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2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55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2664號、99年度偵字第4756號、99年度偵字第14120號、99年度偵字第155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戊○○明知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月4日,在台北縣永和市SOGO百貨前,將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戊○○帳戶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庚○○等6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戊○○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嗣經庚○○等6人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度易字1990號卷第37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庚○○、乙○○、己○○、丙○○、丁○○、甲○○(下稱庚○○等六人)於警詢中證述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等語明確。
(三)並有被告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表、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被害人庚○○、己○○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乙○○之玉山銀行網路交易通知、被害人丙○○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丁○○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MyATM明細表、露天拍賣網路列印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
(四)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竟仍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詐騙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既僅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一次,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起訴書雖僅就前開詐騙集團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4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加以起訴,而未就該詐騙集團詐騙其他被害人部分加以起訴,然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加以審理;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664號及99年度偵字第115531號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亦應加以審理,均附此敘明。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所為實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顯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賭博案,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5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4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業已致生被害人庚○○等六人財產上損害,自應賠償被害人庚○○等六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兼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本院爰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銀行帳戶│被害人│損失金額│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號│││(新臺幣)││├─┼───────┼───┼──────┼────────┤│1│陽信商業銀行新│庚○○│於98年3月5日│於露天拍賣網站刊│││店分行00000000││16時34分許以│登拍賣SonyEricss│││0000000號帳戶││郵局自動櫃員│onSatioUil手機│││││機轉帳匯款33│之不實訊息,使劉│││││00元。│峻成陷於錯誤下標││││││購買,至ATM提款││││││機轉帳至被告前揭││││││帳戶中。│├─┼───────┼───┼──────┼────────┤│2│同上│乙○○│於98年3月5日│於露天拍賣網站刊│││││18時42分許以│登拍賣Canon450D│││││玉山銀行網路│相機之不實訊息,│││││ATM轉帳6000│使乙○○陷於錯誤│││││元。│下標購買,以網路││││││ATM提款機轉帳至││││││被告前揭帳戶中。│├─┼───────┼───┼──────┼────────┤│3│同上│己○○│於98年3月5日│於露天拍賣網站刊│││││20時05分許以│登拍賣SonyCyber-│││││郵局網路ATM│shot數位相機之不│││││轉帳6000元。│實訊息,使己○○││││││陷於錯誤下標購買││││││,至郵局ATM提款││││││機轉帳至被告前揭││││││帳戶中。│├─┼───────┼───┼──────┼────────┤│4│同上│丙○○│於98年3月5日│於露天拍賣網站刊│││││21時06分許以│登拍賣PentaxKX型│││││玉山銀行ATM│相機之不實訊息,│││││轉帳9000元。│使丙○○陷於錯誤││││││下標購買,至玉││││││山銀行ATM提款機││││││轉帳至被告前揭帳││││││戶中。│├─┼───────┼───┼──────┼────────┤│5│同上│丁○○│於98年3月5日│於露天拍賣網站刊│││││18時27分許以│登拍賣Apple│││││遠東國際商業│iPhone3GS中華公│││││銀行轉帳1萬│司貨32G之不實訊│││││元。│息,使丁○○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以││││││ATM提款機轉帳至││││││被告前揭帳戶中。│├─┼───────┼───┼──────┼────────┤│6│同上│甲○○│於98年3月5日│於露天拍賣網站刊│││││21時06分許以│登拍賣Sony筆記型│││││玉山銀行ATM│電腦及Apple│││││轉帳9000元。│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致甲○○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以ATM提款機轉││││││帳至被告前揭帳戶││││││中。│└─┴───────┴───┴──────┴────────┘附表二:
┌─┬───┬────────┬─────────┐│編│被害人│被害人之帳戶帳號│應賠償被害人金額││號│││(新臺幣)│├─┼───┼────────┼─────────┤│1│庚○○│彰化銀行台中分行│3300元││││00000000000000│││││││├─┼───┼────────┼─────────┤│2│乙○○│玉山銀行前鎮分行│6000元││││0000000000000││├─┼───┼────────┼─────────┤│3│己○○│中華郵政│6000元││││00000000000000││├─┼───┼────────┼─────────┤│4│丙○○│台北富邦銀行│9000元││││000000000000││├─┼───┼────────┼─────────┤│5│丁○○│中華郵政│1萬元││││00000000000000││├─┼───┼────────┼─────────┤│6│甲○○│遠東商業銀行│9000元││││00000000000000││├─┴───┴────────┴─────────┤│一、被告所應賠償被害人之款項,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賠償完畢。││二、關於給付之方法,被告應以匯款方式匯款至被害人││之上開帳戶。││三、若上開帳戶有因故無法匯入款項者,被告應聯絡執││行檢察官處理,或依提存法相關規定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