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保險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張亞婷 律師
丙○○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保險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九月二日向上訴人公司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人壽保險附加綜合意外保險、住院醫療補助保險(契約始期為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向上訴人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第CM00000000號旅行平安保險。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左右,被上訴人因安排一週旅遊行程,故駕駛汽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過溪三一號附近,汽車左前輪突然爆胎,導致被上訴人所駕車輛偏向行駛撞上右前方車號000-000機車後再撞上安全島,被上訴人汽車起火後,被上訴人陷入昏迷並受有臉頰部,兩側上肢、右背二至三度灼傷,身體百分之二十一併三度吸入性灼傷。被上訴人既發生保險事故,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然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竟以「經了解台端之燒傷原因,尚難認屬上述保險契約之保險範圍,是以所請理賠歉難給付」為由拒絕理賠,被上訴人自得起訴請求保險金。 爰本 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四萬一千三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判命如上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所訂立之南山傷害保險附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是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三條約定:「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南山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等條款約定可知,系爭保險契約性質上係傷害保險,必須導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始足當之;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傷害保險金,依上開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被上訴人遭遇何種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以該意外傷害事故造成其重大燒燙傷結果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就其受到燒灼傷之原因,前後竟有三種不同說詞,則被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是否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尚未盡舉證之責。且被上訴人何以於起訴後對於所駕汽車在撞上安全島前就有火光、冒煙及爆炸聲之情絕口不提?其中是否另有隱情?尤其被上訴人所駕汽車在撞上右前方機車及安全島之前,車內即已冒出火光及爆炸聲響,竟未立即停車並下車查看,反而繼續向前行駛,進而撞上右前方機車後再撞上安全島?此舉顯違常理。至被上訴人雖另提出相關資料為證,並主張其所駕汽車之安全氣囊爆炸、車內著火、爆胎、被上訴人受有燒灼傷云云,惟依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附記欄:「本證明書僅供證明當事人確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用,不作肇事原因分析、鑑定、財損估計或其他用途」之記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所駕汽車撞上右前方機車及安全島之事實,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所受燒灼傷確係因該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另所提出之相關診斷證明書、照片、重大傷病卡及身心障礙手冊,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受有燒灼傷之事實,尚不能作為證明其受傷之原因,係出於汽車撞上安全島後起火所致。又依證人 宋慶虎 及 曾文義 之證言,足以證明確有一名直接目擊證人乙○○目擊被上訴人所駕之汽車於撞上右前方機車及撞上安全島之前,即已冒出二次短暫火光及爆炸聲,何以被上訴人未立即停車並下車察看,反而繼續行駛,而發生車禍,被上訴人之舉止顯與常情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二日,向上訴人公司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人壽保險附加綜合意外保險、住院醫療補助保險(契約始期為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向上訴人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第CM00000000號旅行平安保險。