蔡敏如對此不知情),我沒經過我太太同意,辦抵押(指去證人洪兆雄家)時我太太她沒有去等語(偵卷二頁7至9)。由此觀之,縱然被告以蔡敏如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及將蔡敏如所有之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等節,是出於王玉雲之要求,然王玉雲係遭被告欺騙,誤以為蔡敏如亦認同借款20萬元之事,始會要求被告將蔡敏如所有之該不動產設定抵押及在本票發票人欄簽署蔡敏如之姓名,而被告本身既明知並未徵得蔡敏如同意,縱然不知情之王玉雲提出如此要求,被告仍不應貿然偽簽蔡敏如之姓名及偽造蔡敏如之印鑑證明委託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詎其仍然冒用蔡敏如名義簽發本票、偽造上開私文書,進而向臺東戶政事務所、臺東地政事務所之不知情承辦人員行使、或交付王玉雲行使之,被告顯有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意甚明,辯護人上開辯護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洪兆雄接續盜蓋蔡敏如之印文共4枚
,而偽造蔡敏如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扺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再由不知情之王玉雲持前揭文件向臺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遞件,申請設定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設定上開抵押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謄本等文書上,為間接正犯。㈢被告在附表二所示委託書上偽造「蔡敏如」之署名並在其上
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蔡敏如」之印文之行為,暨在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蔡敏如」之署名及盜蓋「蔡敏如」印文之行為,分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先後行使偽造之委託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基於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間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多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應認係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偽造委託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印鑑登記證明、不實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所掌公文書上,復偽造有價證券以圖向王玉雲詐取款項週轉,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書雖未就被告詐欺取財部分提起公訴,然被告此部分犯罪與上開其餘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行為係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惟查證人王玉雲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初借錢給被告,即約定被告要簽本票也要將房子順便設定,這樣才有雙重保障,我當時是要求他簽本票並設定不動產抵押,兩個是同時一起要求的等語(本院卷頁129背面至130),足徵證人王玉雲與被告於借款時即約定被告需同時以本票及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該20萬元貸款之擔保,是前開公訴意旨,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㈥被告未事先徵詢配偶蔡敏如同意,即貿然在本票發票人欄偽
簽其姓名、盜蓋其印文,固不足取,然其僅因與王玉雲間之金錢債務關係,為應王玉雲要求提供借款之擔保,觸犯本件重罪,且偽造之本票數量僅有1紙,票面金額非鉅,而被告本身亦擔任發票人,並未逃避自身之民事責任,依其情形對於蔡敏如之票據信用及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尚輕,而事後其妻蔡敏如於本院表示其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頁76),債權人王玉雲於本院亦表示:我不想被告被關,我希望被告能一次還清。之前他有還過2次3,000元,我希望剩餘本金19萬4,000元被告1次還清,利息我也不跟尤廉福算等語(本院卷頁131背面),審以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倘逕科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確有情堪憫恕之處,本院認本案有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即令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欠債而偽造申請印鑑
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再偽造具有債務文書性質之本票,持以向王玉雲詐騙款項週轉,破壞交易安全,嚴重損害被害人等之權益,並損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登記與地政機關對於抵押權設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票據之流通性,所為非是,惟念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設定抵押權之金額為20萬元,目前尚積欠王玉雲19萬4,000元未清償(不含利息),雖曾於偵查中成立調解,然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做資源回收每月收入僅1、2千元,其又罹患心臟病、高血壓等疾病需要看醫生,但因為沒錢只能自己去西藥房買要吃,無法一次還清欠款等情,及其學歷為國小肄業、職業為資源回收,每日收入數十元,現單獨居住於彰化,未與妻子同住,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在(申請印鑑證明)委託書上「委託人署名」欄偽造蔡
敏如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㈡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蔡敏如」印章既屬真正,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屬偽造,是被告在委託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所盜蓋之「蔡敏如」印文,依上開說明,均不予以宣告沒收。又刑法上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至文書有書寫他人姓名者,若該所書寫之姓名僅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者,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既非表示該他人簽名之意思,即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洪兆雄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姓名或名稱」欄內寫「蔡敏如」,均僅供識別之用,不具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事實之作用,非刑法上所謂署押,自無從依同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署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署名之效力
,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與蔡敏如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其中蔡敏如為發票人部分雖係偽造,然被告之署名為真正,則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僅就被告偽造蔡敏如為發票人部分之本票,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楊忠霖法官吳俐臻附表一:偽造之本票┌─────┬──────┬──────┬─────┬────┐│票載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新臺幣)││├─────┼──────┼──────┼─────┼────┤│ 尤亷福 │99年6月18日│99年9月18日│20萬元│No431012││蔡敏如│││││└─────┴──────┴──────┴─────┴────┘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簽名│應沒收之署名│├──┼─────┼───────────────┼─────────────┤│1│委託書│委託人欄「蔡敏如」之署名1枚。│偽造之「蔡敏如」署名1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