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李耀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411、130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㈠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二時五分許,在臺南市○○路東興公園
旁,徒手竊取丁○○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背包一只【內有小錢包、新臺幣(下同)八百元、行動電話手機及數位照像機等物】;㈡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
○號對面之建築工地,以自備之手套及客觀上足以為凶器使用之鐵鉗、十字起子等如附表所示之物,竊取甲○○所有之攪拌器之電源線一批(價值約五、六千元),得手後取其內之銅線轉賣得款花用;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
路路旁,以自備之手套及客觀上足以為凶器使用之鐵鉗、十字起子等如附表所示之物,竊取路旁共十四支路燈上之電線一批,得手後取其內之銅線變賣得款二千六百六十元後花用。
二、嗣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乙○○位在臺南縣新市鄉○○街○○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其所有而持之以犯竊盜犯行之工具(詳如附表所示),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被害人丁○○、 方源慶 、丙○○於警詢之指述;㈢證人 林淑芬 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戊○○於偵查中之陳述;㈤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之犯案工具等物扣案;㈥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㈢之部分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而持供犯事實欄一、㈡㈢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附表┌──┬────────────┬───────────┐│編號│沒收物│數量│├──┼────────────┼───────────┤│一│麻手套│四雙│├──┼────────────┼───────────┤│二│鉗子│二支│├──┼────────────┼───────────┤│三│美工刀│四支│├──┼────────────┼───────────┤│四│美工刀片│一盒│├──┼────────────┼───────────┤│五│小刀│一支│├──┼────────────┼───────────┤│六│十字起子│二支│├──┼────────────┼───────────┤│七│剪刀│一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