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承租之車號00-0000號汽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過溪三一號附近,發生事故,汽車撞上安全島,被上訴人受有臉頰部,兩側上肢、右背二至三度灼傷,身體百分之二十一併三度吸入性灼傷。被上訴人前述傷害倘屬兩造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二百七十四萬一千三百九十三元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人壽保險單、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處理編號S0000000道路事故現場圖、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龜山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期間照片、重大傷病卡及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駕車發生事故受傷,係屬兩造保險契約所約定意外傷害事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保險金。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七十四萬一千三百九十三元本息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屬兩造保險契約所約定意外傷害之事故?被上訴人是否已舉證證明?茲析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屬兩造保險契約所約定意外傷害之事故?被上訴人是否已舉證證明?㈠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
許,駕駛承租之車號00-0000號汽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過溪三一號附近,發生事故,汽車撞上安全島,被上訴人受有臉頰部,兩側上肢、右背二至三度灼傷,身體百分之二十一併三度吸入性灼傷並陷入昏迷而經人送醫急救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有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提出之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已載明:「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在桃園縣龜山鄉過溪三一號附近,由北向南行駛,快到達事故位置附近,其車子左前輪突然爆胎,導致偏向行駛撞上右前方車號000-000後再延續往安全島撞上,且車子起火人昏迷過去」等語,則被上訴人顯已證明其確發生意外傷害之事故。
㈡本件經原法院院送請台北縣消防局鑑定結果,認「㈢依卷宗
資料所載,被上訴人甲○○表示:『加油孔汽油溢出、、、順手用衣袖擦油,後來發現外套衣袖油漬太多』。另據桃園縣警察局員警宋慶虎出庭所述,顯示車內確實存在可燃性液體;而汽油係屬公共危險物品第四類易燃泩液體之第一石油類,其於常溫下即會揮發出可燃性氣體,當這些氣體與空氣混合達燃燒範圍時(爆炸範圍百分之一點三至六),遇火源或熱能即會著火,其燃燒型態與液化石油氣外洩遇火源引燃之型態相似,會瞬間產生火焰燃燒,故駕駛甲○○手部、臉部之二至三度灼傷及吸入性嗆傷,係因可燃性氣體瞬間引燃,並間接引燃手上尚殘留之可燃性液體所致。㈣、、、本案車廂內部燃燒情形僅侷限於遮陽板等物品表面,且受燒程度平均,並無遭受持續性之火焰燃燒,而是與可燃性氣體遇火源瞬間引燒之燃燒痕跡相同;故由上述情形研判,車廂內部及人員燒灼傷之情形,係遭受可燃性氣體瞬間引燃所致」等情,有台北縣消防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可見被上訴人應係汽車加油孔汽油溢出,順手用衣袖擦拭而沾染油漬,嗣於駕車時,為抽菸而點燃打火機,瞬間引燃衣袖所沾汽油油漬之可燃性氣體,產生火焰燃燒,致被上訴人受有臉頰部、兩側上肢、右背二至三度灼傷及身體百分之二十一併三度吸入性灼傷,所駕車輛因此失控撞上安全島,安全氣囊瞬間啟動所發生之意外事故。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駕車發生事故受傷,係屬兩造保險契約所約定意外傷害事故之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就其受到燒灼傷之原因,前後竟有多
達三種不同版本之說詞,實啟人疑竇云云。惟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八號著有判決可稽。查被上訴人因本件意外事故受傷嚴重並陷入昏迷而經人送醫急救,且在長庚醫院昏迷不醒數十天,住院多達六十五天,歷經多次手術,而意外事故乃在瞬間發生,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難要求被上訴人於意外事故發生後,仍能詳細完整描述事故經過,故被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究屬人之常情,自不得因此即認被上訴人並非因上述意外傷害事故而受傷。且查本件車禍當時,安全氣囊確有爆炸,被上訴人所駕車輛也確有著火,也確有爆胎,被上訴人確實受有灼傷之情形,有照片在卷可稽,即同時存在多數事實(安全氣囊爆炸、車輛著火、車輛爆胎等),被上訴人之說詞並無矛盾之處。而上訴人所辯似指被上訴人係故意製造事故以詐領保險金,則上訴人就所辯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即應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更何況縱被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僅係假設)仍不能反證被上訴人係故意製造事故以詐領保險金。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㈣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員警宋慶虎固稱:「(車禍原因?
