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六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賭博遊戲機具「金玉山小瑪莉」、「超級大舞台小瑪琍」、「水果盤」各壹台(內各含IC板壹塊)及賭資共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四行起應更正為「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苟有違反該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九十年臺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放賭博性電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仍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即為已足,至於其經營是否為「專營」、「達一定之規模」,皆非所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而依查獲之賭資高達九千一百四十元,顯見有多數賭客賭博,被告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素行尚稱良好,擺設上開賭博機具供人賭博之日數僅三日即被查獲,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被告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四、扣案之電子賭博性遊戲機具「金玉山小瑪莉」、「超級大舞台小瑪琍」、「水果盤」各一壹(內各含IC板一塊)及機臺內賭資九千一百四十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賴寶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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