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1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寧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99年9月14日99年度簡字第32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7558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9年度偵字第12664號、99年度偵字第14120號、99年度偵字第15531號。原判決贅載99年度偵字第47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唐寧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唐寧志可預見一般人刻意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應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以逃避警方查緝,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8年)3月4日,在新北市永和區之SOGO百貨前,將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 劉峻成 等6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唐寧志之陽信銀行帳戶。嗣經劉峻成等6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合議審理時均未到庭,公訴人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9年度易字1990號卷第37頁)。並有被告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表、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見99年度偵字第7558號卷第49至51頁、99年度偵字第12264號卷第64至130頁)以及存摺影本(見99年度偵字第12264號卷第13至15頁),暨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稽,堪認屬實。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方符常情,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即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逾40歲,為智慮成熟,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陽信銀行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恣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如附表一之6名被害人詐欺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33上字第79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雖非僅一人,惟依前揭說明,尚無對被告論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餘地,附此敘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論及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被害人之犯行,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664號案件移送併案審理之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 金理祥 部分、以99年度偵字第14120號案件移送併案審理之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 何丞世 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以99年度偵字第14120號移送併案審理之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被害人部分、以99年度偵字第15531號移送併案審理之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 陳淑慧 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均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何丞世遭詐騙後,係以國泰世華銀行網路ATM陸續於99年3月5日16時39分匯款新台幣(下同)7千元、於同日18時5分匯款9千元,共計1萬6千元至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內,原審誤認被害人何丞世僅於99年3月5日21時6分以玉山銀行ATM轉帳9千元,並於主文內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依原判決附表二賠償被害人何丞世9千元,尚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有已起訴之事實漏未裁判之違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書另指摘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應為99年,而非原判決所載98年部分,因屬判決文字之誤寫,業經原審裁定更正,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尚可,提供帳戶供不法之徒詐取他人財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被害人達6人,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表達願賠償被害人之意,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5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84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業已致生被害人劉峻成等6人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情,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俊龍
法官羅立德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4之被害人匯款日期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為98年3月5日)┌─┬───┬──────┬─────────────┬─────────────────┐│編│被害人│匯款時間及損│詐欺集團詐騙方法│證據及出處││號││失金額││││││(新臺幣)│││├─┼───┼──────┼─────────────┼─────────────────┤│1│劉峻成│於99年3月5日│於露天拍賣網站佯稱拍賣Sony│1、被害人劉峻成之證述(見99年度偵││││16時34分以郵│EricssonSatioUli手機並刊│字第7558號卷,第10至12頁)││││局自動櫃員機│登不實之拍賣訊息,使劉峻成│2、被害人劉峻成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轉帳匯款3300│於99年3月4日22時許陷於錯誤│易明細表(見99年度偵字第7558號││││元。│下標購買,而轉帳至被告前揭│卷第37頁)│││││帳戶中。││├─┼───┼──────┼─────────────┼─────────────────┤│2│ 吳可娜 │於99年3月5日│於露天拍賣網站上,佯稱拍賣│1、被害人吳可娜之證述(見99年度偵││││18時42分許以│Canon450D相機並刊登不實之│字第7558號卷,第13至14頁)││││玉山銀行網路│拍賣訊息,使吳可娜於99年3│2、被害人吳可娜之玉山銀行網路ATM交││││ATM轉帳6000│月5日某時陷於錯誤下標購買│易通知(見99年度偵字第7558號卷││││元。│,而以網路ATM轉帳至被告前│第38頁)│││││揭帳戶中。││├─┼───┼──────┼─────────────┼─────────────────┤│3│陳淑慧│於99年3月5日│於露天拍賣網站佯稱拍賣Sony│1、被害人陳淑慧之證述(見99年度偵││││20時05分許以│Cyber-shot數位相機並刊登│字第7558號卷,第15至16頁、99年││││郵局自動櫃員│不實之拍賣訊息,使陳淑慧於│度偵字第2676號卷第8至9頁)││││機轉帳6000│99年3月5日19時許陷於錯誤下│2、被害人陳淑慧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元。│標購買,而以郵局自動櫃員機│易明細表(見99年度偵字第7558號│││││轉帳至被告前揭帳戶中。│卷第39頁)││││││3、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1份(見99││││││年度偵字第7558號卷第41至43頁)│├─┼───┼──────┼─────────────┼─────────────────┤│4│ 邱景裕 │於99年3月5日│於露天拍賣網站上,佯稱拍賣│1、被害人邱景裕之證述(見99年度偵││││21時6分許以│PentaxKX型單眼相機並刊登│字第7558號卷,第17至19頁)││││玉山銀行ATM│不實之拍賣訊息,使邱景裕於│2、被害人邱景裕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轉帳9000元。│99年3月5日20時30分許陷於錯│機交易明細表(見99年度偵字第755│││││誤下標購買,以玉山銀行ATM│8號卷第40頁)│││││轉帳至被告前揭帳戶中。││├─┼───┼──────┼─────────────┼─────────────────┤│5│金理祥│於99年3月5日│於露天拍賣網站上,佯稱拍賣│1、被害人金理祥之證述(見99年度偵││││18時27分以遠│AppleiPhone(3GS)手機並刊│字第12664號卷,第18至19頁)││││東國際商業銀│登不實之拍賣訊息,使金理祥│2、被害人金理祥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行提款機轉帳│於99年3月5日陷於錯誤下標購│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見99年度偵字││││1萬元。│買,而以提款機轉帳至被告前│第12264號卷第28頁)│││││揭帳戶。││├─┼───┼──────┼─────────────┼─────────────────┤│6│何丞世│以國泰世華銀│於露天拍賣網站佯稱拍賣Sony│1、被害人何丞世之證述(見99年度偵││││行網路ATM轉│筆記型電腦及AppleiPhone手│字第14120號卷,第7至9頁)││││帳,於99年3│機並刊登不實之拍賣訊息,致│2、被害人何丞世之國泰世華銀行MyATM││││月5日16時39│何丞世於99年3月5日陷於錯誤│明細表(見99年度偵字第14120號卷││││分轉帳7000元│而下標購買,而以網路ATM轉│第24至25頁)││││、同日18時5│帳至被告前揭帳戶中。│3、露天拍賣網站帳號flawless0511賣││││分轉帳9000元││場交易商品列印資料、MSN通話紀錄││││,共計16000││(見99年偵字第14120號卷第26至42││││元。││頁)│└─┴───┴──────┴─────────────┴─────────────────┘附表二:
┌─┬───┬──────────┬─────────┐│編│被害人│被害人之帳戶│應賠償被害人金額││號│││(新臺幣)│├─┼───┼──────────┼─────────┤│1│劉峻成│彰化銀行台中分行│3,3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2│吳可娜│玉山銀行前鎮分行│6,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3│陳淑慧│中華郵政花蓮下美崙郵│6,000元││││局│││││帳號:00000000000000││├─┼───┼──────────┼─────────┤│4│邱景裕│台北富邦銀行│9,000元││││帳號:000000000000││├─┼───┼──────────┼─────────┤│5│金理祥│中華郵政│1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6│何丞世│遠東商業銀行│16,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一、被告應賠償被害人之款項,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以匯款方式匯至被害人之上開帳戶內。││二、若因故無法將賠償金額匯入被害人之上開帳戶者,被告││應聯絡執行檢察官處理,或依提存法相關規定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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