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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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23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部分,應更正為「審酌被告本次犯行雖前於90年間,曾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而本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其飲酒後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92毫克,惟其本件距離前次酒後駕車已逾5年,又並未與他人發生肇事事故等情,認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之刑,尚嫌過重」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