)我到現場所看到的時候,祇有發現一部汽車,其車停止位置是在安全島,我將該車門打開,看見一位駕駛,該駕駛昏迷不醒,該汽車安全氣囊也暴開了,車內亦有不明燃燒後的剩餘物,我就叫救護車,將駕駛送到林口長庚醫院就醫,等到早上的時候,補拍現場,發現現場汽車停止地點的後方安全島有刮痕,與汽車相符,該車輛的左前輪有爆胎,後車廂有濃濃的汽油味,不知原因為何」、「(車禍發生之後,被告公司人員有無與證人聯絡,請求證人提供車禍中有無其他人有看見或提供資料?)有,就是在庭的曾文義先生」、「(證人在現場附近有無訪問目擊者?)有位熱心民眾開一部自小貨車,在長壽路上加油站,有看到被上訴人車內有不明燃燒短暫火光,蹦的一聲,被上訴人就撞上右前方的機車,再撞上安全島,最後停止在安全島與陸橋的中間」、「(有無將上述訊息提供曾文義?)有,也有告訴曾文義該熱心民眾的電話號碼」、「(證人部分有無作筆錄?)沒有,因為被上訴人人在長庚醫院昏迷不醒,等被上訴人他清醒之後,已經是事隔好幾個月了」、「(如何找到該熱心民眾?)是該熱心民眾在現場主動提供訊息給我」、「(證人發現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身體有怎麼樣?)好像身體灼燒傷」、「(有無與該熱心民眾聯繫過?)有用電話聯繫過」、「(其姓名為何?)我當初只知道他姓游」等語;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曾文義亦稱:「(請證人簡述與乙○○談話內容)我在電話中訪談乙○○,他說事發當時他開車要去加油,在事故前一至兩公里附近,在一家餐廳的門口,看到甲○○走近一輛深色的轎車開車門進入,並且發動引擎,將車子開上路,當中他發現車內傳來爆炸的聲響,伴有火光和煙霧,乙○○認為這是個靈異事件,所以開車尾隨,尾隨當中車內又發生另一起爆炸,林先生他沒有停車繼續前行,就在事故地點發生車禍,乙○○先生並沒有看到這起的車禍,因為事故地點是在壹個下坡的路段。後來乙○○先生到現場,又把看到的過程告訴警員和被害者,整個過程大概就是這個樣子。宋警員所講的過程,和我電話訪談乙○○的內容差不多」等語,然上述證人關於所謂目擊證人乙○○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依法並無證據力,不足採信。且乙○○經原法院及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上訴人且已捨棄傳訊。故上述證人所述仍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
㈤又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故意製造事故,預藏汽油點燃,
於車禍前即已故意造成燒燙傷以詐領保險金云云。惟查台北縣消防局鑑定報告並未發現車內有任何被上訴人事前準備之裝有汽油之寶特瓶或其他足以預藏汽油之容器,足證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故意將預藏汽油點燃,已與事實不符。況如果按上訴人此種質疑,則被上訴人必須在車輛行駛中一面駕駛,一面將汽油點燃於身體上,再控制使汽車爆胎後,再撞擊無辜之機車,最後再撞上安全島使自己昏迷不醒,被上訴人如何操控?已足反證上訴人之質疑,並不合理,難以採信。況如被上訴人故意製造事故,豈可能撞擊無辜之機車,而使被上訴人需另負傷害他人之民、刑事責任?由此益加可證本件事故,確屬意外。
㈥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同時向多家保險
公司投保高額旅遊平安保險,且被上訴人係在國內旅遊,風險很低,卻投保旅遊平安保險,而認被上訴人有不良動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多年前即係上訴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故被上訴人有非常良好之保險觀念,且壽險部份被上訴人係早於八十三年間即投保。再者,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之旅遊平安保險,其理賠範圍均不包含燒燙傷,故被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均無法請領保險理賠,如果被上訴人蓄意造成本件傷害要詐領保險金,豈會連要投保何種埋賠範圍都搞不清楚。足見上訴人之質疑,並非可採。
㈦另被上訴人就本件聲請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申訴,經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深入調查,認定「被保險人應無蓄意造成事故之可能,亦排除酒後駕車之可能,被保險人及保險公司所提供蒐集之資料顯示,被保險人之事故已符合條款所定之「意外」定義,非由疾病引起、且為外來突發之事故,且車禍確實因為車輛爆胎,而撞上安全島並起火燃燒,被保險人確實因車子起火而灼傷昏迷,若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疑慮無進一步之發現,則保險公司應積極處理本案為宜」,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四)保調字第一六四八號函附卷足憑,益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兩造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應屬有理。
㈧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駕車發生事故受傷,係屬
兩造保險契約所約定意外傷害事故之事實,已舉證證明之,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說詞啟人疑竇,暗指被上訴人係故意製造事故以詐領保險金云云,則未就所辯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所受傷害,確屬兩造保險契約所約定意外傷害之事故。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二百七十四萬一千三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上訴人聲請另送鑑定,本院亦認並無必要,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第七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