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4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惠文選任辯護人吳孟玲律師
林李達律師被告呂 素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1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決如下:
主文劉惠文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呂素葉 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被告劉惠文、呂素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17號卷第47頁、第50頁)。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被告劉惠文、呂素葉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後:
⒈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
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比較適用之問題。茲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劉惠文、呂素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新、舊法結果,雖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既屬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以共同正犯論,從而適用舊法,對被告亦無不利。
⒊刑法第31條第1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定
,原條文係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劉惠文、呂素葉因不具公司負責人身分,是有前開但書之適用,適用新法自較有利於被告劉惠文、呂素葉。
⒋商業會計法業已於95年5月24日修正,該法第71條原法定
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劉惠文、呂素葉。
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
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劉惠文、呂素葉,惟此部分僅屬得減輕而非必減,且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劉惠文、呂素葉,是綜合比較此部分變更結果且整體適用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此部分之行為時法律。
⒍至於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
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核屬法理之明文化,並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固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㈡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
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核被告劉惠文、呂素葉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劉惠文、呂素葉與另案被告 蘇孝文 、 王余博 (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36號判決確定)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劉惠文、呂素葉雖非博億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與該公司負責人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劉惠文、呂素葉所犯上開3罪,就被告而言,僅各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各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自應各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所犯上開3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劉惠文、呂素葉明知未實際向股東收足公司應收股款,卻仍以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虛偽存入股款之手法,未收足股款而逕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對於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影響非輕,惟念被告劉惠文、呂素葉均坦承犯行,並衡諸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成立之公司規模、虛偽驗資之金額、素行,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劉惠文、呂素葉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上開被告2人之宣告刑,應依法各減其刑期2分之1。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諭知被告劉惠文、呂素葉所處徒刑及減刑後所處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劉惠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其對犯行自白不諱,並自願捐款新臺幣5萬元與公益團體以贖罪愆,足認其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而有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謝貽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1181號被告劉惠文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46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李達律師被告呂素葉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南港區○○○路○段44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惠文、呂素葉與蘇孝文、 王俞 博(以上2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者,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渠等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蘇孝文、 王俞博 於民國94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委由記帳業者即劉惠文代辦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博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博億公司)設立登記,並經劉惠文介紹由呂素葉提供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 嗣蘇孝文 、王俞博於94年6月6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路○段800號,下稱華南銀行),以博億公司籌備處蘇孝文及蘇孝文個人名義分別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博億公司籌備處帳戶、蘇孝文帳戶),並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帳戶存摺轉交呂素葉,呂素葉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後,隨即填寫提、存款單,於同日交銀行櫃檯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呂素葉所使用由其婆婆 鄭邱 未在華南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鄭邱未 帳戶),匯入500萬元至蘇孝文帳戶,旋即提出再匯入博億公司籌備處帳戶後,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再由劉惠文以此不實之股款繳納證明,交由不知情之永正會計事務所 章志成 會計師,於同年月7日出具博億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呂素葉又於同年月9日將博億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轉出至蘇孝文帳戶,再轉出至呂素葉所使用之鄭邱未帳戶內,而未用於博億公司之經營。嗣由劉惠文填製博億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博億公司籌備處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博億公司章程等申請文件,表明博億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於同年月10日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同年月14日核准博億公司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設立資本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素葉之供述│上開存、提匯款皆其所為之事││││實。│├──┼─────────┼─────────────┤│2│被告劉惠文之供述│博億公司之名稱預查、設立、││││變更、註銷均為其所辦理之事││││實。│├──┼─────────┼─────────────┤│3│證人 盧淑珠 之證述│1.其曾因被告劉惠文朋友有資││││金需求,而介紹被告劉惠文││││與被告呂素葉認識,嗣被告││││呂素葉要其轉告被告劉惠文││││,請借款人到銀行找被告呂││││素葉之事實。││││2.其未交付任何帳號、印章、││││存摺予被告呂素葉之事實。│├──┼─────────┼─────────────┤│4│證人即另案被告王俞│其與另案被告蘇孝文共同籌設│││博之供述│博億公司,並由其委託記帳業││││者辦理博億公司設立登記及資││││本額事宜。│├──┼─────────┼─────────────┤│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被告劉惠文與另案被告蘇孝文│││年度訴字第1736號判│、王俞博共犯公司法、使公務│││決│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事實。│├──┼─────────┼─────────────┤│6│博億公司設立登記資│1.蘇孝文於94年6月6日,以博│││本額查核報告書│億公司籌備處蘇孝文名義,│├──┼─────────┤在華南銀行開立博億公司籌││7│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備處帳戶,並於同日存入50│││第00000000000號函│0萬元供查核後,於同年月│├──┼─────────┤9日將上開500萬元匯出之事││8│博億公司營利事業登│實。│││記證│2.博億公司於94年6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第二││9│華南銀行帳號129100│科申請公司設立,並於同年│││028730號帳戶交易明│月14日獲准設立登記之事實│││細表│。│├──┼─────────┤3.被告呂素葉使用其婆婆鄭邱││10│華南銀行帳號129100│未帳戶,於94年6月6日匯款│││028730號存款戶約定│500萬元至蘇孝文帳戶內,│││書與存、取款憑條。│同日再由蘇孝文帳戶將上開│├──┼─────────┤500萬元提出匯入博億公司││11│華南銀行帳號129200│籌備處帳戶內,提供驗資查│││320447號存款戶約定│核,復於同年月9日自博億│││書與存、取款憑條。│公司籌備處帳戶提出匯回蘇│├──┼─────────┤孝文帳戶,再由蘇孝文帳戶││12│華南銀行帳號129200│提出匯入鄭邱未帳戶以返還│││156961號存款戶約定│之事實。│││書與存、取款憑條。││├──┼─────────┼─────────────┤│13│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博億公司設立登記卷內之登記│││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設立、變更申請書及公司登│││司台北南區營運處服│記收納款項收據所留電話2396│││務中心函│386號、00000000號,均為被││││告劉惠文之先生 趙俊銘 所設立││││之景銘國際有限公司申請,佐││││證被告劉惠文辦理博億公司之││││名稱預查、設立、變更、註銷││││之事實。│└──┴─────────┴─────────────┘
二、按被告劉惠文、呂素葉2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然已影響行為人論罪刑罰之法律效果,應認係法律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仍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施行,其就法定刑中關於罰金部分,由原「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亦屬法律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罰之,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劉惠文、呂素葉2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嫌。被告2人與蘇孝文、王俞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檢察官翁宏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郭昭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