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2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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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簡字第3210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所為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欄內第二行起關於「98年3月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3月4日」,及附表一編號1至5損失金額欄內關於「98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99年」,及附表一編號6損失金額欄關於「98年3月5日21時06分許以玉山銀行ATM轉帳9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3月5日16時39分許及於同日18時5分許,以國泰世華銀行網路ATM分別轉帳7000元及9000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時間、詐騙金額誤載之顯然錯誤,惟均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