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478號、第7489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綽號「 木哥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收購帳戶及提款卡之目的,係為做人頭帳戶以向他人詐欺取款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鎮○○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將其所有在屏東縣枋寮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供其使用,旋由該男子本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自行或另由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性別、年籍之人,次第於95年11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下午3時許,先後以致電詐稱受話者家人已遭綁架之方式,致甲○○、 郭金鳳 陷於錯誤,分別將30,000元、26,000元匯入上開帳戶贖人而受有損害。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乙○○自白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被害人郭金鳳之女 郭玉霞 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交易明細列印紀錄在卷可稽,被告乙○○自白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著有解釋。查被告乙○○就上開綽號「木哥」之成年男子實施詐欺犯罪行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以存摺、提款卡提供而予以詐欺犯行之助力者,亦非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乙○○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以臨時工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為本件犯罪時年45歲,竟不知進取,前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78年度簡字第141號判處罰金2,000元,於78年11月22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又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79年度上易字第8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原審本院79年度易字第308號),嗣經80年間獲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80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又其為5,000元利益,不顧詐騙集團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嚴重危害,猶助長犯罪集團氣焰,擾亂社會安寧,主觀惡性及對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五、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8號併辦意旨將被告乙○○上開犯行重複移送,原屬本件判決效力範圍所及,不另贅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提出上訴於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