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31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七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簡易庭法官孫國禎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6年度票字第31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5年4月25日│340,000元│未載│95年4月25日│TH0000000││├──┼──────┼───────┼──────┼──────┼─────┼──┤│002│95年8月30日│30,000元│未載│95年8月30日│TH037810││├──┼──────┼───────┼──────┼──────┼─────┼──┤│003│95年10月23日│130,000元│未載│95年10月23日│TH0000000││├──┼──────┼───────┼──────┼──────┼─────┼──┤│004│95年11月30日│60,000元│未載│95年11月30日│TH0000000││├──┼──────┼───────┼──────┼──────┼─────┼──┤│005│95年11月8日│150,000元│未載│95年11月8日│TH0000000││├──┼──────┼───────┼──────┼──────┼─────┼──┤│006│95年11月28日│60,000元│未載│95年11月28日│TH0000000││├──┼──────┼───────┼──────┼──────┼─────┼──┤│007│95年8月30日│280,000元│95年8月31日│95年8月31日│TH037809││└──┴──────┴───────┴──────┴──────┴─────┴──┘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